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研究
作者: 史全增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8年09月
简介:
《中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研究》正文除绪论外,共由五章构成。其中,*章对警辅人员及其相关概念、特征和分类等进行探讨,以明确研究对象的内涵与外延;第二章通过对国家垄断公权力理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公私协力理论和新公共管理理论等相关理论进行系统梳理,为警辅人员管理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有效的理论支撑;第三章以公共行政的民营化进路为视角,借鉴德国行政法学上的行政协助理论,科学地确定了警辅人员作为行政助手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第四章探讨了警辅人员的职责范围,分析了基层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主要原因和警辅人员参与警察执法的正当性,并着眼于警辅人员作为行政助手的法律地位,分别确定警辅人员在从属性行政协助和独立性行政协助中的职责范围;第五章在确认队伍正规化建设之目标的基础上,对警辅人员的招录制度、教育训练制度、考核奖惩制度、职级制度等进行研究,为警辅人员的规范管理提供了一个合理的框架体系。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
使《中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研究》既具有对现实的指导意义,又具有理论深度,从而对理论研究具有助推价值。
【目录】
绪论
*章 警辅人员的基本问题概述
*节 警辅人员的基本界定
第二节 警辅人员的分类
第二章 警辅人员管理的相关理论基础
*节 国家垄断公权力理论
第二节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第三节 公私协力理论与新公共管理理论
第三章 警辅人员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节 公共行政民营化和私人的参与路径
第二节 警辅人员法律地位的界定
第三节 警辅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警辅人员的职责范围
*节 基层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困境与缓解
第二节 警辅人员参与警察执法的正当性分析
第三节 警辅人员的职责范围界定
第五章 警辅人员的内部管理
*节 警辅人员的招录制度
第二节 警辅人员的教育训练制度
第三节 警辅人员的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节 警辅人员的职级制度
参考文献
附录
附录一 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
附录二 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
附录三 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附录四 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后记
【免费在线读】
《中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研究》:
第二节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分析与批判,对于界定警辅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警辅人员的规范管理路径,特别是警辅人员惩戒制度的建构,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概念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产生于19世纪德国的国家法和行政法理论。为了获得安宁有序的社会生活,公民首先应当服从国家的一般统治权,这种国家与公众之间的统治与服从关系是一般权力关系(也称为一般权利义务关系)。与此相对,在公法上为实现特定目的所必需的限度内,一方总括地支配他方,他方必须服从的关系,称为特别权力关系。根据传统学说,行政法治原理只适用于一般权力关系,而对特别权力关系,国民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本人的同意,取得了公务员或其他与普通公民不同的行政法上的特殊身份时,在此关系中,为了达到该行政的目的,在必要的范围内承认法治主义的例外,并排除法治主义的适用。
特别权力关系包括公务员与国家的关系、公立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监狱与在押人员的关系、国家对特许企业的监督关系等。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特别权力关系主体可以行使总括性的支配权,对处在特别权力关系中的相对人发布命令、采取强制措施或惩戒措施,以有效地推行其行政管理事务。当相对人不服从上述命令时,为维持特别权力关系内的秩序,行政机关有权根据其内部的行政规则对相对人作出惩戒,而相对人不得向法院申请救济。该权力的*界限是将秩序违反者从特别权力关系排除出去,并剥夺其在该关系中所得到的利益。但是,对于这种惩戒权可以在多大范围内限制基本人权的问题,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一般来说,即使是特别权力关系,当它属于法律上的争讼并侵害了具体的权利利益时,应当服从司法审查。①
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流变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提出后,无论是在德国还是日本,都受到了质疑。德国学者卡尔.H.乌勒在1956年对该理论进行了检讨,并提出了一种区分“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的理论,以此来取代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基础关系,是指直接关系到特别权力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项,如公务员资格的取得、学生被开除等事项:管理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别权力关系的目的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如公务员的工资、学生的住宿、奖学金等。行政主体在基础关系中所作出的行为视作行政处分,适用法律保留和司法救济,而在管理关系中的行为不适用法律保留和司法救济。②但是,这两种关系在事实上是很难区分的,并且管理关系中的某些行为涉及基本权利,同德国基本法是相悖的。因此,重要性理论作为一种修正就产生了。该理论认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无论是基础关系还是管理关系,只要涉及重要性事项,即涉及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就应当适用法律保留与司法救济;而对于那些非重要性事项.就不适用法律保留与司法救济。1972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一个刑事执行案件的判决中承认了重要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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