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典首条文(2000年6月15日第2000—516号法律)
一、刑事诉讼程序应当是公正的、对审的程序,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
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保证做到负责公诉的权力与审判权力分开。
处于相似条件并因相同犯罪受到追诉的人,应按照相同规则审判之。
二、司法机关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中务必告知并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三、有犯罪嫌疑或者受到追诉的任何人,只要没有确认其有罪,均推定其无罪。对无罪推定的妨害,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预防、赔偿和制裁。
有犯罪嫌疑或者受到追诉的任何人,均有权受告知针对其提出控告的罪名与证据,并有权得到辩护人的救济(assistee)。
有犯罪嫌疑或者受到追诉的人受到的强制措施,应依司法机关的决定或者在司法机关的切实监督下采取;此种措施必须严格限于程序之必要,与所指控的犯罪相适应,且不得侵犯人的尊严。
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当事人受到的控告做出最终审理裁判。
任何人被判决有罪时,均有权请求另一法院对其受到的有罪判决进行审查。更多>>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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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首条文
序编 公诉与民事诉讼
第一卷 提起公诉及预审
第一编 负责公诉及预审的机关
第一章 司法警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司法警察警官
第三节 司法警察警员
第四节 负责司法警察之特定职责的官员与工作人员
第一目 工程师、区长、林木水道技术员与乡村治安员
第二目 行政部门与公用事业机构的公务员与工作人员
第三目 经宣誓的特别保管人员
第一章(二) 掌玺官、司法部长的职权
第二章 检察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驻上诉法院检察长的职权
第三节 共和国检察官的职权
第四节 驻违警罪法院的检察院
第五节 全国司法诉讼案卷信息化管理处
第三章 预审法官
第二编 调查与身份检查
第一章 现行重罪与轻罪
第二章 初步调查
第三章 身份检查、审核与披露
第三编 预审法庭
第一章 预审法官:一级预审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成为民事当事人及其后果
第三节 踏勘、搜查、扣押以及截留经电讯渠道进行的通信
第一目 踏勘、搜查与扣押
第二目 截收经电讯渠道进行的通讯
第四节 询问证人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二目 有律师协助的证人
第五节 讯问与对质
第六节 执法凭证及其执行
第七节 司法监督与先行拘押
第一目 司法监督
第二目 先行拘押
第三目 因受到拘押给予的赔偿
第八节 委托查案
第九节 鉴定
第十节 侦查之无效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裁定书
第十二节 对预审法官或负责处理释放与拘押事务的法官的裁定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节 因新的证据重新开始侦查
第二章 预审法庭,二级预审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预审法庭庭长的特有权力
第三节 对司法警察警官与警员活动的监督
第四编 共同规定
全一章 恢复、查明能够反映事实真相所必要的数据
第二卷 审判法庭
第一编 重罪法庭
第一章 重罪法庭的管辖权
第二章 重罪法庭的设置与开庭
第三章 重罪法庭的组成
第一节 法庭
第一目 审判长
第二目 陪审官
第二节 陪审团
第一目 担任陪审员职务的能力条件
第二目 陪审团的组成
第四章 重罪法庭开庭的预备程序
第一节 强制性诉讼活动
第二节 任意性诉讼活动或例外
第五章 重罪法庭审案庭期的开始
第一节 复核陪审团名单
第二节 审判陪审团的组成
第六章 理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被告人出庭
第三节 提出证据与辩论
第四节 审理终结与宣读问题
第七章 判决
第一节 重罪法庭评议
第二节 对公诉做出的裁判决定
第三节 对民事诉讼做出的裁判决定
第四节 重罪法庭的判决与笔录
第八章 重罪案件的缺席审判
第九章 对重罪法庭一审做出的判决提起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上诉期间与上诉的形式
第二编 轻罪之审判
第一章 轻罪法庭
第一节 轻罪法庭的管辖权及案件的受理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二目 自愿出庭与法庭传讯
第三目 以笔录进行传唤通知与立即出庭
第二节 轻罪法庭的组成及开庭
第三节 庭审公开及治安保卫
第四节 法庭审理
第一目 被告人出庭
第二目 成为民事当事人及其后果
第三目 提出证据
第四目 当事人辩论
第五节 判决
第六节 缺席判决以及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
第一目 缺席
第二目 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
第三目 再缺席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八节 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
第二章 轻罪案件的上诉法院
第一节 上诉权的行使
第二节 轻罪上诉庭的组成
第三节 轻罪上诉庭适用的程序
第三编 违警罪的审判
第一章 违警罪法庭的管辖权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二章(二) 定额罚金程序
第一节 适用于某些违警罪的规定
第二节 违反陆路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事业规则的某些犯罪适用的规定
第二节(二) 违反交通规则的某些犯罪适用的规定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三章 违警罪法庭对案件的受理
第四章 违警罪法庭的最终审理
第五章 缺席判决以及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
第六章 对违警罪法庭的判决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
第四编 法庭传票与执达员送达
第三卷 非常上诉途径
第一编 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章 可以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的裁判决定与提起上诉的条件
第二章 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的形式
第三章 最高司法法院对原判的撤销
第四章 上诉的审理与开庭
第五章 最高司法法院做出的判决
第六章 为维护法律之利益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编 申请再审
第三编 由于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裁决宣告而引起的对刑事判决的重新审查
第四卷 几种特别诉讼程序
第一编 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
第一章 司法合作
第一节 司法协助
第二节 逮捕与移送
第二章 国际刑事法院宣告的刑罚与赔偿措施的执行
第一节 罚金刑、没收刑以及有利于受害人的赔偿措施的执行
第二节 监禁刑的执行
第一编(二) 抗传(废止)
第二编 伪造文书
第三编 诉讼案卷材料丢失情况下的处理方式
第四编 接收政府成员及外国国家代表之证词的方式
第五编 指定管辖
第六编 向另一法院移转管辖
第七编 回避
第八编 对在法庭庭审过程中实行的犯罪的审判
第九编 在共和国领域外实行的犯罪
第一章 法国法院的管辖权
第二章 提起追诉以及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
第十编 国际司法协助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国际司法协助请求的转送与执行
第二节 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司法协助的规定
第二章 法国与其他欧盟成员国之间司法协助的专门规定
第一节 司法协助请求的转送与执行
第二节 共同调查组
第三节 欧盟司法事务协调处
第四节 派驻欧盟司法事务协调处的国家代表
第三章 法国与某些国家之间司法协助的专门规定
第四章 欧洲逮捕令以及成员国之间按照2002年6月13日欧盟理事会框架决议规定进行的移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有关法国司法机关签发欧洲逮捕令的规定
第一目 签发欧洲逮捕令的条件
第二目 欧洲逮捕令的效力
第三节 有关执行外国司法机关签发的欧洲逮捕令的规定
第一目 执行欧洲逮捕令的条件
第二目 执行欧洲逮捕令的程序
第三目 到预审法庭出庭
第四目 被追查人的移送
第五目 特别情形
第四节 过境
第五章 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二节 普通法的引渡程序
第三节 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简化引渡程序
第四节 引渡的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十一编 军事方面的重罪与轻罪以及危害国家基本利益之重罪与轻罪
第一章 和平时期军事方面的重罪与轻罪的起诉、预审及审判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程序
第二章 战时、总动员、围困或紧急状态情况下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三章 危害国家基本利益之重罪与轻罪
第十二编 申请撤销禁止权利、丧失权利、无能力处分或撤销公告措施
第十三编 经济、金融犯罪案件的追诉、预审及审判
第十三编(二) 有关卫生方面的犯罪适用的程序
第十四编 由犯罪引起损害的某些受害人可以提出的赔偿请求
第十五编 恐怖活动罪的追诉、预审与审判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程序
第十六编 贩毒案件的追诉、预审与审判
第十七编 淫媒谋利罪或利用未成年人卖淫罪的追诉、预审与审判
第十八编 法人实施的犯罪的追诉、预审与审判
第十九编 具有性(侵害)性质的犯罪所适用的程序以及对未成年人受害人的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信息化处理的全国“性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编 信息化处理的全国遗传印迹记录
第二十一编 保护证人
第二十一编(二) 对因其表现而得以避免犯罪既遂,制止或减轻犯罪造成的损害或者得以鉴别正犯或共犯,从而获得免除刑罚或减轻刑罚之利益的人给予的保护
第二十二编 为听取最高司法法院的意见而受理案卷
第二十三编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电讯手段的使用
第二十四编 有关相邻近法院的规定
第二十五编 有组织的犯罪适用的程序
第一章 专门法庭的管辖权
第二章 程序
第一节 监视
第二节 卧底侦查
第三节 拘留
第四节 搜查
第五节 截留经电讯途径进行的通信
第六节 在特定地点或车辆上进行录音与拍照
第七节 保全措施
第八节 共同规定
第二十六编 因抛弃船只造成海水污染的案件适用的程序
第五卷 执行程序
第一编 刑事裁决的执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刑罚执行法庭
第一节 机构与组成
第二节 刑罚执行庭的管辖权限与适用的程序
第三节 在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情况下适用的程序
第四节 共同规定
第二编 拘押
第一章 先行拘押
第二章 自由刑的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自由刑的中止执行与分期执行
第三节 关押期
第四节 减刑
第五节(废止) 执行法官、假释法庭以及刑罚执行委员会的职能
第五节 监外执行、半释放、准许外出以及准许在有人看护下外出
第六节 实行电子监视
第七节 没有受到关押的被判刑人被判处的自由刑的执行
第八节 在最后服刑时间里适用于被判刑人的规定
第三章 各种监狱机构的共同规定
第四章 在押人犯的金钱性有价票券
第五章 被判刑人的移送
第三编 假释
第三编(二) 公共利益劳动
第四编 缓期执行与推迟刑罚宣告
第一章 普通缓期执行
第二章 附考验期的缓期执行
第三章 附完成公共利益性质之劳动义务的缓期执行
第四章 刑罚的推迟宣告
第五编 被判刑人身份的认定
第六编 司法强制
第七编 禁止居住
第七编(二) “社会一司法跟踪”措施
第八编 犯罪记录
第九编 被判刑人的复权
第一章 自然人适用之规定
第二章 法人适用的规定
第十编 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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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首条文
序编 公诉与民事诉讼
第一卷 提起公诉及预审
第一编 负责公诉及预审的机关
第一章 司法警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司法警察警官
第三节 司法警察警员
第四节 负责司法警察之特定职责的官员与工作人员
第一目 工程师、区长、林木水道技术员与乡村治安员
第二目 行政部门与公用事业机构的公务员与工作人员
第三目 经宣誓的特别保管人员
第一章(二) 掌玺官、司法部长的职权
第二章 检察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驻上诉法院检察长的职权
第三节 共和国检察官的职权
第四节 驻违警罪法院的检察院
第五节 全国司法诉讼案卷信息化管理处
第三章 预审法官
第二编 调查与身份检查
第一章 现行重罪与轻罪
第二章 初步调查
第三章 身份检查、审核与披露
第三编 预审法庭
第一章 预审法官:一级预审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成为民事当事人及其后果
第三节 踏勘、搜查、扣押以及截留经电讯渠道进行的通信
第一目 踏勘、搜查与扣押
第二目 截收经电讯渠道进行的通讯
第四节 询问证人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二目 有律师协助的证人
第五节 讯问与对质
第六节 执法凭证及其执行
第七节 司法监督与先行拘押
第一目 司法监督
第二目 先行拘押
第三目 因受到拘押给予的赔偿
第八节 委托查案
第九节 鉴定
第十节 侦查之无效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裁定书
第十二节 对预审法官或负责处理释放与拘押事务的法官的裁定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节 因新的证据重新开始侦查
第二章 预审法庭,二级预审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预审法庭庭长的特有权力
第三节 对司法警察警官与警员活动的监督
第四编 共同规定
全一章 恢复、查明能够反映事实真相所必要的数据
第二卷 审判法庭
第一编 重罪法庭
第一章 重罪法庭的管辖权
第二章 重罪法庭的设置与开庭
第三章 重罪法庭的组成
第一节 法庭
第一目 审判长
第二目 陪审官
第二节 陪审团
第一目 担任陪审员职务的能力条件
第二目 陪审团的组成
第四章 重罪法庭开庭的预备程序
第一节 强制性诉讼活动
第二节 任意性诉讼活动或例外
第五章 重罪法庭审案庭期的开始
第一节 复核陪审团名单
第二节 审判陪审团的组成
第六章 理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被告人出庭
第三节 提出证据与辩论
第四节 审理终结与宣读问题
第七章 判决
第一节 重罪法庭评议
第二节 对公诉做出的裁判决定
第三节 对民事诉讼做出的裁判决定
第四节 重罪法庭的判决与笔录
第八章 重罪案件的缺席审判
第九章 对重罪法庭一审做出的判决提起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上诉期间与上诉的形式
第二编 轻罪之审判
第一章 轻罪法庭
第一节 轻罪法庭的管辖权及案件的受理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二目 自愿出庭与法庭传讯
第三目 以笔录进行传唤通知与立即出庭
第二节 轻罪法庭的组成及开庭
第三节 庭审公开及治安保卫
第四节 法庭审理
第一目 被告人出庭
第二目 成为民事当事人及其后果
第三目 提出证据
第四目 当事人辩论
第五节 判决
第六节 缺席判决以及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
第一目 缺席
第二目 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
第三目 再缺席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八节 被告人在事先承认犯罪的情况下出庭
第二章 轻罪案件的上诉法院
第一节 上诉权的行使
第二节 轻罪上诉庭的组成
第三节 轻罪上诉庭适用的程序
第三编 违警罪的审判
第一章 违警罪法庭的管辖权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二章(二) 定额罚金程序
第一节 适用于某些违警罪的规定
第二节 违反陆路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事业规则的某些犯罪适用的规定
第二节(二) 违反交通规则的某些犯罪适用的规定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三章 违警罪法庭对案件的受理
第四章 违警罪法庭的最终审理
第五章 缺席判决以及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
第六章 对违警罪法庭的判决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
第四编 法庭传票与执达员送达
第三卷 非常上诉途径
第一编 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章 可以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的裁判决定与提起上诉的条件
第二章 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的形式
第三章 最高司法法院对原判的撤销
第四章 上诉的审理与开庭
第五章 最高司法法院做出的判决
第六章 为维护法律之利益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编 申请再审
第三编 由于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裁决宣告而引起的对刑事判决的重新审查
第四卷 几种特别诉讼程序
第一编 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
第一章 司法合作
第一节 司法协助
第二节 逮捕与移送
第二章 国际刑事法院宣告的刑罚与赔偿措施的执行
第一节 罚金刑、没收刑以及有利于受害人的赔偿措施的执行
第二节 监禁刑的执行
第一编(二) 抗传(废止)
第二编 伪造文书
第三编 诉讼案卷材料丢失情况下的处理方式
第四编 接收政府成员及外国国家代表之证词的方式
第五编 指定管辖
第六编 向另一法院移转管辖
第七编 回避
第八编 对在法庭庭审过程中实行的犯罪的审判
第九编 在共和国领域外实行的犯罪
第一章 法国法院的管辖权
第二章 提起追诉以及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
第十编 国际司法协助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国际司法协助请求的转送与执行
第二节 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司法协助的规定
第二章 法国与其他欧盟成员国之间司法协助的专门规定
第一节 司法协助请求的转送与执行
第二节 共同调查组
第三节 欧盟司法事务协调处
第四节 派驻欧盟司法事务协调处的国家代表
第三章 法国与某些国家之间司法协助的专门规定
第四章 欧洲逮捕令以及成员国之间按照2002年6月13日欧盟理事会框架决议规定进行的移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有关法国司法机关签发欧洲逮捕令的规定
第一目 签发欧洲逮捕令的条件
第二目 欧洲逮捕令的效力
第三节 有关执行外国司法机关签发的欧洲逮捕令的规定
第一目 执行欧洲逮捕令的条件
第二目 执行欧洲逮捕令的程序
第三目 到预审法庭出庭
第四目 被追查人的移送
第五目 特别情形
第四节 过境
第五章 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二节 普通法的引渡程序
第三节 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简化引渡程序
第四节 引渡的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十一编 军事方面的重罪与轻罪以及危害国家基本利益之重罪与轻罪
第一章 和平时期军事方面的重罪与轻罪的起诉、预审及审判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程序
第二章 战时、总动员、围困或紧急状态情况下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三章 危害国家基本利益之重罪与轻罪
第十二编 申请撤销禁止权利、丧失权利、无能力处分或撤销公告措施
第十三编 经济、金融犯罪案件的追诉、预审及审判
第十三编(二) 有关卫生方面的犯罪适用的程序
第十四编 由犯罪引起损害的某些受害人可以提出的赔偿请求
第十五编 恐怖活动罪的追诉、预审与审判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程序
第十六编 贩毒案件的追诉、预审与审判
第十七编 淫媒谋利罪或利用未成年人卖淫罪的追诉、预审与审判
第十八编 法人实施的犯罪的追诉、预审与审判
第十九编 具有性(侵害)性质的犯罪所适用的程序以及对未成年人受害人的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信息化处理的全国“性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编 信息化处理的全国遗传印迹记录
第二十一编 保护证人
第二十一编(二) 对因其表现而得以避免犯罪既遂,制止或减轻犯罪造成的损害或者得以鉴别正犯或共犯,从而获得免除刑罚或减轻刑罚之利益的人给予的保护
第二十二编 为听取最高司法法院的意见而受理案卷
第二十三编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电讯手段的使用
第二十四编 有关相邻近法院的规定
第二十五编 有组织的犯罪适用的程序
第一章 专门法庭的管辖权
第二章 程序
第一节 监视
第二节 卧底侦查
第三节 拘留
第四节 搜查
第五节 截留经电讯途径进行的通信
第六节 在特定地点或车辆上进行录音与拍照
第七节 保全措施
第八节 共同规定
第二十六编 因抛弃船只造成海水污染的案件适用的程序
第五卷 执行程序
第一编 刑事裁决的执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刑罚执行法庭
第一节 机构与组成
第二节 刑罚执行庭的管辖权限与适用的程序
第三节 在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情况下适用的程序
第四节 共同规定
第二编 拘押
第一章 先行拘押
第二章 自由刑的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自由刑的中止执行与分期执行
第三节 关押期
第四节 减刑
第五节(废止) 执行法官、假释法庭以及刑罚执行委员会的职能
第五节 监外执行、半释放、准许外出以及准许在有人看护下外出
第六节 实行电子监视
第七节 没有受到关押的被判刑人被判处的自由刑的执行
第八节 在最后服刑时间里适用于被判刑人的规定
第三章 各种监狱机构的共同规定
第四章 在押人犯的金钱性有价票券
第五章 被判刑人的移送
第三编 假释
第三编(二) 公共利益劳动
第四编 缓期执行与推迟刑罚宣告
第一章 普通缓期执行
第二章 附考验期的缓期执行
第三章 附完成公共利益性质之劳动义务的缓期执行
第四章 刑罚的推迟宣告
第五编 被判刑人身份的认定
第六编 司法强制
第七编 禁止居住
第七编(二) “社会一司法跟踪”措施
第八编 犯罪记录
第九编 被判刑人的复权
第一章 自然人适用之规定
第二章 法人适用的规定
第十编 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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