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找到 3 项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1-10-12” 相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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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鄢晓实
简介:本书的主旨是对中国现代法治之理论依据进行重新思考。本书以中西法治文化比较研究为主要视角。为了给中国现代法治寻求到恰当的理据,需要对中西法治、文化进行比较研究,其中主要是对中国传统法治、西方古典法治、西方近现代法治及其各自的文化根基进行比较研究。对中国传统社会和西方社会的国家治理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在理论上和事实上,中西都不存在今天通常所认为的“人治”“法治”“德治”的类型化差别。中西国家治理的根本规律都是“文化主治”而非“法律主治”,都要求在文化主治下的人、道德、法律、制度等多要素协调一致方可实现治理目标。中国传统社会的文化是天道与人道的一致与合一,天道称之为“道统”,人道之治称之为“德政”。西方社会是宗教文化中宇宙法则与人间法律的一致,宇宙法则称之为“法统”,“法则之治”称之为“法治”。因此,中西国家治理的差异根源在于文化的差异,亦即天道文化与宗教文化的差异,相应形成了“德政”与“法治”的不同称谓。经过比较研究发现,中国的天道和西方的上帝是对应的概念,中国的中庸和西方的正义是对应的概念,中国的德政与西方的法治是对应的概念。中国传统德政与西方法治的差异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道德主治”与“法律主治”之别,而是人本和神本的差异,现代意义上的道德和法律在德政和法治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存在本质与量级差异。因此,现代中国所推动的法治和西方法治本应是两回事。中国现代法治必须确立自己独有的理据,具体来说事关法治文化、法治模式和法治道路。我们应该从西方法治中获取经验,更应该从中国传统德政中获取智慧。根据本书的研究,笔者认为应该确立人本信仰作为中国现代法治理据之主要文化依托。中国传统德政与西方法治的比较研究告诉我们,文化主治是中西共同的国家治理规律,因为唯有文化方可直指人心、弘扬人性光辉、塑造理想人格。西方法治亦是通过宗教塑造理想人格与法律规范人的外在行为的综合体,绝不是抛开人心人格而空有、空谈法或者法律之当然正义性。中国现代法治无法起到替代文化的作用,只能是文化之下的一个方面,因此在法治之上必须确立文化作为法治的理据。现代中国的法治应该针对中国当下需要解决的国家治理的现实问题,我们应该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确立现代中国的国家总体文化战略作为根本治国方略以完成“文化主治”的要求,确立和加强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推进法治进程。文化战略和法治方略是一体两面,其中文化战略具有主导和指导地位,文化是社会理想实现的必要条件和灵魂所在;法治方略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功用,法治是实现社会理想的要求和衡量标志;抛开文化的法治无法成功,抛开法治的文化也是空中楼阁,文化决定法治,法治精神是文化的一部分。以文化为本以导人向善并使文化成为人们的精神家园,以法治为用以防止作恶并向人们提供行为准则。不可偏执于推崇法治而将文化和法治本末倒置;二者需要融为一体、整体共进。根据全书的研究,笔者得出结论:中国现代法治就应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我们应该以“文化自信”为引领,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文化战略中需要厘清中国传统文化、马克思主义、西方文化的关系,在多元文化格局之现状中寻求到立国的文化之本;法治方略需要在中国传统德政、中国法家法治、西方古典法治、西方近现代法治中找到规律,确立中国现代法治的理据。中西法治比较研究的终极目的是为中国现代法治,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确立理据,包括具体的法治文化、法治模式和法治道路三个方面。我们应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指导下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目标。中国从古至今都有自己的法治,中国现代法治的话语权,需要掌握在自己的手中,而不是根据西方提供的法治模板作为的评判标准。弘扬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再次确立现代中国的人本文化信仰,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本法治理论,谋划现代中国的人本法治步骤,解决当下中国的现实问题,自信地选择中国自己的法治道路,找到中华民族恒久发展的动力源泉,让中华民族远离西方式虚构的“想象共同体”陷阱,实现中国人民实质和同质的良知共同体之形成,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作者: 何锦前
简介: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环境税研究日增,但环境税立法进程中的诸多争议说明,环境税法基础理论问题的腹地尚待我们深入,而其中环境税法功能定位问题尤为关键。如Wintgens所言,如果说人之构建制度有如人之制造产品,那么,目的若既定(如为通话之目的制造手机),功能可否作多种设计(如手机在通话功能之外尚有其他功能)?答案则是各不相同的。我们注意到,环境税的规制功能获得了普遍认同,但其是否或应否具有收入功能则有分歧。其中有些学者认为,环境税收入功能可能缺乏稳定性基础;还有学者称,环境税为零是好的,在西方国家,“无收入功能”的环境税是普遍现象;类似地,一些学者认为,环境税法只需要规制功能即可,而不应具备收入功能。因对环境税功能存在认知差异,前述各方关于环境税立法的主张差别很大。陈清秀教授曾简略地指出,环境税当然能够获得税捐收入,同时,“不得以绞杀性租税方式课征,亦即不得以零税收为目标”。不过,总体而言,学界基本上没有就环境税法功能问题开展专门研究,前述对立意见双方往往是在讨论其他问题是顺带论及功能问题,双方也未就此展开辩论。重视上述分歧,还具有普遍的理论意义。自庇古1920年提出环境税的理念雏形和初步原理以来,环境税成为不少国家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各方都认同环境税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环境。但是,在环境税法的功能问题上,国外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比如,Pearce、Bovenberg和Goulder等提出的环境税双重红利理论以及Heerden发展的多重红利理论,均表明环境税可兼具加强环境规制、汲取收入、发展经济、公平分配等功能。就收入功能而言,Paulus认为环境税不能具有收入功能,Schuurman、Snape等则认为环境税具有收入功能。Fullerton的研究总结道,所谓环境税不能具有收入功能的说法是“过分夸大其词了”,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事实上,都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说环境税只能是非收入性工具。而上述国内外的争议,其实又关系到税法学上的一个重要基础理论问题。Kruse、Tipke、葛克昌、黄茂荣等均指出,凡税皆须有收入功能,如果某项课征与财政收入完全无关,就可能不属于法律上的租税,或者有滥用租税形式之嫌。当然,一直以来也有学者认为税收未必要有收入功能,至少环境税就不必如此。可见,环境税法功能问题的研究还可作为税法基础理论的突破口。理论进步能推动实践,理论滞后也影响实践。正如学者们所批评的,2016年通过的《环境保护税法》是“平移”排污费制度的结果,其在征税主体、税权配置、征税范围、税率、税收优惠等规则设计方面尚存不少问题。我们认为,这与前述环境税法的功能定位的分歧以及理论滞后是分不开的。通过梳理庇古税的理论源流、比较各国环境税费制度,我们发现,环境税法在理论上具有规制和收入功能,在实践中也能发挥双重红利甚至多重红利。通过认真研判中国国情和未来发展趋势,我们认为,环境税法应当把握好功能定位,明确“规制—收入”复合功能,并以此红线为各项具体制度的建构提纲挈领。此前,“零税收论”等否定环境税法收入功能的观点在一定范围内比较流行,这恰恰是由于研究者执泥于过时的理论和经验、误判中国国情和各国立法趋势所导致的。然而,从加速发展方式转变的中国语境考虑,收入功能值得认真对待,一定的收入功能有助于筹集环境治理资金,也能为税制优化、分配公平提供制度性契机。<br>正因如此,我们在《环境保护税法》立法前就呼吁构建复合功能型环境税法,即便在当下这个“后立法时期”,《环境保护税法》没有、也不可能终结前述理论探讨。相反,《环境保护税法》更应当朝着复合功能型环境税法的方向演化,未来修法时,应当着力弥补此次立法的不足。
作者: 何锦前
简介: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环境税研究日增,但环境税立法进程中的诸多争议说明,环境税法基础理论问题的腹地尚待我们深入,而其中环境税法功能定位问题尤为关键。如Wintgens所言,如果说人之构建制度有如人之制造产品,那么,目的若既定(如为通话之目的制造手机),功能可否作多种设计(如手机在通话功能之外尚有其他功能)?答案则是各不相同的。我们注意到,环境税的规制功能获得了普遍认同,但其是否或应否具有收入功能则有分歧。其中有些学者认为,环境税收入功能可能缺乏稳定性基础;还有学者称,环境税为零是好的,在西方国家,“无收入功能”的环境税是普遍现象;类似地,一些学者认为,环境税法只需要规制功能即可,而不应具备收入功能。因对环境税功能存在认知差异,前述各方关于环境税立法的主张差别很大。陈清秀教授曾简略地指出,环境税当然能够获得税捐收入,同时,“不得以绞杀性租税方式课征,亦即不得以零税收为目标”。不过,总体而言,学界基本上没有就环境税法功能问题开展专门研究,前述对立意见双方往往是在讨论其他问题是顺带论及功能问题,双方也未就此展开辩论。重视上述分歧,还具有普遍的理论意义。自庇古1920年提出环境税的理念雏形和初步原理以来,环境税成为不少国家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各方都认同环境税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环境。但是,在环境税法的功能问题上,国外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比如,Pearce、Bovenberg和Goulder等提出的环境税双重红利理论以及Heerden发展的多重红利理论,均表明环境税可兼具加强环境规制、汲取收入、发展经济、公平分配等功能。就收入功能而言,Paulus认为环境税不能具有收入功能,Schuurman、Snape等则认为环境税具有收入功能。Fullerton的研究总结道,所谓环境税不能具有收入功能的说法是“过分夸大其词了”,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事实上,都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说环境税只能是非收入性工具。而上述国内外的争议,其实又关系到税法学上的一个重要基础理论问题。Kruse、Tipke、葛克昌、黄茂荣等均指出,凡税皆须有收入功能,如果某项课征与财政收入完全无关,就可能不属于法律上的租税,或者有滥用租税形式之嫌。当然,一直以来也有学者认为税收未必要有收入功能,至少环境税就不必如此。可见,环境税法功能问题的研究还可作为税法基础理论的突破口。理论进步能推动实践,理论滞后也影响实践。正如学者们所批评的,2016年通过的《环境保护税法》是“平移”排污费制度的结果,其在征税主体、税权配置、征税范围、税率、税收优惠等规则设计方面尚存不少问题。我们认为,这与前述环境税法的功能定位的分歧以及理论滞后是分不开的。通过梳理庇古税的理论源流、比较各国环境税费制度,我们发现,环境税法在理论上具有规制和收入功能,在实践中也能发挥双重红利甚至多重红利。通过认真研判中国国情和未来发展趋势,我们认为,环境税法应当把握好功能定位,明确“规制—收入”复合功能,并以此红线为各项具体制度的建构提纲挈领。此前,“零税收论”等否定环境税法收入功能的观点在一定范围内比较流行,这恰恰是由于研究者执泥于过时的理论和经验、误判中国国情和各国立法趋势所导致的。然而,从加速发展方式转变的中国语境考虑,收入功能值得认真对待,一定的收入功能有助于筹集环境治理资金,也能为税制优化、分配公平提供制度性契机。<br>正因如此,我们在《环境保护税法》立法前就呼吁构建复合功能型环境税法,即便在当下这个“后立法时期”,《环境保护税法》没有、也不可能终结前述理论探讨。相反,《环境保护税法》更应当朝着复合功能型环境税法的方向演化,未来修法时,应当着力弥补此次立法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