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找到 11 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 编译” 相关结果
- 全部分类
- 全部
- 文学
- 历史
- 哲学/宗教
- 法律
- 政治/社会
- 医学
- 教育/心理学
- 艺术/传媒
- 研究生考试
- 资格认证考试
- 公开课
- 语言
- 经济金融
- 管理学
- IT/计算机
- 自然科学
- 工学/工程
- 体育
- 行业资料
- 音乐
- 汽车机械制造
- 文档模板
- 创业
- 农学
- 生活
- 数据库教程
- 民族
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组织编译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2015-1-1
简介: 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于1934年设立,负责联邦证券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独立执法权。SEC使证券法有了“牙齿”(teeth in it),就像在“华尔街中安排的警察”,将监管的触角延伸到证券市场的每一个细小环节。 美国联邦证券法有5项基本宗旨,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提高效率、促进竞争、促进资本形成。《1934年证券交易法》具有混合性,目前共有39条,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主要规范证券的流通、退市、持续信息披露和监管。就保护投资者的范围而言,《1934年证券交易法》比《1933年证券法》广泛得多,致力于证券市场和证券交易的各个方面。《1934年证券交易法》除对证券发行人规定报告等披露要求外,还监管证券交易商和其他市场专业人员、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等自律组织以及市政证券交易商和政府证券交易商。 《1934年证券交易法》有关证券和发行人的持续披露要求会触发其他报告和救济条款。例如,对操纵行为、持有重要非公开信息时进行的不适当交易、内幕人员短线交易、表决代理权和要约收购等均有详细规定。与《1933年证券法》类似,《1934年证券交易法》也有一条反欺诈条款,禁止欺诈和对相关重大事实的错误陈述。 《1934年证券交易法》还致力于证券市场的结构监管,包括对证券市场本身和中介参与者的监管。该法要求所有的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交易商、自营商和经纪商要依法注册,SEC是经纪—交易商的监管许可机构并有权禁止其违规行为,同时,对被许可的经纪商和交易商规定了最低资本要求。金融市场不断出现的重大丑闻显示,“一仆不事二主”的古老诚信原则(fiduciary principle)在证券市场中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是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监管的首要原则。 总之,美国联邦证券法为实现其宗旨,调用了一切可行的责任追究机制。违反联邦证券法可能会引起刑事责任,违法行为还可能导致SEC的民事强制执法。而且,多年来的相关判例也显示,违反证券法可能导致SEC的行政诉讼,还可能导致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证券业协会给予的纪律处分。执行联邦证券法不仅限于政府或者自律组织,私法救济手段同样发挥着巨大作用。
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 编译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2015-1-1
简介: SEC历史上最失意的生日 在历史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ExchangeCommission,SEC)向来以美国最佳监管机构之一而享誉于世。其监管之有效性是SEC雇员引以为傲,同时也是SEC取信于投资者的最大资本。 自1934年创建以来,SEC在历经多年市场风云变幻之后,于2009年6月迎来了其75岁的生日。然而此时,无论是其本身的声誉还是市场对其监管有效性的信赖,都跌到了历史最低点。如果说20世纪初安然与世通公司的欺诈丑闻,使盘旋在民众心头的阴霾久久未能散去,2008年以来美国证券市场沧海桑田般的巨变,则使人们对SEC的信任几近崩盘。而其中最为人所诟病的是SEC遭到的两场失败:其一,在SEC的多年监管之下,数家巨型投资银行轰然坍塌;其二,SEC罔顾他人对伯纳德·麦道夫(BernardL.Madoff)一手制造的庞氏骗局的多次举报,造成了国内外投资者数百亿美元的损失,产生了恶劣的国际影响。 笔者在耶鲁大学访学期间,曾于2009年10月27日与美国SEC的监察长大卫·寇兹(DavidKotz)有一场私人会面。他提及自己在调查伯纳德·麦道夫的惊天骗局时,与麦道夫有如下对话: “当别人问你,为什么无论市场如何波动,你都能确保自己管理的基金获得稳定的回报,你怎么回答?”“我回答说,就是有那么极少数的一些人,上帝会给他们买卖股票的灵感,他们知道在何时买入,何时卖出……” 这种回答何其荒诞!但居然无人质疑。作为纳斯达克股票市场公司前董事会主席,麦道夫头上笼罩的光环掩盖了一切。更为荒谬的是,被判处150年徒刑的麦道夫在监狱中承认,SEC只需做一些简单不过的调查,便可及时戳穿其小儿科般的“庞氏骗局”。甚至有两次,麦道夫自己都认为要完蛋了:第一次是2004年,他以为SEC的调查人员肯定会检查他的交割账户,但他却很“震惊”地发现,调查人员居然没有这么做。他认为可能是自己在业界的地位帮助他逃过了一劫;第二次是2006年的一个周五下午,SEC的调查人员确实询问了其交割账户的号码,当时他确信下周一自己的罪行将彻底曝光。然而,居然什么事都没有发生。麦道夫再次侥幸逃脱,但其造成的恶果却是数以百亿的巨额亏损和成千上万的家庭陷入不幸。 无独有偶,2011年10月,在数十年来一直被奉为全球金融中心的纽约,一场声势浩大的“占领华尔街”(OccupationoftheWallStreet)运动正愈演愈烈,并迅速蔓延到了华盛顿等数个大中城市。在这场始于2011年9月17日的大规模示威游行中,上千名示威者通过互联网组织起来,聚集在美国纽约曼哈顿,试图占领华尔街,有人甚至带了帐篷,誓言要长期坚持下去,直至把华尔街变成埃及的解放广场。 示威者的抗议矛头直指华尔街贪婪成性、金融系统弊病丛生、政府监管不力等社会问题,其中,作为证券市场的专业监管机构,SEC显然难辞其咎。 究竟是什么幕后推手,将向来被奉为证券监管典范的美国SEC,推向了备受责难的深渊?这个一向以行政监管之精英和翘楚自诩的机构,其颜面尽失的背后,究竟隐藏着怎样的政治和法律逻辑? 在根本意义上,SEC监管失败的根源在于其陷入了“反监管”的迷思,背离了最初安身立命的根本。 严苛的监管,曾是SEC赢得美誉的看家本领 然而,翻开SEC的发展史,严苛的监管正是SEC赢得美誉和地位的看家本领。对这段历史的梳理,有助于厘清“SEC失去的数年”。 自诞生伊始,SEC即凭借严苛的监管而安身立命。颇具讽刺意味的是,美国当前的经济与证券市场状况,与SEC诞生之时颇为类似。1929年的经济大萧条及其余波,使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市值跌去83%。1934年,美国经济陷入了历史最低谷,代表着总人口25%的1300万人失业。虽然2009年早期的美国经济形势还不至于与1934年的情形一样糟糕,但其股票市场已经跌掉了前10年累积的增幅,失业率居高不下,公司收益大幅下挫,其情形同样令人担忧。 彼时,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制定者们敏锐地发现,保护投资者与经济健康发展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于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引言部分开宗明义地指出,“过度投机”影响了国家的财富,其结果是“联邦政府付出了巨额的成本来担负国家的信用”。正是该法确立了SEC实施联邦证券法的地位。它的第一任主席约瑟夫·肯尼迪(JosephKennedy)是富兰克林·D.罗斯福(FranklinD.Roosevelt)1932年竞选总统时少数商界支持者之一。然而,由于约瑟夫·肯尼迪在20世纪20年代、30年代从事了大量投机交易,罗斯福总统的这项任命带来了巨大的争议。一位内阁成员将约瑟夫·肯尼迪称为臭名昭著的“证券市场投机者”。面对这一责难,罗斯福回应说,“让贼去抓贼吧”。 后来,让诸多人士跌破眼镜的是,约瑟夫·肯尼迪成为一位勤勉尽责、雷厉风行的SEC主席。在他的带领下,SEC招募了两位未来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O.道格拉斯(WilliamO.Douglas)及其助理亚伯·弗塔(AbeForta)。作为耶鲁大学法学院的教授,道格拉斯是当时公司金融方面最为权威的学者之一,他意志坚强、睿智而且政治敏锐。1937年,罗斯福任命道格拉斯为SEC主席。虽然道格拉斯仅仅在任19个月,其贡献仍可圈可点。他通过1938的《玛隆尼法》(MaloneyAct)创建了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对柜台市场实施监管,并颁行了上市公司会计和财务准则。在其任期之内,纽约证券交易所(NewYorkStockExchange,NYSE)前主席理查德·惠特尼(RichardWhitney)因侵占了交易所基金用于支持证券交易所已故成员的遗孀和孩子而遭到起诉。 在处理该案过程中,道格拉斯通过SEC举行的听证会发现,证券交易所的诸多大员对这些偷盗行为心知肚明却无所作为,于是道格拉斯以惠特尼丑闻作为一项契机,对纽约证券交易所的治理结构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迫使证券交易所引入了大量专业人士。该体制被固定下来并广泛运用于其他所有的证券自律机构。当道格拉斯离开SEC赴联邦最高法院任职之后,其继任者哲罗姆·弗兰克(JeromeFrank)是新政的拥护者,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保护投资者的信念笃信不疑。根据当时的报道,当经纪商、承销商和律师“抱怨法律程序的繁文缛节(redtape)、规则之含糊不清时,弗兰克首先考虑到的是如何使1000万中小投资者免受不必要的权利救济门槛和障碍的困扰”。 历史有其偶然性。最为重要的证券法条款,居然诞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临近,美国政府忙于战事,SEC越来越边缘化,其权力也在逐渐削减。“珍珠港事件”之后,美国对日宣战,将证券监管抛在一边。1942年,SEC甚至被迫迁址费城,以便在华盛顿为与战事直接相关的其他部门腾出更大的空间。而令人称奇的是,SEC居然也能够以特殊的方式为战事做出贡献:它帮助军队,通过研读当年工厂设在德国公司的上市申请材料来确定工厂的方位,从而帮助军方设定了轰炸任务。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SEC被认为是如此的无足轻重,故而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3年之后的1948年,它才最终迁回华盛顿。 而颇具讽刺意味的是,正是在SEC“流亡”费城期间,诞生了美国历史上最重要的证券法条款。1942年5月,SEC设在波士顿的地区办公室发现,某公司总裁在未向股东披露公司改善了财务状况这一信息的情况下,从股东手中买入了股票。设在费城的SEC总部的律师们,发现《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居然无法找到相应的条款来阻止这种欺诈性购买行为。尽管《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10(b)规则在创建之初,试图从总体上规制欺诈行为,但欠缺细致的实施细则。SEC中一位名为密尔顿·弗里曼(MiltonFreeman)的年轻律师,迅速起草了一条简短的规则,以禁止证券买卖中的欺诈行为。他将草案提交给SEC的5位委员,后者只是将草案往桌上一扔,直接说道,“没有问题,我们支持”。其中一位委员更是直截了当:“是的,我们反对欺诈,难道不是吗?”当天,夕阳尚未西下,10b-5规则即已成为了法律。1946年,一家联邦地区法院的裁定认为,对10b-5规则的违反直接构成了提起私人诉讼的基础。 真可谓“无心插柳柳成荫”。在战争年代,人们漫不经心通过的证券监管规则,居然成为SEC和广大遭受欺诈的投资者最为重要的执法工具。 SEC历史上冗长的“沉睡期”,于1961年画上了句号。斯时,美国总统肯尼迪任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威廉·L.盖瑞(WilliamL.Cary)为SEC主席。对SEC的历史颇有研究的约耳·塞尔格曼(JoelSeligman)称,盖瑞“复兴”了SEC。在其获得任命后不久,盖瑞从国会中获得了一笔特别拨款,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绩效进行了长达两年的深度研究,并于1963年发布了研究报告,由此促成了许多关键的变革,包括1964年通过的法律规定,股票在柜台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也要像股票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公司那样,遵循同样的信息披露要求。这一保护投资者的措施,迅速扩大了证券市场的规模。另外,1971年纳斯达克市场的建立,为那些在柜台市场交易的股票提供了电子交易平台,对纽约证券交易所形成了强大的挑战。在威廉·L.盖瑞及随后的继任者领导之下,SEC完成了其他关键性的执法和监管变革。在1961年CadyRoberts&Co.一案中,SEC首次裁定,在公开证券市场中经纪公司代表其客户运用非公开的信息进行交易,违背了10b-5规则。这一里程碑式的裁定,奠定了未来内幕交易规制的基本框架。遵循CadyRoberts一案的事理逻辑,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SECv.TexasGulfSulphurCo.一案中认定,公司内部人对内幕信息的滥用,构成了10b-5规则之下的责任。 另外,SEC运用《1933年证券法》1975年修订案所赋予的权限,推动了全国性证券市场的建立。20世纪60年代、70年代和80年代早期,SEC通过颁布一系列规则,整合了各项法律中关于信息披露的零散规定,从而简化了披露规则,并且降低了对公司的监管成本。 如果说,以上分析仅仅是展开了一幅SEC监管市场的宏大图景,以下关于内幕交易“监管化”的描述,则提供了一份缩微的历史回忆。 内幕交易进入SEC的监管视野 1930年以前,美国并没有正式的法律来禁止内幕交易。当时的华尔街居然流行这样一句投资格言——“内幕交易是投资制胜的唯一法宝”。而当时在学术界,对于内幕交易危害性的认识也远未达成一致。著名的法学教授亨利·曼尼(HenryG.Manne)还发表了《为内幕交易辩护》一文,试图通过以下逻辑为内幕交易正名:其一,任何依赖信息的市场均存在内幕交易;因而,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大加指责,是对市场规律的不理解。其二,内幕交易是补偿企业管理人员的有效途径,因为内幕交易回报直接又迅速,比其他激励措施更加有效。他甚至宣称,如果没有内幕交易,公司系统将不复存在。其三,内幕交易复杂而隐蔽,禁止内幕交易花费巨大且收效甚微,以至于经常得不偿失。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内幕交易往往禁而不止。 在那个股市狂飙的疯狂年代,对于内幕交易,更有人试图以“零和游戏”逻辑为其开脱罪责。他们引用凯恩斯在《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中的言论称,从事职业投资,就好像是玩“递物”或“占位”等游戏,谁能在音乐终了时,把东西递给邻座或者占到一个座位,就是胜利者。与之类似,在内幕交易中,有人获利,有人受损,其结果只是造成了社会财富的转移,而就整个社会而言,得失相抵,并没有任何损失发生。 然而,这种怪诞论调的支持者却刻意回避一个关键的细节,那就是内幕人员总是可以在激战中取胜,因为他知道音乐的节奏、音乐开始和终了的关键时点。对此,美国证券法权威路易斯·罗斯(LouisLoss)教授曾经以打牌作喻:“假如游戏规则容许某人在牌上作记号,那么还有谁愿意继续玩这种游戏呢?” 曾参与过俄罗斯、乌克兰、印度尼西亚等国证券法改革的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伯纳德·布莱克(BernardBlack)教授认为,强有力的证券市场必须具备两个首要条件:其一,投资者可以公平地获得赖以评估公司价值的信息;其二,投资者相信公司的内幕人员不会骗走他们的投资。而内幕交易恰恰从根本上侵蚀并摧毁着证券市场的这两块基石:信息机制和信任机制。 残酷的现实,使为内幕交易正名的论调显得苍白无力。1929年股市大崩盘及经济大萧条的严重影响,迫使美国国会制定了《1933年证券法》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确立了反欺诈规则,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规定短线交易禁止条款的第16(b)条。1942年,SEC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授权,制定了10b-5规则,以兜底性条款的形式,发展出了禁止内幕交易的含义和基础,使之成为美国内幕交易法律中最重要的规则。 SEC深陷反监管迷思 梳理一番SEC起落的历史脉络可知,自《1934年证券交易法》颁布直至20世纪70年代,人们广为接受的观点仍然是,打击证券欺诈和市场操纵行为不仅保护了投资者,而且有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9年称,“保护投资者虽然并非证券法的唯一目标……但国会认为,规范证券市场有助于经济的复苏”。由此可知,在国会和最高法院的眼中,有效的证券监管有助于而不是有害于经济的增长。 然而,近年来,“做大”资本市场份额即等同于提升市场竞争力的迷思,使SEC遵从了盛行于20世纪80年代的“反监管”思潮,解除了诸多意在保护投资者和强化市场诚信的举措,甚至一度抛弃了监管立场。 SEC的一些官员不仅不认为证券监管是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反而将其视为经济发展的掣肘。SEC亦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其积极监管者的立场,反而越来越迎合放松管制的主张。芝加哥“自由放任”(laissez-faire)学派为此提供了合法性的注脚:(1)监管市场不仅没有必要,甚至是有害的,因为最好的方法是自律;(2)强制性的公司披露是不必要的,因为利润驱动给了公司足够的动力来做出准确的披露;(3)对操纵市场的行为进行监管是徒劳无益的,因为迄今为止,操纵市场仍然只是个迷思。另有人认为,商业银行从事投行业务存在道德风险的观点,同样只是个迷思。 不难想见的是,华尔街将这种“反监管”理论奉为圭臬,因为这种观点为投资银行无所敬畏地、无止境地、免受政府责难地追逐利润,提供了正当性。在1987年名为《华尔街》(WallStreet)的电影里,一名虚构的金融人士戈登·盖葛(GordonGekko)居然公然宣称,“贪婪是好的”(greedisgood),将华尔街此种无节制的态度体现得淋漓尽致。 与此同时,SEC官员的多次表态向华尔街和公司高管们传递着微妙的信息:SEC不会过于严苛地履行监管职责。2004年,SEC委员保罗·阿特金斯(PaulAtkins)在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致辞中称,“在大萧条中,政府积极介入证券市场的行为,拉长了大萧条的时期”,而且“华尔街成为了美国经济恶化的替罪羊”。次年,SEC主席克里斯托弗·考克斯(ChristopherCox)在经济学家俱乐部的发言中,引用了美联储主席艾伦·格林斯潘(AlanGreenspan)的话,称“保护投资者的最好方法,是蒸蒸日上的经济和股票市场”,并且还说“SEC所做的——或者为我们的国家所应当做的,就是帮助创建促进经济增长的环境……换言之,如果经济增长的泡沫没有破裂,就不要去修复它”。因而,SEC主席考克斯奉行无为而治的监管政策,除非有人举报存在重大的欺诈行为。在向产业集团所做的演讲中,SEC的委员们将筹资列为SEC的三大目标之一,另外两项目标分别为投资者保护及维持公平有效的市场。如果投资者保护是SEC相互独立的三大目标之一,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结论:SEC可以减少管制以更好地发挥筹资功能。然而,这种观点却与构成《1934年证券交易法》基础的哲学背道而驰:遏制欺诈、维持公平有序的市场、确保公司诚实披露信息,是资本市场发挥筹资功能的基石。 无论如何,在过去的二三十年间,盛行于政府(包括SEC)的反监管思潮,得到了来自学界的理论支持。SEC的工作重心亦从保护投资者转到了保护受其监管的公司和投资银行。正如某位资深评论人士所称:“为保护投资者免受金融劫掠者侵害而设的SEC,在某种程度上陷落于保护拥有政治权势的金融劫掠者免受投资者的‘侵扰’。”近年来,SEC豁免了对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投资银行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取消了旨在防范市场操纵的证券短线交易规则;另外还对股东利用投票委托书的机理设置了重重障碍,并且不断地敦促最高法院限制投资者通过私人诉讼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这些均是SEC走向监管反面的有力例证。 然而,美国资本市场的灾难再次暴露了“经济人假设”与“有效市场假说”的局限性。金融危机的现实证明,格林斯潘认为的金融机构自我认知、自我克制、自我修正的所谓“巨大弹性”纯粹是一厢情愿的理想。市场主体的认知局限、过度贪婪、自欺以及恐慌会迅速造就市场失灵。在这次危机中,高杠杆率使各大投资银行增大了风险偏好,逐利心理增强,也陷入了价格预期的心理游戏。加之操盘手普遍是“80后”年轻人,没有股市暴跌的亲身经历,更容易从疯狂陷入恐慌。在此情况下,监管必须适得其位。 痛定思痛,亡羊补牢。美国SEC吸取了近年来监管失败之教训,其新任主席玛丽·夏皮罗(MarySchapiro)女士在近期的公开谈话中,一再强调要把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SEC工作的“重中之重”。这一宣示的更深层含义是,美国的监管者通过这次危机认识到,面对贪婪与狡诈而监管层无所作为的市场,无论做得多大,都只能是空中楼阁。而且,与美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绝大多数人参与证券市场是为了投机发财不同,现在美国机构投资者数量从1930年的不足10%增加到现在的70%,而隐身其后的是众多的散户投资人。证券投资越来越成为普通民众财富积累与养老保险的主要渠道。如果处理不慎,金融危机、经济危机将演化为政治危机。 法律的胜利? 在历经一年多的政治博弈和利益妥协之后,2010年7月15日,被称为美国“大萧条”以来最严厉的金融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在美国参议院以60票赞成、39票反对的投票结果获得通过。这份长达1279页的金融改革法案,标志着美国完成了历时近两年的金融改革立法,并由此开启了与新自由主义分道扬镳的金融监管路径。 从历史的眼光来看,这部法律在强化监管、保护投资者这一精神气脉上,与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一脉相承。 然而,无论法律规定如何细密,岁月的年轮和商业周期的潮起潮落,都会将其冲刷得千疮百孔。在实体经济向虚拟经济转换的过程中,传统的股东有限责任、高管信义义务等规范,在高企的道德风险面前,竟是如此的不敷功用!对此,2010年奥斯卡最佳纪录片《监守自盗》(InsideJob)中沈联涛先生的一番话,对于揭示虚拟经济环境下法律的滞后性,堪称经典:金融工程师的收入比真正的工程师多过百倍。真正的工程师造桥梁,金融工程师则造梦,当美梦衍化成噩梦时,别人来埋单! 奥地利学派的经典商业周期理论认为,经济运行会周期性地出现扩张与紧缩的交替更迭与循环往复。《监守自盗》的片尾,以低沉的、警世箴言般的声音警醒我们,危机还会再来。而且,下一次危机,其破坏力或许会超越人们的想象。 法律与道德风险的赛跑,未有终期。历史多次证明,法律制度的有效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是历史的而不是永恒的。故而,译介美国资本市场重要法律法规,并本着审慎节制、历史唯物主义之立场,扬其所长,避其所短,为我所用,实乃吾辈之良好期许与愿景。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
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编译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14
简介:《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英对照本)》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Rule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编译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13
简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该国金融监管体系中的重要性,无需赘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自身组织与通用规章》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证券领域基本法律基础上制定的一系列行政性规则,包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自身组织与通用规章》等。此次,编者选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自身组织与通用规章》中的《自身组织与通用规章》进行翻译,英文文本摘自《联邦规章汇编》网上数据库,更新至2011年2月7日。
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 编译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2015-1-1
简介: 日本将资本市场的制度建设摆在了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位置,其《金融商品交易法》、《金融商品销售》等相关法律在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及促进金融市场发展方面做出了有益探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市场法制和监管研究较多,而对以日本为代表的亚洲地区研究较少。近年日本在资本市场法制的横向规制、统合立法、增强市场透明度、投资者保护等方面成果显著,不仅结合了本国的市场发展状况,同时也吸收了欧盟、英国、美国的经验和教训(,在金融资本全球化的趋势下,世界各国的资本市场连接愈发紧密,各国的资本市场都面临着相似的问题,日本在资本市场做出的工作和努力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参详借鉴
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 编译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2015-2-1
简介: 美国《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于2002年通过,该法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进行了大幅修订,为在美国上市的所有公众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层和审计师事务所规定了新标准或提高了要求,特别是要求公众公司的CEO和CFO保证所提交的财务报告的真实可靠,公众公司还要保证与财务相关的内控机制有效,否则,CEO和CFO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此外,该法还加强了公众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及其对董事会的监督职能等。正因为如此,这部法律被认为是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对上市公司和独立会计师影响最大的美国证券立法,当然也因严格规制加重了公众公司守法成本,引起了有关维护美国资本市场竞争性与保护投资者利益之间关系的争论。 包括《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在内的美国证券法,对世界许多国家影响极大,是许多国家证券法的蓝本,对我国也极具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组织编译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2014-7-1
简介: 《美国投资者保护经典案例选编(中英文对照本)》收录了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投资合同的界定、销售者的界定、发行的判定、第三方(中介机构)责任等问题的17个案例,是从美国诸多证券法案例中反复筛选出来的经典案例,也是美国法学院开设的《证券监管》课程中必须讲授与研究的案例。因此,这些案例的翻译与出版对于提升我国证券法的研究水平、推动我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Law on reforms to the supervisory structure of the financial sector within the European Union
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编译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13
简介:《欧盟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法规汇编(中英文对照本)》包括6个条例,分别是《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2010/78/EU号指令》、《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1092/2010号(欧盟)条例》、《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1093/2010号(欧盟)条例》、《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1094/2010号(欧盟)条例》、《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1095/2010号(欧盟)条例》、《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1096/2010号(欧盟)条例》。
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 编译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2016年5月
简介: 本书汇编了德国资本市场七部基本法律:《有价证券交易法》、《交易所法》、《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有价证券收购法》、《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法》、《有价证券销售说明书法》、《存款保护和投资人赔偿法》。这七部法律构成了德国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框架。 《有价证券交易法》于1998年9月颁布,最近一次2011年7月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微调。较大的修改是在2009年7月,主要是配合将《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arket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Union,MiFID)转化为德国国内法而修订相关条文,特别是配合落实欧盟《反市场滥用指令》与《上市公司透明指令》,修改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范,包括持股申报通知中有关持股比例、通知期间等条款,修订后全文分为13章共47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及定义、内幕监控、市场操纵、裸卖空及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等。德国的《有价证券交易法》同时规范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有价证券交易法》第1条第1款明确:“本法适用于: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和附加服务、交易所内外的金融工具交易、金融远期合约的签订,金融分析,以及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份额的变更。” 《交易所法》自1897年1月1日起生效,是德国第一部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的法律,2007年11月为配合MiFID实施对条文进行了较大修改。在德国的监管架构中,金融监管局是联邦主管机关,各州财政部门设有交易所监管机构负责执行《交易所法》规定的职权,对各交易所实施管理,内容包括监督各交易所及其行政管理,特别是监督交易所价格形成过程、对违反交易所规则之调查等。需要说明的是,德国的交易所是设立在公法基础上的非营利性政府公立机构。在1990年以前,德国的交易所还都是由联邦财政拨款,由州财政部门行政管理,隶属于各州工商管理局下的一个部门。为了提高德国的交易所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德国政府决定把交易所委托给私营企业代理经营,于是1990年以后,交易所均由基于私法设立的营利性公司经营。对交易所本身来说,仍是公法意义的公益机构。但交易所运营部分又被私有化,需由在私法意义上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团法人代表其行事。 《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制定于1937年,最近一次修改是2009年7月。《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主要是规范证券保管以及证券权利变动。德国法将有价证券归类为有体物,证券凭证是一种特殊的纸面文件,与纸面文件相关的权利被物化在这个文件中,因而证券的转让适用规范有体物的规则。实务中证券交易都采取电子簿记的方式实行证券的交付,为了能够将纸质凭证与电子簿记在证券账户中合理地加以匹配,《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引入了“集中保管系统”。实务上,集中保管系统由明讯银行(Clearstream Bank)运营,明讯银行在自己的保管库中保管着各项凭证,德国众多的证券保管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在明讯银行开设账户,证券保管银行本身则保管其最终客户的账户。证券转让时,明讯银行充当中心转账机构,无须实物交付,只需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就可以在账面上实现证券转让。在证券持有模式上,德国采用证券间接持有模式,整个证券托管链条上可能会存在多个证券保管银行。但在整个托管链条中,每个证券持有者(寄托人)都享有集中保管证券的共同所有权,托管链条中的托管方并不能获得所有权。这种共同所有权制度的设计可以保证在托管方破产时,投资者(寄托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有价证券保管与购买法》中明确证券的买受人能够最大可能地获得证券的财产权利,在保管银行面临资金困难时,他们也不会失去这些证券的财产权利。银行也可以以自己名义将客户的证券保管到其他保管银行处,但这不能侵害寄托人的权利,法律假定第三方托管方知晓证券不是中间托管方的财产,而属于中间托管方客户的财产。在没有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属于客户的证券是不能被当作保管银行责任财产的。 《有价证券收购法》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最近一次于2011年4月5日作出了修订,共计9章68条。该法对收购的监管、收购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般性规定、联邦金融监管局的权限、收购要约、强制要约及解除、收购请求权、法律程序、法律责任等。 德国对在交易所市场交易的证券的信息披露适用《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法》,非在交易所市场交易的证券的信息披露适用《有价证券销售说明书法》,采取了不同标准。《有价证券招股说明书法》制定于2005年6月,2011年6月作了最后一次修订,共计7章31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和概念定义、制作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的批准和公布、跨境发售与交易许可、主管机关及程序等。该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适用于公开发售或允许在有组织市场内交易的有价证券的招股说明书的制定、批准及公布。”《有价证券销售说明书法》自1990年1月起实施,最近一次于2007年修订。该法第8f条明确:“在境内公开发售能享有公司利益分配权,但未采用《有价证券说明书法》之有价证券形式的股权份额,发售发行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但为他人计算所持有或管理的资产(信托资产)份额,或者发售其他封闭式基金的份额时,发行人须按本章之规定公布销售说明书,除非其他法律对此另有规定,或者已经根据本法公布过销售说明书。第1句所规定的销售说明书公布义务,同样适用于记名债券。”该法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销售说明书的公布及相关法律责任、过渡性条款等。 《存款保护和投资人赔偿法》自1998年8月起实施,2010年最近一次修订。该法从赔偿机构、投资者求偿的程序及请求权的范围作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根据该法德国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除了银行保证基金(Bank Guarantee Schemes)的义务性会员外,任何民营的信用机构(credit institution)或证券交易商均应加入存款保护与投资赔偿基金。目前,存款保护与投资赔偿基金分为存款保护基金与证券交易商赔偿基金两个子基金。
作者: (日)上村达男 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 编译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2015-1-1
简介: 《公司法改革——公开股份公司法的构想》一书是早稻田大学上村教授的专著,该书严格地批评了日本的企业社会以及公司法学说的现状,并立足于股份公司制度的本质构建了贯穿股份公司法理论的新体系。 本书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至第三部分是本论,开头部分是序论、结尾部分是补充。在序论的“日本人能否有效运用股份公司?”中,上村教授指出:股份公司法制度是为了有效运用和驾驭“最大级的证券市场”——包括还未购入证券的各个市民阶层在内的流动性比较高的证券市场而生成的,但迄今为止日本的股份公司,即使是公开公司,也基本上未有效运用证券市场制度;按间接融资方式筹集资金,是在行政指导的保驾护航下的间接融资,公司作出经营决策也基于通产省的产业政策(优先从上而下的行政指导);还指出,在股份公司缺乏使用证券市场的标准装置的情况下,股份公司的“市场机能的有效运用”如同“榨干市场的骨髓”一般,只是经营者一味地通过在市场按市价发行增资,其结果导致了巨大泡沫经济的崩溃以及今天的经济大困境。因此,上村教授指出,资本市场的改革、股份公司法的改革必须是“为股份公司制度有效运用证券市场的组织结构并能够真正地运用证券市场”而进行的修改,为了达到这种目的,对于具有数百年历史的股份公司与资本市场经验的欧美国家没有意识到的理论,也需要探究,并作“质的继受”。
作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编译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13
简介: 本书翻译的是《美国联邦规章汇编》(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CFR)中涉及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CFTC)(以下简称美国期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即《美国联邦规章汇编》第十七编第一章,包括了从美国国内市场规则到外国期货和期权交易的监管、从交易所纪律处分程序到向美国期监会提交报告的规定等内容,涉及面广、内容详尽、条款明确,对我们深入了解和研究美国期货交易制度与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美国联邦规章汇编》是美国联邦政府执行机构和部门在《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FR)中发表与公布的一般性和永久性规则的集成,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法律效力。《美国联邦规章汇编》分为编(title)、章(chapter)、部分(part)、节(section)四个层级:汇编共有五十编,代表受联邦监管的广泛领域;每一编分为几章,各章依据法规的颁布机构命名;每章再细分为几部分,涵盖特定的监管领域;所有的部分由节组成,具体规定相应事项。 《商品交易法》(The Commodity Exchange Act)是规范美国期货市场的主要法律依据。在该部法律的框架下,美国期监会作为美国期货市场的监管机构,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细化的规章和规则。这些规章和规则经公布后,被统一编入《美国联邦规章汇编》第十七编“商品和证券交易”第一章“美国期监会”。经过多年的修改和完善,目前该章共包括了第1~5部分、第7~21部分、第30~42部分、第44部分、第100部分、第140~150部分、第155~156部分、第160部分、第166部分、第170~171部分、第190部分等53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 (一)第1~5部分:第1部分是依据《商品交易法》制定的总则,第2~5部分具体对美国期监会采用的官方印章、注册、商品基金管理人和商品交易顾问、场外外汇交易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第7~14部分:重点规定了交易所采取纪律处分、拒绝会员资格申请等行为时应当遵守的标准,美国期监会对交易所相关自律监管行为的审查规则,美国期监会相关裁决程序的操作规则、调查规则、赔偿规则,公共规则制定程序,以及暂停或者取消出席和执业资格的规则。 (三)第15~21部分:主要对向美国期监会报告的事项作出规定,需要提交报告的主体包括负有报告义务的市场,负有报告义务的期货经纪商、结算会员和外国经纪商,本国交易商,根据本章第1.3(z)节持有真实保值头寸者以及棉花贸易商和经销商等。 (四)第30~42部分、第44部分:这几部分主要对外国期货和外国期权、商品期权、混合工具、互换协议以及杠杆交易等的监管进行规范,同时还规范了豁免市场、衍生品交易执行设施、指定合约市场和衍生品结算组织等实体。反洗钱、反恐怖分子融资等内容主要体现在第42部分的规定中。 (五)第100部分、第150部分:对交割期、持仓限额等具体交易事项作出规定。 (六)第140~149部分:主要对美国期监会的内部事项作出规定,具体包括美国期监会的组织、职能和程序,工资抵扣,员工补偿,权限内活动产生的美国债权的收取,现任或前任管理人员和员工应传票或法院的其他要求披露信息和提供证词的相关程序,记录和信息,保存的个人记录,公开会议,《司法公平法》在美国期监会裁决程序中的实施,反歧视残障人士政策在美国期监会的项目或者活动中的落实等内容。 (七)第155~156部分:就交易规范和经纪商协会作了详尽规定,涵盖的内容包括场内经纪商、期货经纪商和介绍经纪商的交易准则,在注册衍生品交易执行设施处理事务的准则,经纪商协会的注册,合约市场的执法计划,经纪商协会会员资格的披露等。 (八)第160 部分、第166部分:关注对消费者和客户的保护。其中,第160部分具体规定消费者财务信息的隐私权问题,第166部分就客户保护规则作了详尽说明,主要内容包含交易授权、监督、分支机构以及争议解决程序。 (九)第170~171部分:第170部分主要规定期货协会注册申请相关事项,包括美国期监会审查此类申请的标准、注册说明书以及注册期货协会会员资格;第171部分则规定了美国期监会对全美期货业协会相关自律监管措施的审查规则。 (十)第190部分:该部分依据《破产法典》就经纪商破产制定了专门的规则,并对破产申请表格和特别破产分配进行了具体说明。 以这些与时俱进的法律、规章为基础,通过有效的监管,美国期监会确保了期货市场充分发挥价格发现和风险转移的功能,有效保护了市场参与者免受欺诈、操纵和与商品、金融期权期货销售相关的滥用交易行为的侵害,培育了一个开放、充满竞争和财务健康的、成熟的期货和期权市场。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正处于日趋规范的阶段,相关法律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我们相信,这次对《美国期监会规章》最新版本的全面翻译,必将为我国期货市场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