简介
《刑事诉讼法总注释》内容简介: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跨人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权保障观念的日益深入人心,对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运行问题的研究日益呈现繁荣的景象。许多研究者本着对刑事法制建设的高度社会责任感,投身于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为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了理论支持,也为司法工作者严格、准确执行法律提供了理论指引,使公正程序为实体正义的实现提供保障。
受国家出版基金资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启动了《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出版项目,将“刑事诉讼系列”作为丛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根据】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第三条【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第六条【刑事诉讼原则】
第七条【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第八条【法律监督原则】
第九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第十条【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陪审制】
第十四条【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
第十五条【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第十六条【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第十七条【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立案管辖】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变通】
第二十四条【地域管辖】
第二十五条【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第二十六条【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回避的对象、方式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回避的理由】
第三十条【回避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辩护的方式与辩护人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指定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辩护人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三十八条【辩护人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被告人拒绝辩护】
第一四十条【诉讼代理人介入诉讼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二条【证据及其种类】
第四十三条【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
第四十四条【证据的运用】
第四十五条【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六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四十八条【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四十九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
第五十一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和执行】
第五十二条【取保候审的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取保候审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保证人的条伴】
第五十五条【保证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七条【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八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
第五十九条【逮捕的权限】
第六十条【逮捕的条件】
第六十一条【拘留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异地拘留、逮捕】
第六十三条【扭送】
第六十四条【拘留的程序】
第六十五条【拘留后的讯问及拘留的期限】
第六十六条【提请批准逮捕】
第六十七条【逮捕的批准权】
第六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
第六十九条【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时限】
第七十条【不批捕的异议】
第七十一条【逮捕的程序】
第七十二条【逮捕后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强制措施的撤销或变更】
第七十四条【羁押措施的变更】
第七十五条【超期强制措施的解除和变更】
第七十六条【侦查监督】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九条【期间及其计算】
第八十条【期间恢复】
第八十条【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法有关法律用语的含义】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八十三条【立案】
第八十四条
【立案的材料来源】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和处理】
第八十五条【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要求】
第八十六条【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处理;立案的条件】
第八十七条【立案监督】
第八十八条【自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侦查的一般要求】
第九十条【预审】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讯问的主体】
第九十二条
【讯问地点】
【传唤、拘传的限制性规定】
第九十三条【讯问的程序】
第九十四条【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第九十五条【讯问笔录的制作】
第九十六条
【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九十七条【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和要求】
第九十八条【询问证人的程序】
第九十九条【询问笔录的制作】
第一百条【询问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勘验、检查的范围及实施主体】
第一百零二条【现场保护【及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执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尸体解剖】
第一百零五条【人身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
第一百零七条【复验、复查】
第一百零八条【侦查实验】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零九条【搜查的目的、主体和对象】
第一百一十条【协助取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搜查证的使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搜查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条【搜查笔录的制作】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
【扣押物证、书证的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扣押清单的制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扣押邮件、电报】
第一百一十七条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禁止重复冻结原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的范围、鉴定人的资格】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的程序】
【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及异议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第八节 通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通缉的条件及程序】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五条【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侦查终结和移送审查起诉】
第一百三十条【撤销案件】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拘留、逮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决定逮捕的时限】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查起诉】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查起诉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查起诉的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查起诉的程序】
第一百四十条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证据不足不起诉】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不起诉决定的宣布】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被不起诉人对酌定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四十七条【合议庭组成】
第一百四十八条【合议庭评议原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庭前准备】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开庭】
第一百五十五条【法庭调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调查核实证官和鉴定结论】
第一百五十七条【调查核实物证和书证】
第一百五十八条【休庭调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调取新证据】
第一百六十条【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合议庭评议和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开宣判】
第一百六十四条【判决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延期审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第一百六十七条【庭审笔录】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判监督】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的范围】,
第一百七十一条【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
第一百七十三条【反诉】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七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第一百七十八条【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一百七十九条【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上诉的提出】
第一百八十一条【抗诉的提出】
第一百八十二条【请求抗诉的主体】
第一百八十三条【上诉、抗诉的期限】
第一百八十四条【上诉的方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抗诉的方式】
第一百八十六条【全面审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二审的审理方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
第一百八十九条【二审后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发回重审的事由】
第一百九十二条【重审的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裁定的二审】
第一百九十四条【发回重审的审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二审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二审审限】
第一百九十七条【二审判决、裁定的效力】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
【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处罚、处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死刑核准权】
第二百条【死刑核准程序】
第二百零一条【死缓核准权】
第二百零二条【死刑复核的合议庭组成】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申诉的主体和申诉的效力】
第二百零四条【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理由】
第二百零五条【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和理由】
第二百零六条【重新审判的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重新审判的期限】
第四编 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执行的依据】
第二百零九条【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和死缓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死刑的执行及停止】
第二百一十二条【死刑执行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监外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监外执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六条【监外执行的停止】
第二百一十七条【缓刑和假释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罚金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没收财产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对新罪、漏罪的追诉和减刑、假释的提出】
第二百二十二条【减刑、假释监督】
第二百二十三条【在刑罚执行中对错案和申诉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监督】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的侦查权】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根据】
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第三条【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第六条【刑事诉讼原则】
第七条【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第八条【法律监督原则】
第九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第十条【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陪审制】
第十四条【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
第十五条【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第十六条【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第十七条【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立案管辖】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变通】
第二十四条【地域管辖】
第二十五条【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第二十六条【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回避的对象、方式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回避的理由】
第三十条【回避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辩护的方式与辩护人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指定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辩护人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三十八条【辩护人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被告人拒绝辩护】
第一四十条【诉讼代理人介入诉讼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二条【证据及其种类】
第四十三条【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
第四十四条【证据的运用】
第四十五条【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六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四十八条【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四十九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
第五十一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和执行】
第五十二条【取保候审的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取保候审的方式】
第五十四条【保证人的条伴】
第五十五条【保证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七条【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八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
第五十九条【逮捕的权限】
第六十条【逮捕的条件】
第六十一条【拘留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异地拘留、逮捕】
第六十三条【扭送】
第六十四条【拘留的程序】
第六十五条【拘留后的讯问及拘留的期限】
第六十六条【提请批准逮捕】
第六十七条【逮捕的批准权】
第六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
第六十九条【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时限】
第七十条【不批捕的异议】
第七十一条【逮捕的程序】
第七十二条【逮捕后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强制措施的撤销或变更】
第七十四条【羁押措施的变更】
第七十五条【超期强制措施的解除和变更】
第七十六条【侦查监督】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九条【期间及其计算】
第八十条【期间恢复】
第八十条【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法有关法律用语的含义】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八十三条【立案】
第八十四条
【立案的材料来源】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和处理】
第八十五条【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要求】
第八十六条【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处理;立案的条件】
第八十七条【立案监督】
第八十八条【自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侦查的一般要求】
第九十条【预审】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讯问的主体】
第九十二条
【讯问地点】
【传唤、拘传的限制性规定】
第九十三条【讯问的程序】
第九十四条【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第九十五条【讯问笔录的制作】
第九十六条
【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九十七条【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和要求】
第九十八条【询问证人的程序】
第九十九条【询问笔录的制作】
第一百条【询问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勘验、检查的范围及实施主体】
第一百零二条【现场保护【及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执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尸体解剖】
第一百零五条【人身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
第一百零七条【复验、复查】
第一百零八条【侦查实验】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零九条【搜查的目的、主体和对象】
第一百一十条【协助取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搜查证的使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搜查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条【搜查笔录的制作】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
【扣押物证、书证的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扣押清单的制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扣押邮件、电报】
第一百一十七条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禁止重复冻结原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的范围、鉴定人的资格】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的程序】
【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及异议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第八节 通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通缉的条件及程序】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五条【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侦查终结和移送审查起诉】
第一百三十条【撤销案件】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拘留、逮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决定逮捕的时限】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查起诉】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查起诉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查起诉的期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查起诉的程序】
第一百四十条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证据不足不起诉】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不起诉决定的宣布】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被不起诉人对酌定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四十七条【合议庭组成】
第一百四十八条【合议庭评议原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庭前准备】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开庭】
第一百五十五条【法庭调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调查核实证官和鉴定结论】
第一百五十七条【调查核实物证和书证】
第一百五十八条【休庭调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调取新证据】
第一百六十条【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合议庭评议和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开宣判】
第一百六十四条【判决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延期审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第一百六十七条【庭审笔录】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诉案件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判监督】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的范围】,
第一百七十一条【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
第一百七十三条【反诉】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七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第一百七十八条【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一百七十九条【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上诉的提出】
第一百八十一条【抗诉的提出】
第一百八十二条【请求抗诉的主体】
第一百八十三条【上诉、抗诉的期限】
第一百八十四条【上诉的方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抗诉的方式】
第一百八十六条【全面审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二审的审理方式】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
第一百八十九条【二审后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发回重审的事由】
第一百九十二条【重审的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裁定的二审】
第一百九十四条【发回重审的审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二审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二审审限】
第一百九十七条【二审判决、裁定的效力】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
【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处罚、处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死刑核准权】
第二百条【死刑核准程序】
第二百零一条【死缓核准权】
第二百零二条【死刑复核的合议庭组成】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申诉的主体和申诉的效力】
第二百零四条【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理由】
第二百零五条【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和理由】
第二百零六条【重新审判的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重新审判的期限】
第四编 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执行的依据】
第二百零九条【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和死缓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死刑的执行及停止】
第二百一十二条【死刑执行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监外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监外执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六条【监外执行的停止】
第二百一十七条【缓刑和假释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罚金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没收财产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对新罪、漏罪的追诉和减刑、假释的提出】
第二百二十二条【减刑、假释监督】
第二百二十三条【在刑罚执行中对错案和申诉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监督】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的侦查权】
刑事诉讼法总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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