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rporate Governance:Laws & Practice
作者: 倪建林著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01
简介:公司治理结构,既是一个法学课题,也是一个经济学课题。本书的出发点是从利益制衡机制展开对公司治理结构约法律研究。
本书认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质是公司内部的利益制衡机制,即股东、董事会和经理层等利益群体之间的制衡机制。据此,本书是通过探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利益制衡、董事会内部的利益制衡、经理层的利益制衡和监事会的制衡展开的。为了更好地理解利益制衡机制,本书还首先对公司的产权结构和代理问题作了分析。
本书首先指出,公司治理结构产生于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安排。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更确切地说,股东股票所有权、公司法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各自分离所形成的公司产权结构,才使得以利益制衡为基础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构架成为必要。就我国的上市公司来说,优化股权结构其实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前提。其次,从委托代理理论角度看,公司治理结构其实是解决公司内部各种代理问题的机制。就我国的国有企业来说,以代理理论分析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公司利益制衡机制中的首要问题就是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利益制衡。重视股东权利的保护,是实现股东对董事会控制的基础。通过对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比较分析,本书认为要真正实现股东民主,强化股东投票权制度是极为重要的,而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显然是十分欠缺的。强化董事的义务则是股东对董事会制衡机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虽然主要来源于英美法,但大陆法近年来在这方面的逐步完善,更使我们认识到了强化董事义务在构建公司治理机制中的重要性。英美法在确立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原则上的灵活性,特别是美国法上的商业判断准则在规范董事注意义务上的运用,比较适合现代商业实践,很值得我们借鉴。
“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争论,触及的是股东会和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核心问题。本书认为,“股东会中心主义”的衰落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兴起,并不意味排斥股东拥有对董事会及经理层的最终控制权。英美法和大陆法的经验均告诉我们,在明确公司管理权属于董事会的同时,明确划分股东会与董事会在某些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是必须的。
就董事会的内部制衡机制而言,其本质是股东对董事会制衡机制的一种延伸。本书仅就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的平衡结构、董事会的评估机制等方面展开对董事会内部制衡机制的讨论。虽然在英美的公司实践中,独立董事制度对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防止内部人控制,维护股东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我们也看到,对独立董事制度是否能真正发挥作用、提高公司业绩的质疑还是大量存在。本书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并不是完美无缺的,由于对“独立性”的严格限制,独立董事的作用有限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就我国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过于严重的现状来说,推行独立董事制度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由于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兽性,董事长兼任CEO(首席执行官)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赞同。但从其他国家反对这一做法的主张来分析,如果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董事长兼任CEO显然是不现实的。
就我国来说,笔者赞同法律不应支持董事长与CEO兼任。
为更好地实现董事会内部制衡而设的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制度,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特别是审计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设置,可以较好地解决董事会的内部控制问题。美国法的实践是,上述三个委员会基本上由独立董事组成,而其他国家规定应大部分由独立董事组成。从更符合现实的角度看,本书赞同在我国应规定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其他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可以因各公司而异,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则规定大部分是独立董事即可。至于董事会的评估机制,美国法的实践是注重评估的程序规制,特别强调外部顾问的介入,这值得我们借鉴的。
经理层与董事会之间的代理关系决定了经理层必须受董事会的指导和控制。就经理层的权力来源来说,英美法的规定更灵活一些。通过对两大法系的比较分析,我们发现经理层虽然拥有充分的业务执行权,但经理层的权力始终应受到董事会的直接限制。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公司法上直接规定经理的职权似乎是不适宜的,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应由董事会和经理层共同行使。
以股票期权为基础的激励计划,是对经理层激励的主要途径。本书指出,对经理层的激励必须坚持合理性原则。偏离合理性原则的激励计划,将会使股东放弃更多的利益。而且,激励计划和公司业绩的增长并不具有必然的正相关性,因此,对激励计划应慎重把握。经理层的约束机制,主要应发挥股东、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控制作用及信息披露机制和股东诉讼机制的作用。本书特别指出,在我国,只有真正启动股东诉讼的司法实践,才能真正产生对经理层约束的威慑作用。
通过对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比较分析,我们发现,两者在监事会制度上,有着迥然不同的安排。由于资本结构和法律传统的不同,也很难说英美的审计委员会和外部审计师相结合的监督模式与德国的强有力的监事会监督模式哪种更好。我们没有必要为了适应一种模式而筒单批判另一种模式,对两种监事会制度的兼收并蓄,是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取向。为此,必须在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完善监事的任命机制、设立独立外部监事制度及审计委员会制度等方面加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