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论
作者: 谢在全著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简介:
片断:
担保物权为价值权,以优先支配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其主要内
容。而实现其支配之交换价值,俾达优先受偿目的之手段,则为对
标的物交换价值之换价权能,即得直接将标的物之交换价值,变换
为价金或其他足使债权获得满足之某种价值,使担保债权获得优先
受偿,是为换价权。学者称担保物权之上述特质,谓之价值权性。
此种价值权性之特质,于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之抵押权与权利质
权最为显著与强烈。至动产质权与留置权则次之,盖其并以占有标
的物为内容,仍对物之实体为支配之故。此外担保物权之实行,仍
有以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或占有为方法者(如动17),就此而言,
担保物权实亦含有支配标的物实体之特性,惟此项特性非主要且通
常仅属隐性而已。
(二)担保物权系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或权利上所成立之权
利
担保物权之设定,既系以他人之财产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
故必须存在于债权人以外之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物或权利上,例外虽
有担保物权存在于自己之物或权利之情况(762、763),但此仅为
变态之现象。又担保物权须存在于他人之特定物或权利上,此盖为
物权标的物须具特定性所当然,非担保物权所独有。因之,不得泛
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现在所有或将来可取得之任何物或权利,设定担
保物权。然有认为担保标的物之特定性,仅以担保物权将来实行之
际,标的物有特定之可能,而于实行时,确已特定即为已足,[1〕
不须于担保物权成立之时即已特定。外国法例上以仓库中不断变动
之库存品为标的物所设定之动产抵押权(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91204条之规定),以及英美法上所谓浮动担保即然。此固为担保
物权未来可能之演变趋势,然在民法基于物权标的物之特定性,除
非将来经特别立法外,今日殆无成立之可能。又担保物权既为价值
权,则标的物之交换价值自须以有换价可能为必要,故标的物原则
上需具有让与性。惟留置权之价值权性较弱,是以其标的物让与性
之有无,亦居于次要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