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若将信息技术发展至今的数十年历程视为一个整体的话,可以将信息技术看作是为传统社会插上了数字化的翅膀,它以空前的信息交流效率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与变革,但这种进步仍属“量变”范畴。“量变”终究会产生“质变”,“质变”的“临界点”即为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获得广泛应用和充分发展。信息技术发展到今天,大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品,会再一次从根本上改变整个世界的面貌:它不再是简单的信息集合,而将作为一种新架构的核心作用到全社会的方方面面,它使数据信息可能产生的价值远远超过“旧时代”中的数据库,引发社会创新机制深刻变革的同时影响到每一个人的行为模式乃至相关的社会关系。 因此,认识大数据、理解大数据,并不仅仅是为信息科学领域学者关注的技术问题,也应引起法学研究的重视--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规范大数据及其所带来的新的社会关系。 具体而言,本书将分为四个部分:*部分,对现有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对大数据的概念、特征和基本范畴作出界定和分析,并将其与*重要的对应概念“数据库”进行辨析。在此基础之上,为大数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法律规制路径等基础性问题找寻答案。第二部分对大数据技术和相关应用对于社会创新、社会竞争以及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关系进行分析,并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行论证,也从知识产权法角度,研究、分析大数据信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第三部分侧重于从理论角度提出法律制度面对大数据这一新型事物所应秉承的指导理论,还通过对财产权利、信息权利、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等与“信息”联系较为紧密的法学理论的对比论证,为大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搭建理论基础。第四部分则通过对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框架的论证,研究如何围绕大数据信息的有限支配与深度共享为中心构建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框架和内容:权利主体、客体、权利与义务的主要内容以及知识产权限制措施,也对大数据知识产权权利的外部规制措施进行设计。
目录
序 言/1
摘 要/1
Abstract/5
绪 论/1
一 选题背景与研究价值/2
二 相关主题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述评/9
三 研究方法与结构安排/24四主要创新点/26
第1章 大数据的物理描述与法律表达/28
*节 完整的物理描述:大数据的内涵与外延/30
一 大数据的内涵:基本概念与特征/30
二 大数据的外延:与其他知识产品的辨析/44
第二节 基本的价值判断:大数据的法律定性/55
一 数据、信息与大数据信息的界分/55
二 大数据具有法律层面的价值/60
三 大数据是法律视角下的财产/79
四 大数据应被纳入民事法律体系/85
五 大数据与《民法总则》的关联/89
第三节 变动中的利益格局:大数据引发的价值调整/94
一 新的利益主体:更广泛的“信息活动”参与者/94
二 新的利益诉求:更深入的信息利用与更广泛的知识共享/101
三 激化的利益冲突:信息独占与共享的矛盾/106
第四节 现实的法律选择:制度构建视角下的大数据/110
一 法律制度构建的对象:大数据信息/110
二 法律制度构建的目的:保障数据信息的充分利用和共享/112
三 法律制度构建的路径:以知识产权法为优选/115
本章小结/121
第2章 大数据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多维度关联/123
*节 社会创新维度:大数据对社会创新的影响/123
一 大数据降低了社会创新门槛/124
二 大数据带来了新的创新模式/126
三 大数据拓展了创新主体的范围/129
第二节 市场竞争维度:大数据对市场经营活动的影响/131
一 大数据改变了市场竞争环境/131
二 大数据蕴含了潜在的竞争风险/136
第三节 对现有制度影响的维度:大数据语境下的知识产权/144
一 大数据对传统知识产权理念的挑战/144
二 大数据对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影响/147
三 大数据引发的新型知识产权纠纷/150
第四节 制度发展与完善的维度:知识产权视角下的大数据/154
一 新客体的构想:大数据是单独的知识产权客体/155
二 新客体的证成(一):大数据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般条件/156
三 新客体的证成(二):大数据不属于现有知识产权客体范畴/159
四 新客体的证成(三):大数据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融合/168
本章小结/175
第3章 大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177
*节 现有理论难以支撑对大数据的制度供给/179
一 现有理论在大数据相关权利主体方面的不适应/180
二 现有理论在大数据权利客体方面的妥协/185
三 现有理论在大数据相关利益分配方面的失灵/188
第二节 大数据对理论发展的需求/191
一 新理念的背景:竞争利益与知识被不合理独占带来的威胁/192
二 新理念的提出:大数据“信息有限支配与深度共享”/193
三 新理念的论证:大数据“信息有限支配与深度共享”的现实依据/196
四 新理念的运行:大数据“信息有限支配与深度共享”的实现逻辑/200
第三节 大数据相关理念与多元价值目标的协调/207
一 “信息有限支配”与“信息深度共享”的协调/207
二 “信息有限支配、深度共享”与“安全”的协调/208
三 “信息有限支配、深度共享”与“秩序”的协调/211
四 “信息有限支配、深度共享”与“平等”的协调/213
五 “信息有限支配、深度共享”与“个人表达自由”的协调/214
第四节 大数据“信息深度共享”的必要限制/217
一 为保障公共权力的行使而对“信息深度共享”的限制/217
二 为保护人身利益不受侵害而对“信息深度共享”的限制/219
本章小结/227
第4章 大数据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构建/229
*节 适宜的立法模式/230
一 应采用“大数据信息”单独立法模式/230
二 立法的层级不宜过高/235
三 立法应兼顾对特定行为的控制/237
第二节 制度构建的价值导向与目标/244
一 制度构建应以“公共利益”的现实与发展为基础/244
二 制度构建应以大数据“信息有限支配与深度共享”为导向/246
三 制度构建应以社会整体“竞争利益”的维护为直接目标/252
第三节 大数据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255
一 适格的权利主体与客体/255
二 大数据相关权利的产生与确认/267
三 大数据相关权利的基本内容/269
四 大数据相关义务的主要方面/272
五 大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内部限制/278
六 大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外部规制/280
七 大数据法律保护对现有制度的借鉴/283
本章小结285
结 语/287
参考文献/290
后 记/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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