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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第一条 【立法宗旨、适用范围】
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方针】
第三条 【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的设置】
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必备的内容】
第九条 【提高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
卫人员的职责】
第十二条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三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和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对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第十八条 【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享有的更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第二条 适用对象
第三条 举报保密与奖励制度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
第五条 经费保障
第二章 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派出监察机构
第七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的职责
第八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的权限
第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的程序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力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调查措施及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过程中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采取行政监察措施的程序与案件移送
第十四条 暂停执行职务的含义、适用情形、程序以及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有亲机关”的含义、范围
第十六条 措施的解除
第十七条 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协助
. 第十八条 提请审计机关协助
第十九条 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查疫机关协助
第二十条 提请协助的具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法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具体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补救措施”的具体表现形式
第二十三条 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形式
第二十四条 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的作出
第二十五条 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纪律取得财物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 监察建议的异议以及对异议的审查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事项与重要检查事项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初步审查及立案
第三十条 重要、复杂案件的内涵与范围
第三十一条 立案决定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回避的法定情形及决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 调查中止结案期限的顺延
第三十五条 结案期限计算的起点、终点与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延长结案期限的特殊情形
第三十七条 重要监察决定与重要监察建议的含义及其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八条 监察决定的生效时间与送达方式
第三十九条 不服行政处分或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及其管辖
第四十条 维持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法定要件
第四十一条 直接变更或责令变更原处分决定和监察决定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撤销或建议撤销原处分决定和监察决定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 监察案件送以及结果反馈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生效时间
附
[
第一条 立法依据
第二条 适用对象
第三条 举报保密与奖励制度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
第五条 经费保障
第二章 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派出监察机构
第七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的职责
第八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的权限
第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的程序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力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调查措施及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过程中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采取行政监察措施的程序与案件移送
第十四条 暂停执行职务的含义、适用情形、程序以及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有亲机关”的含义、范围
第十六条 措施的解除
第十七条 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协助
. 第十八条 提请审计机关协助
第十九条 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查疫机关协助
第二十条 提请协助的具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法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具体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补救措施”的具体表现形式
第二十三条 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形式
第二十四条 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的作出
第二十五条 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纪律取得财物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 监察建议的异议以及对异议的审查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事项与重要检查事项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初步审查及立案
第三十条 重要、复杂案件的内涵与范围
第三十一条 立案决定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回避的法定情形及决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 调查中止结案期限的顺延
第三十五条 结案期限计算的起点、终点与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延长结案期限的特殊情形
第三十七条 重要监察决定与重要监察建议的含义及其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八条 监察决定的生效时间与送达方式
第三十九条 不服行政处分或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及其管辖
第四十条 维持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法定要件
第四十一条 直接变更或责令变更原处分决定和监察决定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撤销或建议撤销原处分决定和监察决定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 监察案件送以及结果反馈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生效时间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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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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