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副标题:无

作   者:黄松有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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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978780217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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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共认之事实。①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f.k.v.savigny)指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⑦因此,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无论如何审慎周详,字斟句酌,也难免在文义和语境上产生疑义;无论如何总结社会矛盾的方方面面,在复杂多样的现实生活面前,也难免出现疏漏不周,挂万漏一;无论如何精雕细凿,科学圆满,也无法克服法律的稳定性和适用性的冲突倾向。可见,法律自诞生之日起,即诞生了与之形影相随的法律解释。    按照我国法律解释的基本框架,可将法律解释的内容区分为“法律条文本身”和“法律具体运用”两大类,前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称为立法解释),后者由有关司法和行政机关分工解释。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属于后者。尽管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立法解释,但由于法律过于原则和抽象以及法律漏洞的存在,不仅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了困难,而且为法官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则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而每一个法    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而此种判断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解释。更何况成文法本身不是完美无缺的,而总是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漏洞,因此,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更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颇具中国特色,不仅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没有,即使是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也没有。在大多数西方国家,一般没有“司法解释”一词,“法律解释”就是“司法解释”的代名词,二者含义一样。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司法”就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机关就是法院,司法解释(即“法律解释”)指的就是法院或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尤其是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制作的判例不仅可以对成文法进行解释,而且还可以创制法律规则,对于法律的解释也只有法官才有这样的权力。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曾经一度否认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但二战后德国最高法院复审制度的确立,最终使法官的司法解释权得到了巩固。而我国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是“二元一级”的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解释体制,在此体制之下,司法解释被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前者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后者则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因此,司法解释是保障我国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成为了我国法的重要渊源,并在我国解释体制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非常重视司法解释工作,并于1997年6月专门作出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协调、备案、起草、论证、修改、通过、发布、补充、修改和废止等作了规定,并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并经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该规定,司法解释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就立法机关制定的某一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规范内容,或者就特定的案件类型以及解决倾向性问题中的法律适用,进行具体而全面的解释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审判规范。它的体裁和构成与成文法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基本属于法律细则化的范畴,发挥着填补法律空白、消除内容上的暖昧和抵牾、为立法机关提供经验以及规范素材等多种功能;二是“规定”,即根据审判活动的实    际需要确立审理案件的标准和规则。这种规定的内容往往与法院内部的业务、事务以及程序性和技术性问题有关,基本上属于审判系统本身活动的规章制度;三是“批复”,为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法院、军事法院提出的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或者请示的答复意见,有的涉及个案处理,有的涉及司法政策,有的涉及操作规则。这些司法解释特别是前两类司法解释的目的主要不是解决某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旨在通过系统、全面地解释一类法律而为审判实践提供更多的可供适用的规则,或者完全不是针对某一法律进行解释,而是创设对某一类案件的裁判所应当适用的规则,使各级法院尽可能做到有章可循,这就是我国司法解释具有十分突出的抽象性和一般性的特点。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公布的大型司法解释,均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征求意见稿,倾听民声,广泛纳谏,确保了司法解释是保障人民法院严格执法、公正裁判、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功能。    为了使司法实务界和广大读者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践行司法公正与效率,落实司法为民,人民法院出版社策划并组织编写了《民商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丛书》。我们在组织编写该套丛书时,遵循了下列原则:    第一,内容全面。该丛书包含了民商法主要的司法解释,对司法解释进行了全方位的解读,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易于读者准确理解和适用。丛书以单行法的司法解释为主,分为婚姻家庭、侵权法、房地产、劳动争议、土地承包、合同法、担保法、存款合同、企业改制与破产、票据法、知识产权、技术合同等12部。    第二,体例统一。每部书原则上以该书所涉及的主要司法解释为主线,根据司法解释的容量确定是否分部分撰写。每一专题均有正、副标题组成,正标题言简意赅,副标题体现了司法解释某条或单个批复的核心内容,以突出重点。在具体的每个专题中,统一分为三个部分:基本案情(根据需要案情介绍可长可短)——裁判要旨(写明了法院判案的依据、理由、裁判结果,原则突出了个案具体司法解释的适用)——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结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审判实践中经常适用的部门规章,来阐述司法解释具体条款的理解、适用,突出了层次性、逻辑性、实用性、指导性)。    第三,案例真实。该丛书的案例,原则上选用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真实性的案例,大多来自《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法院网》等有关网站和各级法院所裁判的真实案例。    第四,解读权威。该丛书的重中之重是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部分,当然,也是该丛书的“亮点”。因此,每位作者在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基础上,广泛吸收民商法研究领域的最新成果,博采众长,并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所引用的具体案例对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以期突出权威性和指导性。    特别应当提出的是,该丛书的作者大都是具有法学硕士、博士学位的高学历法官和关注民商法审判实践的知名学者、律师,他们不仅具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且在各自研究的领域有所成就,都有不少研究成果发表。因此,该套丛书既有很高的实用价值,又有较深的理论水平,既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帮助,又能为法学理论研究提供重要的参考价值。

目录

目录
第一部分 专利权
一 诉前禁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二 专利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 专利执法中的司法审查——新《专利法》施行后,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 侵权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不在一地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六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中止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可以不中止
七 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等同原则——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八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制裁措施——假冒他人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
九 定额赔偿的适用——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入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十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十一 专利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十二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许诺销售——专利权人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进行的许诺销售行为
十三 专利审判与专利行政执法的协调——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十四 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的处理——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十五 确认不侵权诉讼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
十六 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法院可以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
第二部分 商标权
一 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财产保全和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
二 对复审决定或裁定的司法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 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 诉前禁令——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
五 诉前证据保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
六 商标所有人的产品责任——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可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七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八 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仿冒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九 注册商标在域名领域的保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是商标侵权行为
十 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十一 被许可使用人的诉讼地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十二 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 共同诉讼的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共同诉讼的商标侵权案件,由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四 商标相同和近似判断认定原则——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要素相似导致混淆的是近似商标
十五 类似商品的判断原则——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十六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在50万元以内确定赔偿数额
十七 商标侵权的诉讼时效——对于持续的侵权行为超过二年起诉的,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十八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九 注册商标转让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影响——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二十 驰名商标认定机关和条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二十一 假冒注册商标罪——个人可以成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主体
第三部分 著作权
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行使原告的权利提起诉讼
二 复制问题——以营利为目的复制他人作品的构成侵权
三 临摹作品署名问题——在临摹作品署上自己的姓名向公众展出构成侵权
四 作品署名顺序问题——未署名翻译者姓名,仅署原作者姓名构成侵权
五 作品的合作问题——仅仅提供作品创作建议的,又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六 作品的署名——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为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七 委托作品的委托人使用问题——委托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
八 侵权赔偿额的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对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考虑
九 合理开支的内容——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和取证的合理费用
十 律师费计算——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十一 出版者、制作者的义务——出版者、作者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十二 著作权案件的管辖——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 侵权行为地的确定——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可以作为视为侵权行为地
十四 作品的保护范围问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十五 作品网络传输权的著作权保护——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十六 注册域名的限制——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域名的正当理由的,构成侵权
十七 网络域名恶意注册的认定——注册域名后不使用并阻止他人使用构成恶意注册
十八 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问题——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十九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未经著作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或部分复制软件的视为侵权
二十 司法解释无溯及力——侵权纠纷应以侵权发生时的法律为依据
附录: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1999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12月28日)
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02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2年7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行为案件编号和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2004年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盛林虎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复函(1990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吴铎侵害著作权一案的复函1990年7月9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复函(1992年4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国础诉叶毓山著作权一案的复函(1990年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16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7月17日)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19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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