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论
作者: 董皞著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简介: 《司法解释论(修订版)》主要内容:司法解释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使司法权不可或缺的手段。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对司法解释从不同角度或层面给予了充分肯定,司法解释的宪法地位已为各国宪政实践所证实。确定司法解释的宪法地位,对于正确认识司法权,理顺司法解释体制,合理运用司法解释,以达到正确适用法律,实现立法者意志的目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者解释法律是立法与司法权力分立的结果,司法解释的产生和需要是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所致。法律是过去或现在的立法者根据当时的情况制定的适用于未来社会的行为规范,因而带有一定程度上的预测性质。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使得立法者既不可能制定出包罗万象的法律,也不可能使法律成为适应千变万化社会的万能法。成文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①一般规则对个别案件之局限性——缺乏平衡性;②有限规则对无限客体之局限性 ——缺乏周延性;③模糊规则对确定事项之局限性——缺乏明确性;④稳定规则对发展事物之局限性——缺乏应变性;⑤刻板规则对丰富内涵之局限性 ——缺乏灵活性。成文法的这些局限性是由立法客体对立法者的制约、立法者本身认识的局限性和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的局限性所决定的。立法的意义在于法律的适用,但成文法的局限性只有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才能显现出来。由于立法者与法律适用的分离,以及法官不得拒绝审判案件的职责,必然将法律适用过程中解决成文法局限性的任务推到法官面前,法官不是立法者,解决成文法局限性的杀手锏只能是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的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都曾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以大陆法系尤甚。其发展历程围绕着两条主线进行:一是法官释法是否意味着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集中表现在是否允许法官解释法律的问题上;二是面对法律的模糊和漏洞,释法者追寻立法者的原意是否可能,立法者的原意不能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状时又该如何,集中表现在法律解释的目标是采用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的问题上。从古罗马开始,法官释法的足迹是沿着一条被禁止——被限制——有限创制的道路前进的,“在今天的西方世界,立法与司法之间的明确界限已经模糊”。法律解释的目标也在经历了以探求立法者原意的主观解释论和探求客观存在的法律目的的客观解释论之间此消彼长的反复较量之后,客观解释论取得了优势,现今仍占据通说地位。有关司法解释的各种理论在解释学、法解释学不断发展的基础上也逐步走向发展和完善。
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与其他法律解释相比有着自己的特殊性,对司法解释进行再分类,深入研究各类司法解释的特点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司法解释究竟系一种手段抑或一种权力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中国,法律解释特别是具有拘束力的解释一向被看做是一种权力,因而出现了有关法律解释的这样或那样的决定,对谁可以作为解释者,可以作哪一方面的解释都作了明确具体规定,由此形成了有着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体制,包括司法解释的体制和模式。中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可以称之为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职能不同的最高机关才有解释权的司法解释体制。我们无法否认这一现实,但作为行使侦查、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拥有司法解释权,且这种解释对审判机关也具有拘束力,岂不是公诉机关的法律文件成了审判的依据?同时,我国的司法解释主体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解释权,这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事实上不可避免地解释法律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司法解释的主体不是法院更不只是最高法院,而是裁判案件的审判组织和法官。只有代之以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体制,才能保证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但当我们认真审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司法解释时却发现,司法解释并不表现为一种权力,而是法官实现法律适用目的的手段。从这个角度看,并不存在什么事实上的司法解释体制问题,研究司法解释体制仅仅是着眼于中国立法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已。
司法权的实现手段是法律适用,实现法律适用的重要手段便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法官在面对实际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法律选择和就所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的理解和说明。对于司法解释来说法律和事实二者缺一不可,司法解释不仅包含了对法律的理解,而且包括了对事实的分析,司法解释的对象既有法律也有事实。司法解释是法律和事实的结合剂。在中国作为手段的司法解释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有亟待完善的方面,特别是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应当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司法解释的形式应当更加严肃和规范,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当更加详尽,更具说理性。
司法解释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更有着强劲的生命力。随着社会生活的飞速变化,司法解释的性质、目标和作用也在不断地发展,人们对司法解释的认识也会更加深刻,司法解释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也将日益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