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写者还有:叶晓川、金玲、台运启、李元、管宇、余剑等
副标题:无
分类号:
ISBN:978750368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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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司法考试属于职业资格考试,主要考查对法律知识掌握的广度和准确度,这个特点决定了其考试内容只能主要围绕必读法律法规来进行。司法考试每年都会有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必读法律法规就是司法考试的“宗”。很多考生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但并没有掌握正确的以法条为中心的学习方法。很多情况下,法条看完了,但不知道要从哪几个方面理解法条的含义,不知道法条的考点何在,命题的题眼和角度何在,因此,慨叹单纯地复习法条效果不大。本书在对司法考试综合研究分析和总结众多成功者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广大考生提供了一种以法条为中心的司法考试复习方法,相信能对考生提供切实有效的帮助。
本书的最大特色是通过法条、命题题眼、历年真题和强化模拟题四位一体,全面理解掌握司法考试的重点、难点和命题思路,真正做到“一本通”。
一、关于法条。本书既保证了主体法的完整性,又强调了重点法条。同时,根据指定的《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逐条穿插相关司法解释,将属于某一知识点的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都列在一起。以盗窃罪为例,在刑法典第264条后,以相关法条的形式列出刑法典中以盗窃罪处理的第196条第3款、第210条第1款、第253条第2款、第265条。还将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和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盗窃罪内容的相应条文也列在盗窃罪的知识点下,这样,有关盗窃罪的法条和司法解释就非常全面,掌握起来非常方便,对考试用处很大。
二、关于命题题眼。本书对各部门法各章的历年考点及其分值进行统计,并在此基础上对重要条款的考点、命题的题眼和角度进行分析。对某一重点法条所涉及的一个或多个考点进行分解并分析,指出法条的题眼,这样既可以从多个方面掌握该法条的内容,又可以掌握该法条的命题角度,真正提高应试水平。
三、关于历年试题。本书在逐条进行考点、命题题眼分析的同时,将涉及的历年试题及其答案一一展示。根据某一试题涉及的主要考点将其列到考点剖析中的某一相应考点之后,这样可以直观地反映出该知识点的重要程度和历年考试情况,更重要的是可以帮助考生通过试题来理解该知识点,掌握该知识点的题眼和可能的出题方法。这里顺便提一下历年试题的作用。正如托福考试真题对准备托福考试的重要性一样,司法考试历年试题对于复习、准备司法考试也十分重要。研究历年试题不仅能掌握司法考试的重点和发展趋势,还可帮助我们更深入地理解法条的内容,另外,试题的重复性在司法考试中客观存在,有些题是以前题目的完全再现,有些题只不过是将以前的试题稍加改造而已,这一点通过本书对历年试题的总结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来。
四、关于强化模拟题。参照司法考试的要求、特点,对重点法条的考点(尤其是尚未考过的考点)编写相应的强化模拟题,通过反复的、有针对性的演练,达到加深对法条的理解和全面掌握的效果。
五、关于编写人员。本书的作者都为相应部门法专业的法学博士,并且都以高分通过司法考试,具有较系统的成功经验和司法考试辅导经验。
六、关于实际效果。本套丛书在2004年第一次出版后,获得了广大考生的认可与信任。许多考生认为,法条、命题题眼、历年真题与强化模拟题四位一体的编写模式符合司法考试的特点,贴近实战的要求,开辟了一条正确、有效的以法条为中心的复习和应试方法。2004年到2008年的司法考试也验证了“一本通”编写模式和内容的成功。
另外,由于本丛书的出版时间较早,很多读者担心在本丛书出版后新增的法律法规和考点得不到体现,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一方面通过网站及时公布新增内容和变化的考点;另一方面,从2007年开始,在每年的司法考试大纲和法律出版社的辅导用书出版后,我们会就最新的内容出版增补本,并归纳总结最重要的考点,编制若干经典练习题,形成《考前冲刺一本通》,以便为考生的后期复习提供帮助。
目录
目录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国体】
第二条 【政体】
第三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民族政策】
第五条 【法治原则】
第六条 【公有制与按劳分配原则】
第七条 【国有经济】
第八条 【集体经济】
第九条 【自然资源】
第十条 【土地制度】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二条 【公共财产不可侵犯】
第十三条 【保护私有财产】
第十四条 【生产、积累与消费】
第十五条 【市场经济】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 【外资经济】
第十九条 【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科技事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文化事业】
第二十三条 【知识分子】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工作原则】
第二十八条 【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九条 【武装力量】
第三十条 【行政区划】
第三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的保护】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平等权】
第三十四条 【选举权】
第三十五条 【基本政治自由】
第三十六条 【信仰自由】
第三十七条 【人身自由】
第三十八条 【人格尊严及保护】
第三十九条 【住宅权】
第四十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
第四十一条 【公民的监督权】
第四十二条 【劳动权】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的休息权】
第四十四条 【退休制度】
第四十五条 【获得救济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文化活动自由】
第四十八条 【男女平等】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制度】
第五十条 【华侨、归侨及侨眷的权益保障】
第五十一条 【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度】
第五十二条 【维护国家统一和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遵纪守法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捍卫国家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纳税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常设机关】
第五十八条 【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大的组成及选举】
第六十条 【全国人大的任期】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大的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大的罢免权】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及法律的通过程序】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及选举】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分工】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
第七十条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提案权】
第七十三条 【质询权】
第七十四条 【司法豁免权】
第七十五条 【言论、表决豁免权】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监督及罢免】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及工作程序】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及任期】
第八十条 【国家主席的职权】
第八十一条 【国家主席的外交职权】
第八十二条 【国家副主席的职权】
第八十三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换届时间】
第八十四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缺位处理】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的性质、地位】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的组成】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的任期】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的工作分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的职权】
第九十条 【各部、委首长负责制】
第九十一条 【审计机关】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委的组成、职责与任期】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制】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地方人大及政府的设置和组织】
第九十六条 【地方人大的性质及常委会的设置】
第九十七条 【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九十八条 【地方人大的任期】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大的职权】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人大对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选举】
第一百零二条 【对地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一百零三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地位及产生】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政府的性质、地位及其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政府的任期】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政府的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政府内部及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零九条 【地方政府审计机关的地位及职权】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政府与同级人大、上级政府的关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成】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地方的政府首长的人选】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财政自治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方性经济的自主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地方文化事业的自主权】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自治地方的公务语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扶持】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级别、组成和任期】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判公开原则和辩护原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判权独立原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级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院与人大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九条 【检察院的性质】
第一百三十条 【检察院的级别、组成和任期】
第一百三十一条 【检察权独立原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检察院与人大的关系】
第一百三十四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与制约原则】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旗、国歌】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徽】
第一百三十八条 【首都】
反分裂国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立法原则】
第四条 【法制原则】
第五条 【民主原则】
第六条 【实际与科学原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国家立法权】
第八条 【制定法律的事项】
第九条 【授权】
第十条 【授权内容】
第十一条 【授权的终止】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机构提案】
第十三条 【代表团或代表提案】
第十四条 【闭会期间的提案】
第十五条 【草案发送时限】
第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 【专委会审议】
第十八条 【审议报告】
第十九条 【讨论】
第二十条 【撤回提案】
第二十一条 【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二条 【表决与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机构提案】
第二十五条 【常委提案】
第二十六条 【草案发送时限】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分组审议】
第三十条 【专委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法律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委会意见不一致时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听取、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意见与资料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提案撤回】
第三十八条 【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 【表决与通过】
第四十一条 【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
第四十三条 【提请法律解释的主体】
第四十四条 【草案与议程】
第四十五条 【审议】
第四十六条 【通过与公布】
第四十七条 【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文本、说明与资料】
第四十九条 【提案撤回权】
第五十条 【重新提案】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公布与刊登】
第五十三条 【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四条 【体例】
第五十五条 【法律询问的答复】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法规立法权】
第五十七条 【起草与立项】
第五十八条 【听取意见】
第五十九条 【审查】
第六十条 【决定程序】
第六十一条 【公布】
第六十二条 【刊登与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特区授权立法】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立法】
第六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立法】
第六十八条 【提案及其审议、表决】
第六十九条 【公布】
第七十条 【刊登与文本】
第二节 规章
第七十一条 【规章制定权】
第七十二条 【联合制定】
第七十三条 【地方政府规章】
第七十四条 【规章制定程序】
第七十五条 【决定】
第七十六条 【公布】
第七十七条 【刊登】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八条 【宪法效力】
第七十九条 【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效力】
第八十一条 【变通规定的效力】
第八十二条 【规章的效力】
第八十三条 【特别规定与新规定的适用】
第八十四条 【不溯及既往原则】
第八十五条 【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冲突的处理】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冲突的处理】
第八十七条 【改变与撤销】
第八十八条 【改变及撤销权】
第八十九条 【备案】
第九十条 【提请审查及审查建议的主体】
第九十一条 【审查】
第九十二条 【审查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军事法规】
第九十四条 【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根据】
第二条 【选举方式】
第三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投票权】
第五条 【军队单独选举】
第六条 【妇女代表、归侨代表的比例及出国人员的选举权】
第七条 【选举的主持及指导】
第八条 【选举经费】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
第十条 【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机关】
第十一条 【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变动】
第十二条 【县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直辖市及其辖区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总数、分配办法及产生办法】
第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在省级行政区域的分配办法】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最低限度和分配办法】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区内其他少数民族人大代表的确定办法】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的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大代表的选举办法】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选举人大代表时所使用的语言】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事项】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选区划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选区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与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异议的处理】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产生办法】
第三十条 【差额选举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间接选举中候选人的来源范围】
第三十三条 【介绍代表候选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直接选举的投票及主持】
第三十五条 【间接选举的主持】
第三十六条 【无记名投票原则及选票的代写】
第三十七条 【投票种类】
第三十八条 【委托投票】
第三十九条 【选票统计】
第四十条 【选票及投票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投票的效力与当选的确定】
第四十二条 【决定选举结果效力的机关】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监督权和罢免权】
第四十四条 【对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程序】
第四十五条 【对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程序】
第四十六条 【罢免代表的表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罢免代表的法定人数】
第四十八条 【对特殊代表的罢免】
第四十九条 【代表的辞职】
第五十条 【特殊代表的辞职】
第五十一条 【代表的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对破坏选举的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实施细则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条 【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二条 【会议通知】
第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条 【代表团】
第五条 【预备会议】
第六条 【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七条 【大会秘书处】
第八条 【列席会议人员】
第九条 【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提案权】
第十一条 【议案的撤回】
第十二条 【通过议案】
第十三条 【国家领导人候选名单】
第十四条 【其他国家领导人候选名单】
第十五条 【对国家领导人的罢免案】
第十六条 【质询案】
第十七条 【提出询问】
第十八条 【会议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大会翻译】
第二十条 【会议公开原则】
第二十一条 【代表的监督权】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职权】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领导工作分工】
第二十五条 【委员长会议】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的召集】
第三十条 【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通过议案所需的法定人数】
第三十二条 【提出议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主任委员和顾问】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九条 【代表任期】
第四十条 【代表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代表与原选举单位及人民的联系】
第四十二条 【代表执行职务时的物质保障】
第四十三条 【代表的言论表决豁免权】
第四十四条 【代表的司法豁免权】
第四十五条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四十六条 【代表的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五章 经济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三节 航运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五章 经济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则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适用对象】
第四条 【适用原则】
第五条 【适用目的】
第六条 【被处罚者权利】
第七条 【被处罚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处罚的种类】
第九条 【法律的处罚设定权】
第十条 【行政法规的处罚设定权】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处罚设定权】
第十二条 【部委规章的处罚设定权】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处罚设定权】
第十四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无处罚设定权】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处罚的实施】
第十六条 【处罚的权限】
第十七条 【授权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委托实施】
第十九条 【受托组织的条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处罚的管辖】
第二十一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
第二十三条 【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刑罚的折抵】
第二十九条 【处罚的时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处罚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告知义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当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不服处罚的救济】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取证】
第三十七条 【证据的收集】
第三十八条 【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第四十条 【送达】
第四十一条 【处罚的成立条件】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听证范围及程序】
第四十三条 【听证之后的处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履行处罚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不停止执行原则】
第四十六条 【罚缴分离原则】
第四十七条 【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第四十八条 【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罚款收据】
第五十条 【罚款缴纳期】
第五十一条 【执行措施】
第五十二条 【分期缴纳罚款】
第五十三条 【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
第五十七条 【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
第六十条 【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移交罪犯的有关人员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失职承担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制定罚缴分离办法】
第六十四条 【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行政许可概念】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四条 【行政许可法定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便民、效率原则】
第七条 【法律救济的原则规定】
第八条 【信赖保护原则】
第九条 【行政许可转让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范围】
第十三条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范围】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
第十六条 【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规定权】
第十七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立法的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地方停止行政许可实施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第二十三条 【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便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实施技术】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条 【信息公开】
第三十一条 【诚信原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受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信息技术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审查】
第三十五条 【逐级审查】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法律救济】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形式要件】
第四十条 【决定的公布】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地域适用范围】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审查期限】
第四十三条 【逐级审查期限】
第四十四条 【决定送达】
第四十五条 【期限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 【主动听证】
第四十七条 【被动听证】
第四十八条 【听证程序】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变更】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决定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特别程序优先适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场准入规定】
第五十四条 【资质、资格行政许可的程序】
第五十五条 【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第五十六条 【对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行政许可的程序】
第五十七条 【申请在先原则】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不得收费原则】
第五十九条 【行政许可收费上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内部监督】
第六十一条 【健全监督制度】
第六十二条 【检查检验】
第六十三条 【监督检查中的禁止规定】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互通信息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 【社会监督】
第六十六条 【对开发利用自然、公共资源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特定行业的规范和监督】
第六十八条 【对重要设备、设施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行政许可的撤销】
第七十条 【行政许可的注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其他规范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腐败行为的追究】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法收费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处理】
第八十一条 【实施未取得许可的行为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期间及工作日】
第八十三条 【生效日期及法规、规章的清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二节 决定
第三节 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四章 录用
第五章 考核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八章 奖励
第九章 惩戒
第十章 培训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附则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复议机关及其职责】
第四条 【复议原则】
第五条 【司法救济】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复议范围】
第七条 【规定的审查】
第八条 【申诉及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复议期间】
第十条 【复议申请人】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对其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诉讼或裁决】
第十五条 【其他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的选择】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复议的申请】
第十八条 【复议申请的转送】
第十九条 【复议之后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责令受理及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停止执行事项】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书面审查原则及例外】
第二十三条 【复议程序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取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撤回】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二十九条 【行政赔偿】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确权案件的复议前置及终局裁决】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渎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复、资料和阻碍他人复议申请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迟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的建议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经费来源】
第四十条 【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人的适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法律冲突的解决】
第四十三条 【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诉权】
第三条 【审判独立原则】
第四条 【法律适用】
第五条 【合法性审查原则】
第六条 【审理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地位平等】
第八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九条 【辩论原则】
第十条 【检察监督原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排除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基层法院的管辖】
第十四条 【中级法院的管辖】
第十五条 【高级法院的管辖】
第十六条 【最高法院的管辖】
第十七条 【一般地域管辖】
第十八条 【特殊地域管辖】
第十九条 【不动产的特殊地域管辖】
第二十条 【选择管辖】
第二十一条 【移送管辖】
第二十二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管辖权的转移】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原告】
第二十五条 【被告】
第二十六条 【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法定代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代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举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告取证】
第三十四条 【法院对证据的收集】
第三十五条 【鉴定】
第三十六条 【证据保全】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与诉讼】
第三十八条 【复议及对复议不服的起诉期间】
第三十九条 【直接起诉期间】
第四十条 【诉讼期间的延长】
第四十一条 【起诉条件】
第四十二条 【起诉审查】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 【审判准备】
第四十四条 【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 【公开审判及例外】
第四十六条 【审判组织】
第四十七条 【回避】
第四十八条 【视为撤诉及缺席判决】
第五十一条 【申请撤诉】
第四十九条 【妨碍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五十二条 【审案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规章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判决】
第五十五条 【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有关人员违法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一审审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上诉】
第五十九条 【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 【二审审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上诉案件的裁判】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的申诉权】
第六十三条 【法院监督】
第六十四条 【检察监督】
第八章 执行
第六十五条 【生效判决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权及程序】
第六十八条 【赔偿主体及对有关人员的追偿】
第六十九条 【赔偿费用】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 【同等与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 【冲突规范的解决】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代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诉讼费用】
第七十五条 【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七章 附则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章 附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国体】
第二条 【政体】
第三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民族政策】
第五条 【法治原则】
第六条 【公有制与按劳分配原则】
第七条 【国有经济】
第八条 【集体经济】
第九条 【自然资源】
第十条 【土地制度】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二条 【公共财产不可侵犯】
第十三条 【保护私有财产】
第十四条 【生产、积累与消费】
第十五条 【市场经济】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 【外资经济】
第十九条 【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科技事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文化事业】
第二十三条 【知识分子】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工作原则】
第二十八条 【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九条 【武装力量】
第三十条 【行政区划】
第三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的保护】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平等权】
第三十四条 【选举权】
第三十五条 【基本政治自由】
第三十六条 【信仰自由】
第三十七条 【人身自由】
第三十八条 【人格尊严及保护】
第三十九条 【住宅权】
第四十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
第四十一条 【公民的监督权】
第四十二条 【劳动权】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的休息权】
第四十四条 【退休制度】
第四十五条 【获得救济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文化活动自由】
第四十八条 【男女平等】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制度】
第五十条 【华侨、归侨及侨眷的权益保障】
第五十一条 【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度】
第五十二条 【维护国家统一和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遵纪守法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捍卫国家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纳税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常设机关】
第五十八条 【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大的组成及选举】
第六十条 【全国人大的任期】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大的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大的罢免权】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及法律的通过程序】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及选举】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分工】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
第七十条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提案权】
第七十三条 【质询权】
第七十四条 【司法豁免权】
第七十五条 【言论、表决豁免权】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监督及罢免】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及工作程序】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及任期】
第八十条 【国家主席的职权】
第八十一条 【国家主席的外交职权】
第八十二条 【国家副主席的职权】
第八十三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换届时间】
第八十四条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缺位处理】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的性质、地位】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的组成】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的任期】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的工作分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的职权】
第九十条 【各部、委首长负责制】
第九十一条 【审计机关】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委的组成、职责与任期】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制】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地方人大及政府的设置和组织】
第九十六条 【地方人大的性质及常委会的设置】
第九十七条 【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九十八条 【地方人大的任期】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大的职权】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人大对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选举】
第一百零二条 【对地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一百零三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地位及产生】
第一百零四条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政府的性质、地位及其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政府的任期】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政府的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 【地方政府内部及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零九条 【地方政府审计机关的地位及职权】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政府与同级人大、上级政府的关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成】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地方的政府首长的人选】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财政自治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方性经济的自主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地方文化事业的自主权】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自治地方的公务语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扶持】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级别、组成和任期】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审判公开原则和辩护原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判权独立原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级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院与人大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九条 【检察院的性质】
第一百三十条 【检察院的级别、组成和任期】
第一百三十一条 【检察权独立原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检察院与人大的关系】
第一百三十四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与制约原则】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旗、国歌】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徽】
第一百三十八条 【首都】
反分裂国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立法原则】
第四条 【法制原则】
第五条 【民主原则】
第六条 【实际与科学原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国家立法权】
第八条 【制定法律的事项】
第九条 【授权】
第十条 【授权内容】
第十一条 【授权的终止】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机构提案】
第十三条 【代表团或代表提案】
第十四条 【闭会期间的提案】
第十五条 【草案发送时限】
第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 【专委会审议】
第十八条 【审议报告】
第十九条 【讨论】
第二十条 【撤回提案】
第二十一条 【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二条 【表决与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机构提案】
第二十五条 【常委提案】
第二十六条 【草案发送时限】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分组审议】
第三十条 【专委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法律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委会意见不一致时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听取、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意见与资料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提案撤回】
第三十八条 【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 【表决与通过】
第四十一条 【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
第四十三条 【提请法律解释的主体】
第四十四条 【草案与议程】
第四十五条 【审议】
第四十六条 【通过与公布】
第四十七条 【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文本、说明与资料】
第四十九条 【提案撤回权】
第五十条 【重新提案】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公布与刊登】
第五十三条 【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四条 【体例】
第五十五条 【法律询问的答复】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法规立法权】
第五十七条 【起草与立项】
第五十八条 【听取意见】
第五十九条 【审查】
第六十条 【决定程序】
第六十一条 【公布】
第六十二条 【刊登与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特区授权立法】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立法】
第六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立法】
第六十八条 【提案及其审议、表决】
第六十九条 【公布】
第七十条 【刊登与文本】
第二节 规章
第七十一条 【规章制定权】
第七十二条 【联合制定】
第七十三条 【地方政府规章】
第七十四条 【规章制定程序】
第七十五条 【决定】
第七十六条 【公布】
第七十七条 【刊登】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八条 【宪法效力】
第七十九条 【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效力】
第八十一条 【变通规定的效力】
第八十二条 【规章的效力】
第八十三条 【特别规定与新规定的适用】
第八十四条 【不溯及既往原则】
第八十五条 【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冲突的处理】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冲突的处理】
第八十七条 【改变与撤销】
第八十八条 【改变及撤销权】
第八十九条 【备案】
第九十条 【提请审查及审查建议的主体】
第九十一条 【审查】
第九十二条 【审查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军事法规】
第九十四条 【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根据】
第二条 【选举方式】
第三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投票权】
第五条 【军队单独选举】
第六条 【妇女代表、归侨代表的比例及出国人员的选举权】
第七条 【选举的主持及指导】
第八条 【选举经费】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
第十条 【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机关】
第十一条 【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变动】
第十二条 【县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直辖市及其辖区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总数、分配办法及产生办法】
第十六条 【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在省级行政区域的分配办法】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最低限度和分配办法】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聚居区内其他少数民族人大代表的确定办法】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的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办法】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大代表的选举办法】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选举人大代表时所使用的语言】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事项】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选区划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选区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与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异议的处理】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产生办法】
第三十条 【差额选举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间接选举中候选人的来源范围】
第三十三条 【介绍代表候选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直接选举的投票及主持】
第三十五条 【间接选举的主持】
第三十六条 【无记名投票原则及选票的代写】
第三十七条 【投票种类】
第三十八条 【委托投票】
第三十九条 【选票统计】
第四十条 【选票及投票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 【投票的效力与当选的确定】
第四十二条 【决定选举结果效力的机关】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监督权和罢免权】
第四十四条 【对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程序】
第四十五条 【对间接选举的代表的罢免程序】
第四十六条 【罢免代表的表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罢免代表的法定人数】
第四十八条 【对特殊代表的罢免】
第四十九条 【代表的辞职】
第五十条 【特殊代表的辞职】
第五十一条 【代表的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对破坏选举的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实施细则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条 【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二条 【会议通知】
第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条 【代表团】
第五条 【预备会议】
第六条 【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七条 【大会秘书处】
第八条 【列席会议人员】
第九条 【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提案权】
第十一条 【议案的撤回】
第十二条 【通过议案】
第十三条 【国家领导人候选名单】
第十四条 【其他国家领导人候选名单】
第十五条 【对国家领导人的罢免案】
第十六条 【质询案】
第十七条 【提出询问】
第十八条 【会议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大会翻译】
第二十条 【会议公开原则】
第二十一条 【代表的监督权】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职权】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领导工作分工】
第二十五条 【委员长会议】
第二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的召集】
第三十条 【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通过议案所需的法定人数】
第三十二条 【提出议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主任委员和顾问】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九条 【代表任期】
第四十条 【代表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代表与原选举单位及人民的联系】
第四十二条 【代表执行职务时的物质保障】
第四十三条 【代表的言论表决豁免权】
第四十四条 【代表的司法豁免权】
第四十五条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四十六条 【代表的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五章 经济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三节 航运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五章 经济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则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适用对象】
第四条 【适用原则】
第五条 【适用目的】
第六条 【被处罚者权利】
第七条 【被处罚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处罚的种类】
第九条 【法律的处罚设定权】
第十条 【行政法规的处罚设定权】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处罚设定权】
第十二条 【部委规章的处罚设定权】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处罚设定权】
第十四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无处罚设定权】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处罚的实施】
第十六条 【处罚的权限】
第十七条 【授权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委托实施】
第十九条 【受托组织的条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处罚的管辖】
第二十一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
第二十三条 【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刑罚的折抵】
第二十九条 【处罚的时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处罚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告知义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当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不服处罚的救济】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取证】
第三十七条 【证据的收集】
第三十八条 【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第四十条 【送达】
第四十一条 【处罚的成立条件】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听证范围及程序】
第四十三条 【听证之后的处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履行处罚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不停止执行原则】
第四十六条 【罚缴分离原则】
第四十七条 【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第四十八条 【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罚款收据】
第五十条 【罚款缴纳期】
第五十一条 【执行措施】
第五十二条 【分期缴纳罚款】
第五十三条 【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
第五十七条 【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
第六十条 【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移交罪犯的有关人员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失职承担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制定罚缴分离办法】
第六十四条 【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行政许可概念】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四条 【行政许可法定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便民、效率原则】
第七条 【法律救济的原则规定】
第八条 【信赖保护原则】
第九条 【行政许可转让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范围】
第十三条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范围】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
第十六条 【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规定权】
第十七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立法的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地方停止行政许可实施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第二十三条 【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便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实施技术】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条 【信息公开】
第三十一条 【诚信原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受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信息技术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审查】
第三十五条 【逐级审查】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法律救济】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形式要件】
第四十条 【决定的公布】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地域适用范围】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审查期限】
第四十三条 【逐级审查期限】
第四十四条 【决定送达】
第四十五条 【期限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 【主动听证】
第四十七条 【被动听证】
第四十八条 【听证程序】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变更】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决定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特别程序优先适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场准入规定】
第五十四条 【资质、资格行政许可的程序】
第五十五条 【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第五十六条 【对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行政许可的程序】
第五十七条 【申请在先原则】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不得收费原则】
第五十九条 【行政许可收费上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内部监督】
第六十一条 【健全监督制度】
第六十二条 【检查检验】
第六十三条 【监督检查中的禁止规定】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互通信息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 【社会监督】
第六十六条 【对开发利用自然、公共资源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特定行业的规范和监督】
第六十八条 【对重要设备、设施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行政许可的撤销】
第七十条 【行政许可的注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其他规范文件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腐败行为的追究】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法收费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处理】
第八十一条 【实施未取得许可的行为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期间及工作日】
第八十三条 【生效日期及法规、规章的清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二节 决定
第三节 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四章 录用
第五章 考核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八章 奖励
第九章 惩戒
第十章 培训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附则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复议机关及其职责】
第四条 【复议原则】
第五条 【司法救济】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复议范围】
第七条 【规定的审查】
第八条 【申诉及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复议期间】
第十条 【复议申请人】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对其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诉讼或裁决】
第十五条 【其他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的选择】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复议的申请】
第十八条 【复议申请的转送】
第十九条 【复议之后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责令受理及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停止执行事项】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书面审查原则及例外】
第二十三条 【复议程序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取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撤回】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二十九条 【行政赔偿】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确权案件的复议前置及终局裁决】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渎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复、资料和阻碍他人复议申请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迟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的建议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经费来源】
第四十条 【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人的适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法律冲突的解决】
第四十三条 【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诉权】
第三条 【审判独立原则】
第四条 【法律适用】
第五条 【合法性审查原则】
第六条 【审理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地位平等】
第八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九条 【辩论原则】
第十条 【检察监督原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排除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基层法院的管辖】
第十四条 【中级法院的管辖】
第十五条 【高级法院的管辖】
第十六条 【最高法院的管辖】
第十七条 【一般地域管辖】
第十八条 【特殊地域管辖】
第十九条 【不动产的特殊地域管辖】
第二十条 【选择管辖】
第二十一条 【移送管辖】
第二十二条 【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管辖权的转移】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原告】
第二十五条 【被告】
第二十六条 【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法定代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代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举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告取证】
第三十四条 【法院对证据的收集】
第三十五条 【鉴定】
第三十六条 【证据保全】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与诉讼】
第三十八条 【复议及对复议不服的起诉期间】
第三十九条 【直接起诉期间】
第四十条 【诉讼期间的延长】
第四十一条 【起诉条件】
第四十二条 【起诉审查】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 【审判准备】
第四十四条 【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 【公开审判及例外】
第四十六条 【审判组织】
第四十七条 【回避】
第四十八条 【视为撤诉及缺席判决】
第五十一条 【申请撤诉】
第四十九条 【妨碍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五十二条 【审案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规章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判决】
第五十五条 【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有关人员违法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一审审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上诉】
第五十九条 【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 【二审审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上诉案件的裁判】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的申诉权】
第六十三条 【法院监督】
第六十四条 【检察监督】
第八章 执行
第六十五条 【生效判决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权及程序】
第六十八条 【赔偿主体及对有关人员的追偿】
第六十九条 【赔偿费用】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 【同等与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 【冲突规范的解决】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代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诉讼费用】
第七十五条 【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七章 附则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章 附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编写者还有:叶晓川、金玲、台运启、李元、管宇、余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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