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专论
作者: 王乐兵
出版社: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 2018年12月
简介:
《担保法专论》在内容编排上参考了传统的担保法教材的结构,但在体例结构和内容上作了大胆创新:一是根据人保与物保的划分,分别对两者进行了讨论,尤其是在人保部分增加了我国实务中常用的承诺函或安慰函制度;二是在担保法的基础原理部分对担保法的立法模式、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关系、担保与民间借贷、担保与金融创新进行了宏观但不失细致的讨论;三是将物的担保分为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进行分章论述,将动产抵押在一般抵押之外进行独立论述,并探讨了统一的动产担保立法体系的构建和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建设问题。
此外,《担保法专论》亦就我国实践中使用较多但同时也存在较多问题的应收账款质押和股票质押进行了专门讨论,揭示了担保法律制度和金融市场之间的制度关联。
《担保法专论》的写作参考了国内外的相关研究论文和专著,体现了国内担保法的新研究进展,但也有遗憾:一是未将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系统整理,编入《担保法专论》,二是未将独立担保的相关内容纳入讨论,这些唯待《担保法专论》修订时予以系统编写。
【目录】
*章 担保的基本原理
一、担保的经济价值以及担保法的法律地位与
价值取向
二、担保的概念与特征
三、非典型担保
四、担保法体系的构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
五、担保与民间借贷
六、金融创新与担保制度改革
第二章 人的担保——保证
*节 保证概述
一、保证的制度演进:信用保证-商业保证-保证保险
二、保证的概念与特征
三、保证的类型
第二节 保证合同
一、保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三、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第三节 保证期间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与性质
二、保证期间的确定
三、保证的消灭
第四节 保证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保证人的权利
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五节 特殊保证
一、共同保证
二、*额保证
第三章 人的担保——承诺函
一、担保性承诺函
二、非担保性承诺函
三、如何判定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四、具有担保法意义上保证效果的承诺函无效的法律后果
五、承诺函在我国担保法上的地位
第四章 物的担保总论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与性质
二、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体系的构建
三、担保范围及其效力
四、担保物权的公示
五、担保物权的实现
第五章 物的担保——不动产抵押权
*节 不动产抵押的基本原理
一、不动产抵押的概念
二、不动产抵押的特征
三、抵押权的流转
四、金融创新背景下传统担保制度的功能变异: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为例
第二节 不动产抵押权的取得
一、不动产抵押权的取得方式
二、抵押财产
三、不动产抵押合同
四、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
第三节 抵押当事人的权利
一、不动产抵押人的权利
二、不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与消灭
一、抵押权的实现
二、抵押权的消灭
第五节 特别抵押权
一、共同抵押
二、*额抵押权
……
第六章 物的担保——动产抵押权
第七章 物的担保——动产质权
第八章 动产担保物权——权利质权
第九章 留置
后记
【免费在线读】
《担保法专论》:
(三)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早出现于约18世纪末19世纪初。这一险种出现是保险业功能由传统的补偿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的扩展,对拉动消费、促进经济增长具有积极作用。国外保证保险发展已比较成熟,通常包含以下几种:合同保证保险、诚实保证保险、行政保证保险、司法保证保险。美国保证保险除了较多地适用于工程保证保险之外,还用于担保众多合同的履行,但对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财务保证保险作了特别的规定,而法国、日本的保证保险中开展得比较好的是住宅质量保证保险。由于保证保险的特殊性,国外开展这项业务较为谨慎,对其应用范围有特定限制,有的国家甚至以法律形式禁止保险公司从事金融担保活动,即使房贷保证保险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也多是政策性机构开办。
所谓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如果债务人不能向其债权人履行债务,则保险人就向债权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形式。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从外观上看,保证保险与保证非常相似,从经济本质来看,它们都是增进义务人信用的一种手段,都是促进社会信用交易实现的一种方式。因此,我国理论界就保证保险的定性问题存在诸多不同观点,诸如“保证说”“保险说”以及“二元说”。直到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保证保险被纳入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明确了保证保险的保险属性。
保证与保证保险存在明显区别,主要包括:*,合同主体不同。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债权人是合同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债权人为被保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只是合同关系人。第二,主体资格要求不同。保险人限于取得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保证人的范围要广泛得多。第三,诉讼时效不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保险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保险事故发生后2年(财产保险)或5年(人寿保险)。第四,责任分担机制不同。同一债务存在多个保证人时,保证人一般应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保证合同另有责任份额的约定。而同一保险标的上存在多个保险人时情况正相反,此时构成重复保险,当总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承担的是比例责任,即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梁慧星先生认为,保证保险(这里指的是保证)承保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自己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此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取决于投保人自己的主观意愿,这与保险承保客观风险的基本原理不合。
从法律适用结果上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或保险的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责任性质与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保证人的责任依附于主债权,主要是一种补充性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责任则具有独立性,其承担的损失补偿或定额给付责任,是一种不带有道德评价色彩的中性责任。第二,责任范围不同。保证的责任范围法定性较强,通常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则更强调约定性,多为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补偿或定额给付范围,凡未约定的,均不在赔付范围之内。第三,抗辩权不同。保证合同下,除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外,保证人的责任是*的和无条件的,其抗辩权仅限于主债务人可行使的极其有限的抗辩,如债务已获清偿等,且不得要求主债权人给付对价。保险合同下,保险人则享有广泛的抗辩权,比如:保险承保的基础与条件改变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可能无效;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未尽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未尽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未尽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未尽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义务或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进行免责或减责抗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的抗辩;被保险人义务及损失举证责任的抗辩等。简言之,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较之定性为保证,保险人的责任要轻得多,甚至可以完全免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