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问题研究
作者: 王德山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8年12月
简介:
这套文库既然取名为“法学前沿”,那么,何为“法学前沿”?在一些法学刊物上,常常可以看到“理论前沿”的栏目;在一些法学院校的研究生培养方案中,一般都会包含一门叫作“前沿讲座”的课程。这样的学术现象,表达了法学界的一个共同旨趣,那就是对“法学前沿”的期待。正是在这样的期待中,我们可以发现值得探讨的问题:法学界一直都在苦苦期盼的“法学前沿”,到底长着一张什么样的脸孔?
首先,“法学前沿”的实质要件,是对人类文明秩序做出了新的揭示,使人看到文明秩序中尚不为人所知的奥秘。法学不同于文、史、哲等人文学科的地方就在于:宽泛意义上的法律乃是规矩,有规矩才有方圆,有法律才有井然有序的人类文明社会。如果不能对千差万别、纷繁复杂的人类活动进行分门别类的归类整理,人类创制的法律就难以妥帖地满足有序生活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学研究的实质就在于探寻人类文明秩序。虽然,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有一些法律承担着规范人类秩序的功能,但是,已有的法律不可能时时处处回应人类对于秩序的需要。“你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这句话告诉我们,由于人类生活的流动性、变化性,人类生活秩序总是处于不断变换的过程中,这就需要通过法学家的观察与研究,不断地揭示新的秩序形态,并提炼出这些秩序形态背后的规则——这既是人类生活和谐有序的根本保障,也是法律发展的重要支撑。因此,所谓“法学前沿”,乃是对人类生活中不断涌现的新秩序加以揭示、反映、提炼的产物。
【目录】
总序
*章 公司法基本问题
*节 公司的法律特征研究
一、公司的界定
二、公司的法律特征
三、公司与其他企业的关系
第二节 公司能力
一、公司权利能力
二、公司的行为能力
三、公司的责任能力
四、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债权人保护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界定
二、一人有限公司产生原因分析
三、一人公司的立法发展
四、一人有限公司的利弊分析
五、一人有限公司制度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六、普通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等集中为一人的处理
第四节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一、公司法的一般概念
二、公司法的性质和特点
三、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四、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分类、识别及法律后果
第二章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节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及其产生理论基础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概念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特征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产生的理论基础
第二节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适用条件
一、主体要件
二、行为要件
三、结果要件
四、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适用之完善
第三节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情形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
第三章 公司章程
第四章 公司资本制度
第五章 股东出资方式与缴纳
第六章 公司设立制度
第七章 股东与股东权益
第八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九章 公司组织机构与公司治理
第十章 公司解散与清算
【免费在线读】
《公司法问题研究》:
(1)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将自有资产投资于其他企业而成为其他企业的出资人的法律行为。对于公司可否投资于其他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各国公司法区别不同的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的对象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根据这一规定,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情况向其他企业自主出资,但不能成为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目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仅为合伙企业。因此,公司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者民事合伙的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公司法之所以禁止成为所投资企业的无限责任出资人,是由于无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均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公司因承担无限责任而财产空虚,以至于无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法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成员。
某些国家或地区为了保证公司有充分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对公司对外投资总额做了限制。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2条对投资总额也有限制性规定,即“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因该限制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得以落实,且公司净资产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该规定不具可操作性,故现行公司法取消了该条对于投资总额的限制规定。然而,尽管法律规定较为宽松,但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可以对公司转投资作出较严格的限制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对公司借贷、提供担保等方面的限制。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与确定,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对公司的借贷和担保行为给予限制,以保护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一般借贷行为、担保行为未作禁止性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于担保的总额或者担保数额作出限制性规定,在公司具体实施借贷或担保时,必须遵守公司章程规定。另一方面,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程序也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