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

副标题:无

作   者:陈华彬

分类号:

ISBN:9787562076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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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本书是在《民法总则》颁布后所撰写的一部基础理论著作,涉及民法学说、民法发展史、民事关系、民事主体、权利客体、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等内容,资料翔实,论证严谨,并结合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其法源、结构设置、条文内容进行梳理、评价,完整展现了《民法总则》的全貌及演进历程,全面分析了《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在篇章体例与具体内容上所做的深刻变革。


目录


*章 民法概说…… 001

*节 民法的语源、调整对象与分类 |001

一、民法的语源 |001

二、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004

三、民法的分类 |008

第二节 法律体系——公法、私法与社会法 |010

一、公法与私法(民法)区分的源起 |010

二、公私法区分的标准及其评析 |013

三、公私法区分反对论 |019

四、我国区分公私法的必要性、实益与民法的地位 |020

五、公私法区分的法律效果 |027

六、公法与私法的关系 |028

七、兼有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公私混合法:社会法的形成 |029

第三节 民法的性质 |033

一、民法为市民社会的法 |033

二、民法为私法 |033

三、民法为实体法 |033

四、民法为普通民法 |034

五、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036

六、民法为任意法兼强行法 |036

七、民法为国内法 |037

八、我国民法为继受法兼固有法 |037

九、民法大多为原则法,少数为例外法 |037

十、民法为关于人的法 |038

十一、民法为权利法 |040

第四节 民法的编纂 |041

一、概要 |041

二、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042

三、民法的编纂(一):罗马式 |045

四、民法的编纂(二):德国式 |045

五、民法总则的构成 |055

六、民法总则的优点与缺点 |058

七、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编纂

或与民法典编纂有关的民事法律的制定 |061

八、中国民法的沿革与发展 |064

第五节 民法的人像与基本原则的演进、变迁 |070

一、民法的人像 |070

二、民法财产法的基本原则 |071

三、民法身份法(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080

四、当代民法面临的难题 |082

第六节 民法的法源 |085

一、法源的意义与民法的法源 |085

二、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中国)民法的法源 |086

三、英美法系国家民法的法源 |096

第七节 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 |096

一、民法概要 |096

二、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 |097

第八节 民法的效力、适用与解释方法 |104

一、民法的效力 |104

二、民法的适用原则 |107

三、民法适用的逻辑与民法解释方法 |109

第九节 民法学及其学习方法 |111

一、民法解释论与立法论 |111

二、民法的学习方法 |113

第二章 民法的发展史概览…… 115

*节 罗马民法 |116

一、公元前753年至公元前202年第二次布匿战争结束(*个时期) |117

二、公元前202年至公元235年塞维鲁王朝灭亡(第二个时期) |118

三、235年至6世纪中叶优士丁尼编纂《民法大全》

(《国法大全》《罗马法大全》,第三个时期) |120

第二节 日耳曼民法 |125

一、概要 |125

二、日耳曼民法的特性 |126

第三节 中世纪民法(476—1500年) |128

一、概要 |128

二、中世纪初期:部族(Stamm)法时期(5—9世纪) |130

三、中世纪中期:封建法时期(10—12世纪) |133

四、中世纪末期:城市法(Stadtrecht)时期(13—15世纪) |136

五、中世纪的法律书籍与《萨克森宝鉴》 |142

六、中世纪德国继受罗马法 |143

第四节 近代民法的编纂 |145

一、《巴伐利亚马克西米利安民法典》(1756年) |145

二、《普鲁士普通邦法》(1794年) |146

三、《法国民法典》(1804年) |147

四、《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811年) |152

五、《智利共和国民法典》(1855年) |153

六、《萨克森民法》(1863年) |154

七、德累斯顿草案(1866年) |155

八、有价证券法和普通商法典 |156

九、《德国民法典》(1896年) |158

十、《日本民法》(1896年) |167

第五节 现代民法的编纂 |175

一、《瑞士民法典》(1907年) |175

二、《中华民国民法》(1929—1930年) |183

三、《埃及民法典》(1948年) |189

四、《韩国民法典》(1958年) |190

五、《苏俄民法典》(1964年) |190

第六节 当代民法编纂运动 |191

一、《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960年) |191

二、《葡萄牙民法典》(1966年) |191

三、新《荷兰民法典》(1970年至2003年一些部分陆续生效) |192

四、《阿尔及利亚民法典》(1975年) |193

五、《朝鲜民法》(1990年) |194

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1994年) |195

七、《蒙古国民法典》(1994年) |195

八、《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1995年) |196

九、中亚一些国家的民法典编纂 |196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能力 |197

*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涵义、特性与构成要素 |197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涵义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普遍性 |197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性 |199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201

第二节 民事能力 |208

一、概要 |208

二、民事权利能力 |209

三、民事行为能力 |224

四、民事责任能力 |228

第四章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230

*节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法律关系 |230

第二节 民事权利(权利)的语源、本质、功能及其周边 |232

一、民事权利的语源 |232

二、关于民事权利的本质的学说 |233

三、权利的定义和特性 |237

四、权利的功能 |240

五、与权利或民事权利相邻近的概念 |241

第三节 权利的分类及其实现 |242

一、公权、私权(权利)、社会权及私权力 |242

二、私权(民事权利或权利)的分类 |244

三、权利与民法的关系 |260

四、权利的竞合 |260

五、民事权利的实现 |262

第四节 民事义务 |267

一、关于义务本质的诸学说 |267

二、义务的涵义与特性 |268

三、义务的内容 |271

四、义务的分类 |271

五、义务的履行 |276

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276

第五节 民事责任 |278

一、民事责任的涵义 |278

二、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 |279

第六节 权利的内容与行使的限制 |281

一、概说 |281

二、对权利的内容的限制:公共福祉原则 |282

三、对私权的行使的限制 |283

四、权利的自力救济 |292

五、见义勇为等“好人法”行为 |303

第五章 民事主体——自然人 |305

*节 概要 |305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

能力及程序法上的能力 |308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308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309

三、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321

四、程序法上的能力 |321

第三节 监护 |321

一、概要 |321

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322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322

四、监护人资格的确定、争议与监护资格的撤销 |323

五、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 |324

六、监护的终止 |324

七、域外法上的自愿设立监护人与我国法上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325

第四节 宣告失踪 |326

一、概要 |326

二、确定财产代管人 |327

三、代管人的职责 |327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328

第五节 宣告死亡 |329

一、概要 |329

二、宣告死亡的要件 |330

三、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有争议时的处理及被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 |332

四、宣告死亡的效力 |332

五、死亡宣告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 |335

六、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人的顺序 |337

七、日本的战时死亡宣告 |337

第六节 人格权及其保护 |338

一、概要 |338

二、人格权的基本理论 |339

三、人格权保护的价值 |343

四、人格权于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 |345

五、各种具体(特别)人格权 |346

六、人格权的保护方法 |362

第七节 身份权 |364

一、概要 |364

二、各种具体的身份权 |365

第八节 住所 |366

一、住所的基本概要 |366

二、住所与居所 |368

三、临时住所 |368

四、自然人住所与法人住所 |368

第六章 民事主体——法人 |370

*节 法人的意义 |370

一、法人的意义、源起、形成与发展 |370

二、团体、财产集合体被赋予法人格的法律意义 |374

三、构成法人的契机 |376

四、法人的本质 |377

五、法人的种类 |386

第二节 法人的设立、登记和住所 |395

一、法人的设立 |395

二、我国法人设立的原则 |396

三、法人的登记 |398

四、法人的住所 |399

第三节 法人的能力 |399

一、概要 |399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400

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402

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404

第四节 法人的组织(机关) |406

一、概要 |406

二、法人的机关与代理 |407

三、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与法人的关系(委托代理) |407

四、我国企业法人的机关 |408

五、我国非企业法人的机关 |408

第五节 法人的消灭 |408

一、法人的解散 |409

二、法人的清算 |410

第六节 外国法人 |413

一、外国法人的涵义 |413

二、对外国法人的认许 |413

第七章 非法人组织 |414

*节 概要 |414

第二节 非法人组织的要件及与法人的实质差别 |415

一、非法人组织的要件 |415

二、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实质差别 |416

第三节 非法人组织的分类及其他问题 |417

一、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417

二、非法人组织的其他问题 |417

第八章 权利客体 |419

*节 概说 |419

一、权利客体的意义与关于物的立法成例 |419

二、权利标的 |420

三、关于财产 |421

第二节 物 |422

一、物的涵义 |422

二、物的分类 |430

第二节 行为、权利、人身利益和智力成果 |450

第九章 民事权利的变动与民事法律行为 |452

*节 民事权利的变动 |452

一、民事权利的发生 |452

二、民事权利的变更 |453

三、民事权利的消灭 |454

四、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原因 |454

第二节 法律行为概要 |454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肇源、扩展、功能及内容 |454

二、法律行为概念的价值与意蕴 |457

三、法律行为的涵义 |458

四、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459

五、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意思自治) |460

六、私法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的关系 |462

七、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与限制 |463

八、私法自治的实践 |465

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分类 |465

一、单独行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契约、合同)、

共同行为(合同行为、协同行为)及协约 |465

二、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468

三、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469

四、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470

五、有因行为(要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471

六、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 |473

七、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473

八、主行为与从行为 |474

九、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 |475

十、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475

十一、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 |478

十二、大量行为、协定行为与集团合同 |478

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及标的 |479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 |479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 |480

三、法律行为的标的 |481

第五节 意思表示 |487

一、意思表示的涵义 |487

二、意思表示的构造 |488

三、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及折中主义 |491

四、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意思表示的生效) |492

五、到达主义 |495

六、发信主义 |497

七、承诺生效的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的比较 |497

八、依公示的意思表示(公示送达) |499

九、法律拟制 |500

十、意思表示的发出与撤回 |500

十一、意思表示的种类 |501

十二、意思表示的瑕疵(意思表示不真实) |503

第六节 法律行为附条件、附期限与附负担 |527

一、法律行为附条件 |527

二、法律行为附期限 |537

三、法律行为附负担 |541

第七节 法律行为的解释 |542

一、法律行为解释的必要性 |542

二、解释的原则 |543

三、解释的标准 |544

四、解释意思表示的方法 |545

第八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547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要 |547

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547

三、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551

四、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557

第九节 公序良俗原则 |562

一、概述 |562

二、公序良俗违反行为的类型 |563

三、暴利行为与不公正交易 |566

四、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567

五、公序良俗违反的判定时期 |568

六、公序良俗违反的效果 |569

七、公序良俗违反与其他制度的关系 |570

第十章 代理 |572

*节 概说 |572

一、代理的涵义、源起、确立及存在理由 |572

二、代理的法律本质 |575

三、代理的三面关系与本人的能力 |576

四、代理的分类 |578

五、代理的适用范围 |583

六、与代理相类似的制度 |585

第二节 代理权(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 |591

一、代理权的地位与性质 |591

二、代理权的性质应采权力说 |593

三、共同代理权与集合代理 |595

四、代理权发生的原因(代理权授予行为) |595

五、代理权与基础关系的界分 |598

六、因被代理人欺诈而授予代理权 |600

七、代理权滥用的禁止 |600

八、代理权的行使 |601

九、代理权的范围(对外的权限范围) |603

十、代理权的消灭 |606

第三节 代理行为 |608

一、代理行为的地位 |608

二、代理行为的成立 |609

三、代理行为的生效 |611

四、代理的效果 |613

第四节 委托代理 |614

一、关于委托授权 |614

二、授权委托书 |617

第五节 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618

一、法定代理 |618

二、指定代理 |619

第六节 无权代理 |620

一、无权代理(广义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的涵义、特性与类型 |620

二、本人的追认与追认拒绝 |623

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625

四、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系 |627

五、无权代理与继承 |627

六、表见代理 |629

第十一章民事责任 |637

*节 概述 |637

第二节 民事责任与债及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界分、独立和粘连 |638

第三节 《民法总则》对诸民事责任的厘定或明确 |640

一、民事责任的发生因由,尤其是份额(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的法理及规则的厘定 |640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不可抗力的界定、免责的集中统一的厘定 |643

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尤其是实施二者行为过当时的民事责任 |644

四、为匡正社会风气而厘定的民事责任规则 |646

五、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受保护规则 |647

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责任承担方式选择 |649

七、民事主体同时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时,民事责任优先 |649

第十二章 诉讼时效 |651

*节 时效概说 |651

一、时效的涵义、性质与两种时效类型 |651

二、时效的肇源与演进 |653

三、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与旨趣 |654

四、消灭时效的效果 |656

五、与消灭时效类似的制度 |656

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客体 |662

一、概述 |662

二、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 |664

第三节 诉讼时效的期间 |677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 |677

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677

三、*长诉讼时效期间 |679

四、普通、*长及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原则 |680

第四节 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 |680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680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682

三、关于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685

四、诉讼时效的中断 |685

五、诉讼时效的延长 |688

第五节 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力 |688

一、诉讼时效的援用 |688

二、时效规定的强行性与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之抛弃(放弃)时效利益 |691

三、诉讼时效完成对义务人的效力 |693

四、诉讼时效完成对权利人的效力 |694

五、义务人主张抗辩权后请求权的实现途径 |696

六、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从权利 |698

第十三章 期日、期间及其计算 |699

*节 期日与期间的意义 |699

一、时间的重要意义 |699

二、期日与期间的界分 |699

第二节 期日与期间的计算 |700

一、期间的计算方法 |700

二、期间的起算点 |701

三、期间的终止点 |701

四、期间末日的延长 |702

第十四章 民法世界的现况与其展望 |703

一、民法处理的问题与民法和宪法 |703

二、近年来民法修改的国际动向 |704

三、21世纪的民法指向的目标 |706

主要参考文献 |711

后记 |716


【书摘与插画】

自陈华彬著《民法总则》*章*节“民法的语源、调整对象及分类”

何为民法?这是研习民法总论时须首先作出回答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将涉及众多方面或众多领域,但是,如果从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什么的视角加以说明,则可获得直接的理解和把握。

(一)民法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

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民法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所谓社会关系,即人群共处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的范围十分广泛,民法并非对之全部进行调整,而是仅调整其中之一部。具体而言,民法主要调整社会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调整”,是指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的各种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分别予以确认、保护、限制,旨在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竞争、公平、统一的经济生活秩序,及和睦、健康的家庭生活秩序。

受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两项特性:一是当事人之间须存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好意施惠关系”“罚款合同”等均不受民法调整;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须为“私法关系”,即当事人双方皆为私人,且居于平等地位;受民法调整的权利仅指“私权”(权利,right),不包含“公权”(权力,power)。国家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的权利时,公务员本身的责任可认为系私法关系,可以以民法规范(譬如《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解决,但国家赔偿责任就不得认为系私法关系,从而不得适用民法规范,而应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加以解决。

(二)民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首先调整平等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范围甚广,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遗产继承关系。须注意的是,法人、非法人团体因不能参加家庭生活,因此不能成为遗产继承关系的主体。

值得指出的是,在现今,“财”或“财产关系”的范围发生了极大的扩张,较之往昔出现了一些新的“财”、“财产”或“财产关系”,比如,金融财产、金融产品、理财产品、信用财产(货币、有价证券、可交易的债权和股权、金融衍生品等)、虚拟财产、特许经营权、商业秘密、新型知识产权、人格标志利用权、大数据财产权、信息财产等即属之。而传统民法,尤其是其中的物权法关于“财产”(物)的规定,主要指向的是不动产与动产。由此,民法如何予以应对,无疑值得重视和慎思。

(三)民法调整人身关系

民法也调整人身关系,亦即身份关系。民法上所谓“身份”,特指夫妻、亲子、家庭成员和近亲属的身份。对这些关系,民法主要是通过亲属关系(婚姻家庭)制度予以调整。

将民法调整的上述三个方面的关系归结起来,也可以说民法是调整生活关系的法律。其内容包括下列四个方面:

1.?关于在市民社会(民法社会、民间社会及公民社会,下同)中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的规则,例如关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及“民事能力”等的一系列规则。

2.?关于在市民社会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互进行交易、缔结合同而从事民事活动的规则。我国《合同法》就买卖合同等各种典型合同作出了明文规定,提供了交易所需要的基本规则。也就是说,民法提供了经济交易活动的基础。在制定了民法典的国家,这主要是由民法典上的“总则编”和“债法编”上的规则来提供的。

3.?在市民社会中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如果因为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则通常须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此即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制度或侵权责任法制度。我国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系这方面的专门规定。

4.?关于支撑市民社会中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的秩序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包括:关于物、财产的归属和物权的利用秩序的规则,以及关于婚姻、家庭成员、亲子乃至继承这样的生活基础的家族秩序的规则。前者系指我国《物权法》中的规则,后者主要指《婚姻法》(亲属法、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中的规则。

上述民法调整的生活关系多姿多彩,但基本上或主要的是私人与私人间的关系。除民法的规则外,还存在关于国家的行为或行政组织的法律规则,其被称为“公法的世界”,“宪法是国家的构成原理(constitution)”和公法体系的枢纽,与之对应的民法则被认为属于“私法的世界”,是“社会的构成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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