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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常委会审议通过。这是继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以后又一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劳动争议处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了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强化了各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有利于将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协商】
第五条【调解、仲裁、诉讼】
第六条【举证责任】
第七条【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诉讼】
第八条【三方机制】
第九条【拖欠劳动报酬等争议的行政救济】
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调解组织】
第十一条【调解员】
第十二条【申请调解的形式】
第十三条【调解的基本原则】
第十四条【调解协议书】
第十五条【不履行调解协议可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劳动者可以调解协议书申请支付令的情形】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第十八条【政府的职责】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二十条【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管辖】
第二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参加仲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仲裁公开原则及例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
第二十八条【申请仲裁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仲裁的受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答辩书】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
第三十二条【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
第三十三条【回避】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开庭通知及延期】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第三十七条【鉴定】
第三十八条【质证和辩论】
第三十九条【举证】
第四十条【开庭笔录】
第四十一条【申请仲裁后自行和解】
第四十二条【先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仲裁案件审理期限】
第四十四条【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的案件】
第四十五条【作出裁决意见】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
……
第四章 附则
附录
后记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协商】
第五条【调解、仲裁、诉讼】
第六条【举证责任】
第七条【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诉讼】
第八条【三方机制】
第九条【拖欠劳动报酬等争议的行政救济】
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调解组织】
第十一条【调解员】
第十二条【申请调解的形式】
第十三条【调解的基本原则】
第十四条【调解协议书】
第十五条【不履行调解协议可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劳动者可以调解协议书申请支付令的情形】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第十八条【政府的职责】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二十条【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管辖】
第二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参加仲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仲裁公开原则及例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
第二十八条【申请仲裁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仲裁的受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答辩书】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
第三十二条【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
第三十三条【回避】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开庭通知及延期】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第三十七条【鉴定】
第三十八条【质证和辩论】
第三十九条【举证】
第四十条【开庭笔录】
第四十一条【申请仲裁后自行和解】
第四十二条【先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仲裁案件审理期限】
第四十四条【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的案件】
第四十五条【作出裁决意见】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
……
第四章 附则
附录
后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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