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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卞建林译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简介: 美国刑事诉讼简介 在法律传统上,美国源自英国普通法系,实行判例制度,没 有系统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自1945年起,美国酝酿、制订了一 个《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后又进行了多次修改。1975年8月15 日修改后的规则共60条,此后这一体系一直维持至今。但其中第 19条已于1966年2月28日被废除,第37条和第39条也于1967 年12月4日被废除,空余条目而无内容。《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为 联邦地区法院制订,多系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调整的范围仅限于 狭义的诉讼,即始于控告,终于判决。不象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 诉讼法典那样系统、完整和严谨。证据方面,美国承袭了英国法 中有关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证明责任、证明手段等原则和规 则,但又有新的发展。一方面表现为一些重要的证据原则和制度 得到发展和加强,如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另一方面,在联邦和有 些州制订了一些实用性很强的证据法典或证据规则,如《加利福 尼亚证据法典》、《新泽西州证据法典》、《统一证据规则》等,而 最权威、最具代表性的为《联邦证据规则》,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 院制订规则的程序与国会立法程序相结合的产物,由最高法院于 1965年组成班子着手起草,国会1975年1月2日批准,同年2月 1日生效。此后对此规则又进行了多次修订,几乎每隔几年修订一 次,最近的一次修订为1990年12月1日对第609条的修改。 美国的刑事诉讼,在承袭英国传统的抗辩式诉讼程序的基础 上,有了很大发展,形成自己的特点,成为当代具有代表性的两 大刑事诉讼模式之一―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典型。为了便 利读者理解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联邦证据规则》,下 面试对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证据制度作一概要的介绍。 宪法保障 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 权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权 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这些保障集中体现在宪法前十条修正案 (又称权利法案)中,概括起来为: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 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 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生命或身体 危险的权利;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得 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被告知控告性质和理由的权利;以强 制手段取得于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权利;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不 得被课以过多保释金和过重罚金的权利;不得被课以残酷和非常 刑罚的权利;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 由或财产的权利;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等等。 最初,“权利法案”被认为只适用于联邦政府,各州的诉讼受 州的宪法和法律调整。1868年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被通过,规定 “各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与豁免的法律。也不 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并 在其辖境内,也不得否认任何人应享法律上的同等保护。”最高法 院通过判例确认,根据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 “权利法案”中关于基本人权的保障,除了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和 禁止课以过多保释金和罚金的权利外,同样适用于在州司法系统 进行的刑事诉讼。 “权利法案”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在审 判阶段,并且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发展。 一、获得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 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为其 辩护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这一保障被理解为在刑事诉讼的每 个重要阶段被告人都可以由其律师代表,其目的是切实保障刑事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切实保障法庭的 公正审判得以实现。如果被告人因贫穷无钱聘请律师,法院有义 务为其指定律师,费用由政府方开支。如果在审判阶段,或者在 被告人对指控作答辩时,或者在课刑时,没有给予或保障被告人 这一权利,则构成对宪法权利的重大侵犯,其后果是自动撤消任 何对被告人定罪的裁决。 二、获得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 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获得 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这一权利实际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迅速 审判,二是公开审判。所谓迅速审判就是无不必要的延误,如何 衡量要考虑若干因素,如延误的长短,延误的原因,被告人有未 主张这项权利以及对被告人造成的不公正后果等。如果被告人获 得迅速审判的权利受到侵犯,唯一的补救就是撤消指控,而且此 后对同一罪行不能再次提出指控。获得公开审判同样是被告人受 宪法保障的权利,但法庭在诉讼的某一阶段根据显示的适当理由, 如涉及年轻女性的强奸案件中过于渲染的情节,可以决定不许公 众旁听,或限制某些人旁听。一般说来,被告人的亲友不在禁止 旁听之列。 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六条修正案对此均有规定。司 法实践中,将标准控制在凡被控以法定最高刑为六个月以上监禁 之罪行时,有权要求经陪审团审判。由于这是一项受宪法保障的 权利,而不是必经的诉讼程序,因此被告人可以放弃,选择由职 业法官审判。在联邦司法系统,陪审团由12人组成,并且要求意 见一致才能裁决被告人有罪。在州司法系统,不要求陪审团必须 意见一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Apocadav.Oregon)曾经确 认,在十二名陪审员中有九名赞成有罪的裁决并不违宪。 四、获得公正、公平审判的权利 宪法基础源于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 要求。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任何人必须由公 正的法庭审判才能定罪;二是任何人被定罪只能以法庭上采纳的 证据为基础。因此,在审判前或审判期间对某起重大案件的过度 宣传可能对陪审团产生不良影响,或者导致陪审员错误地考虑并 非在法庭上出示的资讯。为了控制或消除不当宣传的影响,保障 被告人利益,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如更换审判地点; 将陪审员与外界隔离;延期审理;或者限制出庭律师向社会泄露 案情,甚至由法官对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加以限制。如果被告 人的这一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有关定罪将被撤消。 五、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 这一权利存在于所有刑事诉讼之中,包括审判、预审和未成 年人诉讼。但是不适用于纯粹调查的程序,如大陪审团程序,验 尸官的询问,和立法机关的调查。对质权由三个部分构成,即向 对方证人作交叉询问的权利;亲自出席庭审的权利;和了解控诉 方证人身份的权利。 六、以强制手段取得于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权利 宪法基础源自第六条修正案。内容有两个方面:要求证人出 庭作证的权利;提出辩护的权利,包括被告人传唤己方证人和提 出自己关于案件事实的说法的权利。据此,如果法官对唯一的辩 护方证人作威胁性的评论实际造成其不敢如实作证的后果,或者 排除至关重要的辩护证据,均构成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严重侵犯。 七、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 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由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规定引伸而来, 旨在禁止政府使用暴力、强制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陈述、 承认或坦白。这一特权只适用于自然人被告人,而且只适用于强 迫被告人提供证词。因此,采用一定的强制手段使被告人接受合 理的身体或精神检查,如提取指纹、脚印、血样等,不受此特权 的限制。 八、证明有罪必须排除合理怀疑的权利 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 要求对于确认被告人犯有被控罪行所必要的每一项事实的证明都 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就要 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九、防止双重危险的权利 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遭受两次生命或 身体的危险。这意味着犯罪人只能因同一罪行受一次追诉或惩罚, 当被告人已经因一项罪行受到指控,该指控已经产生定罪或无罪 (或者等于宣告无罪的撤消案件)的裁决,那么禁止对同一罪行有 任何进一步的起诉或惩罚。 以上是美国宪法关于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的一些原则性规 定。当然,规定是一回事,实际执行又是另一回事,纸上的规定 并不等于现实的存在。贫富的巨大差异极易造成在诉讼权利上的 实际不平等,轰动世界的所谓“世纪审判”的O.J.辛普森一案 的审判结果,便向世人清晰地揭示了这一点。 诉讼程序 总体上,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审前程 序,审理程序,和审后程序。从近数十年的发展来看,审前程序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地位越来越重要。一方 面,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始于六十年代的司法革命,将警察的侦查 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明确被告人自被讯问起有权获得律师的帮 助,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运用司法权力强行将宪法对被告 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审前程序加以贯彻;另一方面,大量的刑事 案件不需要经过正式庭审便可以在审前程序得到解决,特别是随 着“答辩交易”的合法化和广泛流行,使得在审前程序解决的刑 事案件高达百分之八十至九十。在不少美国人看来,这种审判前 的解决,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即使不是最关键的时刻,也是关键 时刻之一。这是了解美国刑事诉讼制度必须加以注意的。 一、审前程序(ProcedurePriortoTrial) 尽管重罪与轻罪之间,州与州之间,甚至在一州内地方与地 方之间,以及理论与实际之间,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完全一致。但 一般说来,审判前程序基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即:1、提出控告; 2、逮捕;3、在警察局“登记”;4、逮捕后在治安法官前聆讯;5、 预审;6、正式起诉;7、传讯;8、被告人答辩。下面拟结合《联 邦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作概要的 介绍。 1、控告(Complaint)。控告是说明犯罪事实的书面陈述,可 以是指控、报案或检举,通常由犯罪被害人或者获得有关犯罪信 息的警方人员向联邦治安法官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适当官员提出。 控告一般构成签发逮捕令状的基础。 2、逮捕(Arrest)。在美国指司法当局拘留或羁押某人使其回 答法律上的指控或接受讯问。分有证逮捕与无证逮捕两种。有证 逮捕由治安法官根据控告或者侦查人员提交的经宣誓的提请签发 令状申请书,经审查确认存在合理根据而签发逮捕令,由警察或 其他执法人员执行。无证逮捕指由于情况紧急,事先未取得治安 法官签发的逮捕令而进行的逮捕。在司法实践中,警官在自己在 现场的情况下对正在作案、企图作案或刚作完案的重罪犯和扰乱 治安者,或者掌握了足以证明嫌疑人犯有重罪的合理根据时,可 以执行无证逮捕。普通公民对于现场作案的重罪犯也可以进行无 证逮捕。 由于公民的人身、住所权利受宪法保护,逮捕的条件有严格 限制。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要求除非具有“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否则不得签发逮捕令。根据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判例和法 律学者的一般解释,所谓“合理根据”指,根据执法人员所了解 的事实和情况或者所得到的可以合理信赖的信息,足以使一个正 常而谨慎的人相信犯罪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实践中掌握,即 事实和材料使一个正常理智的人相信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要大于 无罪的可能性。 3、登记(Booking)。嫌疑人被逮捕后带到警察局,要履行登 记手续,包括嫌疑人的姓名、住址,逮捕的时间,涉及的罪行。如 果是重罪,还要照相和提取指纹。 4、在治安法官前初次聆讯(AppearancebeforeMagistrateaf- terArrest)。在大多数司法区,立法和法院规则要求将被捕者无不 必要延误(withoutUnnecessaryDelay)地解送至地方法官或治安 法官面前接受讯问。尽管“无不必要延误”的确切含义各州不太 一致,但在联邦和大多数州,如果超过六个小时仍未将被捕人解 送至法官前接受询问,是考虑被告人认罪交待是否自愿的一个重 要因素。 当被捕者被押解至治安法官处接受讯问时,治安法官首先应 当告知被捕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通常包括适用所谓“米兰达警 告”或“米兰达规则”,即告知被捕人或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他 所讲的一切都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有权获得律师 帮助,如果因贫穷而请不起律师,可以由国家为其提供律师;以 及其他由立法规定的权利。 如果指控是轻罪,此时被捕者可以同时被传讯,被要求对指 控作出答辩。如果指控是重罪,通常不要求被捕者作答辩,而是 安排对重罪指控进行预审。当治安法官对被捕者进行初次讯问时, 还要对被捕者作适当的暂时处置,如决定将被捕者继续关押,或 者将被捕者具结释放或取保释放。 5、预审(PreliminaryExaminati0n)。有时又称预先听证(pre- liminaryhearing)或审查性审判(examiningtrial)。被指控犯有 重罪的被告人有权要求在近期内举行预审,预审的主要目的是审 查是否存在合理根据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确定是否交 付审判。如果缺乏合理根据就要撤消指控,以防止轻率将被告人 交付审判,保护被告人名誉及其他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此外,预 审时还有称作“证据先悉”的程序,各方当事人用以了解对方所 掌握的在诉讼中必要或有价值的材料,特别是辩护方从控诉方摸 底,控诉方必须在预审中提出足以确立合理根据的必要证据,并 且有义务将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用 作证据的目录提供给法庭和辩护一方,并应法庭和辩护人的要求 作出解释和说明。 预审在地区法院进行,检察官和被告人均应到庭,辩护律师 也可以出庭。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被告人可以对控方证人进行交 叉询问。被告人可以出示证据,但没有义务这样作。被告人也可 以提出各种申请,但以非法手段采证为由对控方证据提出异议申 请禁止采纳,在预审阶段不适用。进行预审的法官不能以后再主 持庭审,以防止对案件形成预断。 需要指出的是,预审对被控以重罪的被告人而言是一项权利, 但并非刑事诉讼中的必经程序,被告人可以放弃预审而直接进入 审判阶段。另外,凡经大陪审团审查决定起诉的,一般不再经过 预审。 6、起诉(FilingofAccusat0ryPleadings)。对被告人的正式 指控始于政府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状有两种。经 大陪审团审查签署的称大陪审团起诉书(Indictment),不经大陪 审团审查由检察官直接以州或国家的名义提起的称检察官起诉书 (Information)。为保障被告人权益,防止可能滥用职权,检察官 直接起诉一般要经过预审。 7、传讯(Arraignment)。当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 提交法院后,法院应根据迅速及时的原则,对该案安排传讯。传 讯应当在公开法庭进行,被告人必须到庭。法官首先问明被告人 个人情况,然后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说明指控性质,告知被告 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接着要求被告人对指控作出答辩。 8、被告人答辩(PleabyDefendant)。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通 常有三种形式的答辩供被告人选择,即认罪答辩、无罪答辩和不 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法官查明 此答辩系出于被告人自愿,而且被告人明了作此答辩的后果和意 义,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再开庭,可以径行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即 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就意味着放弃由陪审团或法庭审判的权利。 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即不承认有罪,则法院需尽快安排开庭 并做好开庭前的准备。 除此之外,在联邦和一些州,被告人还可以作一种所谓不愿 争论的答辩,即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首先需要明确,所 谓不愿争论并不是说被告人沉默不语。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实行 无罪推定,被告人有沉默权,不能因被告人沉默而推论其认罪。此 种不愿争论的答辩,性质后果与认罪答辩相同。区别仅在于,不 愿争论的答辩不能作为日后提起要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中的承 认。对于不愿争论的答辩,法律有一些限制。如联邦刑事诉讼规 则第11条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允许下才能作不愿辩护也不承 认有罪的答辩。法庭只有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有效司 法方面的公共利益后,才能接受此种答辩。 上已指出,在当代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审判前的程序占十分 重要的地位,特别是随着答辩交易的合法化和广泛采用,所谓 “审判前的解决”实际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答辩交易(PlesBar- gaining),又称答辩谈判(PleaNegotiati0n),答辩协议(PleaA- greement),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 方以撤消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 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 免审判的不确定性。在此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律师要经过认真的 准备,可能还要进行激烈的讨价还价,如同市场上做交易那样,故 称答辩交易。自从本世纪六十年代中期答辩交易经联邦最高法院 确认为合法程序后,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大量采用。以纽约市为 例,据统计1990年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 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交易处理了,占54.24%;有54,000按 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诉到法院的54, 000人中,45,000是按答辩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 因证据不足而撤消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 审判,占7.41%。在其他一些地区,有的用答辩交易处理的案件 比例高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如果控诉与辩护双方已达成答辩协议,应当在法庭传讯时告 知法官。对此协议法庭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如果接受,法官 应当通知被告人准备按照协议内容处理案件,具体体现在判决和 课刑中。如果拒绝,法官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记录在卷,同时 予以被告人撤回答辩的机会,并且告诫被告人如果坚持作认罪答 辩,案件的实际处理可能比答辩协议中所期望的更不利于被告人。 由于达成答辩交易后,通常被告人便不再经过法庭审判而被 定罪课刑,因此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答辩交易有一些限 制或要求。首先,法庭不允许参加这样的讨论(联邦诉讼规则第 11条);其次,被告人接受答辩协议必须自愿;再次,被告人必须 充分了解作认罪答辩的后果;最后,要求辩护律师必须从被告人 利益出发,认真分析指控的性质、控方掌握的证据,比较接受协 议与接受审判的利弊,从而帮助被告人作出明智的选择。而且,联 邦诉讼规则和联邦证据规则均规定,有关被告人在与检察官进行 答辩交易中的陈述,关于被告人曾打算作认罪答辩,或者被告人 曾作出认罪答辩后又撤回的证据,不得作为不利于该被告人的证 据采纳。 二、审理程序(ProcedureduringTrial) 在美国,对刑事案件的正式审理程序基本有以下步骤: 1、选定陪审团(SeleCtionofJurors) 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权 “由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在司法实际中,联邦最高 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 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为区 分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和审查起诉的大陪审团(Grand Jury),称此陪审团为小陪审团(PettyJury),或审判陪审团,其 职能是参加案件审理,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裁断。在联邦诉讼 中,小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作出被告人有罪裁决要求一致通 过。 陪审团的构成,要求来自社会的不同阶层,具有广泛的代表 性,不因性别、种族、肤色、职业、信仰不同而歧视。选定陪审 团是一个繁琐费时的程序,从候审的陪审员名单中挑选出12名预 备陪审员,然后要经过所谓“讲明真相”(voirdire)的程序,接 受法官或双方律师的询问。为了保证陪审团的公正性,诉讼双方 有权申请陪审员回避。对陪审员提出回避,美国分无因回避和有 因回避两种。前者指双方律师不必说明理由,直接拒绝某人担任 陪审员。对此有次数上的限制,具体因案件性质而异。如《联邦 刑事诉讼规则》第24条规定,如果被控犯死罪,各方有权提出20 次无因回避;如果被控罪行可以判处一年以上监禁,起诉方有权 提出6次,被告方有权提出10次;如果被控罪行应处一年以下监 禁或罚金,各方有权提出3次。有因回避指提出申请必须说明理 由,允许与否由法庭决定。 2、开场陈述(OpeningStatements) 诉讼双方在审理开始阶段向法庭所作的第一次陈述。首先由 起诉方即检察官作开场陈述,向陪审团说明指控被告人的性质,并 简单描述支持指控的证据,目的是使陪审团在听审中更好地了解 案情。因此,在开场陈述中,不发表意见、结论,不涉及被告人 的性格、特征,不进行辩论,也不得涉及不准备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的事项,否则辩护方可以提出异议。按照对等原则,继起诉方 作开场陈述后,辩护律师有权作开场陈述,但他也可以出于辩护 策略的需要而放弃作开场陈述。 3、起诉方举证(PresentationofGovernment’sCase) 作开场陈述后,起诉方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控诉,包括出 示物证和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一般以传唤己方证人出庭作证为主。 证人在法庭作证要经过宣誓或以其他方式声明如实陈述,要接受 控辩双方的询问。由提名或传唤证人作证的一方询问称作直接询 问,目的是使证人说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展示证据。直接询问 中不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由对方律师发问称作交叉询问,目的 在于暴露证人作证中的缺陷和不足,向陪审团揭示证人的不可信。 交叉询问时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询问的顺序依次为直接询问,交 叉询问,再直接询问,再交叉询问,可以反复进行数轮,直至无 可再问或无必要再问。 在美国诉讼理论上,高度评价法庭询问、特别是交叉询问规 则的积极作用,称其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法律装置。认 为只有在这种一而再、再而三的询问过程中,才能让对立的观点 互相抗衡,才能澄清争议事实,才能体现司法正义。 4、辩护方举证(PresentationofDefendant’sCase) 当起诉方结束举证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并提供 支持辩护主张的证据。对辩护方传唤作证的证人,同样由辩护方 和起诉方依次进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既不得被迫自证有罪,也不要求被告人证明 自己无罪。因此,除非被告人希望作证,否则不要求被告人在法 庭上提供证言;除非辩护律师选择这样做,否则辩护方不需要在 法庭上举证。 5、终结辩论(ClosingArguments)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举证结束后,应由 起诉方开始辩论,然后允许辩护方回答,最后允许起诉方再作反 驳。” 起诉方首先作辩论发言,按照对己方最有利的观点,对证据 进行总结和评论。然后由辩护方作辩论发言,对起诉方的辩论发 言作出回答,陈述于被告方有利的事实和理由,揭示对方举证中 存在的矛盾和疑点,强调法律赋予起诉方承担的沉重的证明责任, 即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便应依法 裁断将被告人无罪释放。最后,由起诉方进行终结辩论,对辩护 方的发言再进行反驳。 无论是起诉方还是辩护方进行辩论发言,都不允许对被告人 是否有罪发表个人的评断。所谓“必须让举出的事实自己讲话”,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辩论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罪行,是陪审团 的神圣职责和权力。 6、指示陪审团(InstructingtheJury) 由于陪审员是法律的外行,在陪审团退庭评议之前,主持庭 审的法官要对陪审团作总结提示,内容包括:陪审团的职责和义 务;与案件有关的法律;由证据引起的争议;解释有关法律术语 的确切含义。除此之外,许多州授权法官对证据作出评论,但一 些州却禁止这样做。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特别是辩护律师,还 可以请求法官作出特定的指示,对此法官必须决定是采纳还是拒 绝,或者作必要修改,甚至为此法官要召集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进 行非正式的磋商。 7、陪审团评议(JuryDeliberati0ns) 在陪审团退庭评议之前,由法官指定陪审团长或告知陪审团 选出一名陪审团长和一名副团长,然后全体陪审员进入评议室进 行评议,由陪审团长主持。陪审团评议秘密进行,内容保密,不 准任何人进出评议室。而且不管评议结果如何,此后不能对评议 活动进行法律调查。关于陪审员在审判期间或者评议期间是否需 要集中住宿、与外界隔离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各地作法也不 一。有的允许陪审员回家过夜或者度周末,许多州将此问题留给 法官裁量决定。 8、陪审裁决(C0nvictionorAcquittal) 在联邦法院系统,要求陪审团作出裁决必须全体一致通过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当陪审团经过长时间评议后,仍不 能得出一致结论。该陪审团就称为悬案陪审团,由法官宣布解散, 同时宣告这是一次无效的审判,需要另行组成陪审团重新审理。在 少数州,不要求陪审团裁决必须一致同意。 陪审团就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作出裁决后,回到公开法庭,由 陪审团长向法庭宣告裁决结果。如果是无罪裁决,法官必须接受, 宣布将被告人当庭释放。如果裁决有罪,法官可以命令将被告人 押回监狱或取保释放以等待课刑。 三、审后程序(ProcedureafterTrial)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庭审以后的程序相对简单,主要有: 1、课刑(Sentencing) 课刑是法官在陪审团作出的有罪裁决的范围内,作出的如何 适用刑罚的最终命令。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在有罪裁 决作出后的十日至三周内予以课刑。课刑前,法官应给被告人及 其辩护律师以机会,提出请求减轻刑罚的事实和意见;起诉律师 也可以就课刑向法院提出意见;缓刑监督官向法院提交一份报告, 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家庭、经济状况、有无前科等内容,以及关 于课刑和缓刑的建议。 课刑所处的刑种有死刑、监禁刑、罚金刑、没收和缓刑。监 禁刑中包括终身监禁、确定期监禁和非确定期监禁。对于一种罪 行,可以同时判处几种刑罚,如判处监禁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和 没收财产。关于课刑的宪法性限制主要是,不得课处残酷和非常 的刑罚;不得课处双重刑罚,如审判法院在被告人服刑期间可以 减轻但不得加重其刑罚;以及同等保护条款,即除非有充分理由 否则不得对被告人区别对待,不得歧视。 法官宣告课刑时,被告人应当到庭,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此 外,在许多法院允许被告人代表自己对于为何不应被课刑作陈述, 以及享有其他一些程序上的权利。法官宣告课刑后,应当告知被 告人有权提出上诉以及上诉的期限。 2、上诉(Appeal) 联邦和各州都规定被告人享有上诉的权利。在多数州,重罪 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要求法院将案件自动提交上诉法院审查的权 利。传统上,只有被告人才有权上诉。现在,有少数州规定检察 官也可以对判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人不得对陪审团对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决提出异议,只能 就法官使用法律上的错误,包括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错误 提出上诉。因此上诉审一般不进行事实审,而是进行法律审。但 是,一审法院关于采纳还是排除证据的裁定,属于上诉法院审查 的范围,可以影响陪审团认定是否有罪的裁决,导致上诉法院撤 消一审法院的判决。即被告人可以在审判中错误地采纳了不应采 纳的证据,或者排除了不该排除的证据为由,请求上诉法院撤消 原判决。 上诉应当在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按照《联邦上诉程序规 则》第4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判决作出后的10日内向上诉法院 提出上诉。上诉状中要述明请求撤消或纠正原审判决的理由和适 用的法律。然后,被上诉人有权在此后的30日内提交答辩状。原 审法院应将审理记录移送上诉法院供其审查。 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由职业法官进行,一般进行书面审,不 再传唤证人,不再审查证据,也不进行辩论。案件由一名上诉法 官主办,全体法官评议。评议后,如果确认下级法院的判决,则 维持原判。如果否定下级法院的判决,或者直接纠正原判决,或 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者命令下级法院按照上诉法院的意见修 改原判决。 证据规则 美国的证据规则承袭了英国普通法中有关证据的理论和判 例,在此基础上又有一些新的发展。当今,在美国具普遍性且影 响较大的证据法规主要有:1953年由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大会和 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统一证据规则》,此规则以后又被统一州法 委员会全国大会于1974年通过的《统一证据规则》所取代;1942 年由美国法律学会出版的《模范证据法典》;美国国会1975年通 过的《联邦证据规则》。就内容而言,《统一证据规则》与《联邦 证据规则》基本相同,前者大约为三十五个州全部或部分采纳,通 过立法加以确认或保留;后者则主要适用于联邦司法系统。下面 拟结合《联邦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美国证据法的主要内容 作一概要的介绍。 一、证据的相关性与可采性 证据是用来证明或反驳某项争议事实的工具,包括证言、书 证、物证和其他任何展示在陪审团或法庭面前用以证明争议中的 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事物。证据要能够被允许在诉讼中出示,用 以证明争议事实并为法院所采纳,必须既具有相关性,又具有可 采性。 所谓相关性(relevancy),是指证据必须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 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属性。美国法学家格雷厄姆 ?利利解释相关性为:相关性是确立证据规则的基本的统一的原 则。首先,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与这些 证据所要说明的事实结论之间的可以提供证明的关系。其次,相 关性包括对证据所说明的事实问题与实体法律之间存在的通常称 为“实质性的”或“因果的”关系的分析。也有学者认为,证据 要在法庭上被采纳,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要素,即相关性和实质 性(materiality)。相关性是指被提供的证据是否有助于证明待证 的事实。实质性是指被提供的证据是否与争议中的某些事实有直 接联系。《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将“相关证据”定义为:指证 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 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所谓可采性(admissibility),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 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可采性以相关性为前提,即证据是否 可以采纳,首先取决于它同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凡是可 以采纳的证据,都必须具有相关性。但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则不 一定都可以采纳,仍有可能被某些特殊规则所排除。如《联邦证 据规则》在第四章“相关性及其限制”中规定:“证据虽然具有相 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 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 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 对于某些特定种类的证据,判断其是否具有相关性从而是否 可以采纳,常常会有困难。因此,对这些证据的可采性,证据法 上有一般的原则和特殊的规定,比较典型的就是品格证据(char- acterevidence)。作为一般规则,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 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 致,即不具有相关性。但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况。 1、被告人的品格。由被告人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 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的反驳被告人品格的证据。 2、被害人的品格。由被告人提供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 或者由起诉方提供来反驳被告人所举的关于被害人品格的证据, 或者在杀人案件中起诉方为反驳证明被害人先动手的证据而提供 的证明被害人一贯性格平和的证据。 根据国会于1978年给《联邦证据规则》增加的第412条规定, 在被控强奸的案件中,关于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 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过去具体性行为的证据,一 般也不能采纳,除非宪法、国会立法或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允许 采纳。 3、证人的品格。证人的品格,主要是证人的诚信,可以通过 提供名声证据和评价证据来进行抨击或支持。无论是被告人还是 其他证人作证,当仅就诚信问题进行审查时,不作为被告或证人 放弃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来操作。 二、证据的排除规则 在英美证据法中,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排除规则。所谓证据 的排除规则,在普通法上含义广泛,包括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 则、最佳证据规则、关于事实的排除规则等等,此处论述所及,明 确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政府违反宪法第四条修正案反对不 合理搜查和扣押的保障,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 中作为证明有罪的证据采纳。 确立排除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警察的错误行为,即其理论 上的基础或预期的目标是,如果非法获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采 纳,警察便没有理由在此方面违法行事。这样,排除规则是作为 实现宪法第四条修正案提供的保障的一种手段。 排除规则在美国诉讼史上有一逐步发展的过程。自1914年 始,由联邦执法人员非法收集的证据在联邦刑事诉讼中便不能采 纳。但是,从1914年至1960年,由州执法人员非法收集的关于 联邦犯罪的证据,只要其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不是在联邦官员的 默许或纵容下实施,便可以在联邦法院采纳。在理论上称此为 “银盆主义”。1960年,在“埃尔金斯诉美国”一案中,最高法院 推翻了所谓的“银盆主义”,确认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禁止在联邦刑 事诉讼中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关于在州法院系统中是否适用排 除规则,最高法院的观点则不断变化,不断更新。1949年,最高 法院认为宪法并不要求州的法院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1952年, 最高法院修改了这一立场,认为某些搜查行为是如此令人震惊以 至于要排除据此获取的证据。最后,发展至在1961年“马普诉俄 亥俄州”一案中,最高法院抛弃了自己过去的主张,确认宪法第 四条修正案要求州法院排除非法搜查或扣押所获取的证据。这样, 自1961年始,联邦和州的法院系统均适用排除规则。 在六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推行所谓司法改 革,将警察的侦查行为强行纳入诉讼法制的轨道,排除规则的权 威不断加强,执行中也越来越严格。其排除的对象不仅限于非法 搜查或扣押得来的证据,而且扩大到任何直接或间接产生于非法 搜查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的或实物的证据。所谓“毒树之果” (fruitsofthepois0n0ustree)必须排除。唯一的例外,就是当被 告人在法庭作证时,非法收集的证据可以用于对被告人的证词进 行质询。违反排除规则的后果,就是撤消任何据此证据作出的定 罪裁决,除非采纳此类证据被认定为“无害错误”。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有排除规则,但任何证据的排除都必须 通过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及时提出反对出示非法证据的异议,或 者提出禁止非法证据的请求,由法官对此异议或者请求进行裁断, 从而决定将非法证据排除或者禁止出示。从此意义上讲,任何证 据,不管其合法收集还是非法收集,具有可采性还是不具可采性, 如果没有人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的话,都可以在法庭上出示,都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官和陪审团不会主动加以排除。当然,为 保护被告人利益,当被告人可以在审判前提出禁止非法证据的请 求而没有这样作,或者他提出了这样的请求但未获法官认可时,他 可以在审判当中再次提出这样的请求。如果在审判中仍然失去机 会,还可以在上诉时再次提起这样的争议。 关于排除规则的得失,美国法学界或司法实际部门均有不同 意见。有人认为,排除规则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主要表现在 它对纠正警察的错误行为而言收效甚微,与此同时却由于收集到 的证据不能采纳致使许多合理的诉讼被撤消。八十年代初,由于 犯罪浪潮的冲击,美国最高法院修正了在排除规则上的强硬立场, 增加了两项例外,即“独立来源”的限制(the“independent source”limitati0n)和“必然发现”的限制 (the“inevitable discovery”limitati0n)。前者指通过违宪获得的证据对法院使用而 言,并不是必然无法得到的。如果对该事实的了解还可以通过独 立的来源得到,则该事实仍然能够被证明。后者指毒树之果原则 在下述情况下并不禁止采纳通过违宪获取的证据,如果这些证据 通过合法的侦查行为最终或必然取得,该项证据即可采用。从而 使排除规则产生某些松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排除规则的适用 范围。 三、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在美国证据理论上,认为在每起诉讼中对于每个争议均存在 三种责任,即主张责任(pleadingburden),举证责任(producti0n burden)和说服责任(persuasionburden)。主张责任就是提出诉 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如指控被告人杀人。举证责任就是提出证 据证明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说服责任就是使事实的裁判者相 信其举证证明的争议或事实的存在与否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的义 务。后两者合称证明责任(burdensofproof),即按照法律要求的 证明程度和标准证明待证事实或争议的义务。当然,也有人认为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各自独立而又相互区别的概念; 或者认为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因此起诉方应负提出证 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但 是,证明责任的分担在诉讼中也可能发生转移,遇有下列情形之 一时,被告人也负有提出证据证明特定事项的义务:1、如果被告 方在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不适于接受审判,被告方应 对此提出证据加以证明;2、如果某制定法规定,在没有合法授权、 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下,实施某种行为就是非法,那 么被告方就有责任举证说明存在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 或例外情况;3、如果被告人主张其行为曾取得许可、出于意外事 件、受到胁迫、为了自卫等,此时便负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 的责任;4、如果被告方意图推翻制定法对某些事实的推定,或者 意图援引法律条文中的但书、例外或豁免,这时被告方也负有举 证责任 负有证明责任者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否则 就要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决,这就是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起 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控罪行,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doubt)的程度,这是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关 于正当程序规定的要求。这一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包括被告人是 否有罪的问题以及构成犯罪的每一要素。所谓“合理怀疑”,是一 个非常难以界定的概念,关于此点被引用最为广泛的定义是加利 福尼亚刑法典中的表述:“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 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 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 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一共分为九等: 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 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 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 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 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 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 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 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消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 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 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 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四、特权 特权是英美普通法上一条传统的证据规则,享有特权者可以 拒绝提供证言或者阻止其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明。建立特权规 则的目的,旨在保护特定的关系或利益,这些关系或利益从社会 考虑比有关证人可能提供的证言更为重要。 关于特权,《联邦证据规则》只作原则性的规定。第501条规 定:除联邦宪法、国会制定法和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授权确定的规 则另有规定外,关于证人、个人、政府、州或有关政治组织的特 权适用普通法的原则,由联邦法院根据理性和经验加以解释。 在普通法上,享有特权的交往(privilegedcommunication),又 译法律上特许不予泄露的内情,共有七种基本的类型,即:律师 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不作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权;维护夫妻 关系信任的特权;医生与病人之间的特权;心理医生与病人之间 的特权;牧师与信徒之间的特权;为提供情报者身份保密的特权。 此处,仅对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略作介绍。基本规则是:委 托人可以拒绝泄露,也可以阻止他人(通常是律师)泄露,维护 这种相互信任的交往关系是为了有助于他的律师能够对他提供适 当的法律服务。法律上设定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是为了鼓 励委托人向其律师充分透露有关事项的全部情况,同时也是为了 促进司法行政和提供法律服务。此项特权的享有者是委托人,或 者当委托人不胜任或死亡时委托人的授权代理人。律师不享有此 种特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来主张这项特权,但是可以为其当事 人而声明特权。此项特权也有一些例外情况,此时不能主张律师 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如果律师的帮助是企图犯罪或进行欺诈,或 者当委托人因律师渎职而对其提起诉讼时,或者律师因报酬对委 托人提起诉讼时,对于与委托人所主张的律师违反因律师与委托 人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职责相关的交往。 所有上述特权,都可能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之一而放弃。一是 没有声明,这就构成放弃,除非享有特权者未有机会声明特权,或 者被审判法院错误地强迫泄露。二是自愿泄露或同意泄露,如果 享有特权者未被强迫而泄露了有关交往的重要内容,或者同意其 他人泄露,便放弃了声明特权的权利。 五、证据种类和证据分类 证据种类是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而作的分类。在美国证据法 上,证据主要有四种,即实物证据(realevidence),书面证据 (documentaryevidence),证人证言(testim0nialevidence)和司 法认知(judicialnotice)。 实物证据,又称示范证据(demonstrativeevidence),或物证 (physicalevidence),是由有形物体构成并在法庭出示供事实裁判 者审查的,如子弹、枪支、刀具、海洛英等。通常是最可信任的 一种证据,其可采性也是为人优先考虑的。 书面证据类似实物证据,但其构成是文字而不是有形物体,如 信件、遗嘱、合同、电报等。在作为实物证据出示时,通常需要 有人对它作出鉴定、鉴别以确定其真实性、可靠性、 证人证言是由证人在法庭上经过宣誓提供的口头证据。关于 证人资格,在古老的英国普通法上存在许多限制,如证人不得与 诉讼标的有财产利益,必须有宗教信仰,不能是诉讼当事人一方 的配偶等。现代证据法废除了这些限制。如《联邦证据规则》规 定,在联邦诉讼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 人。(第601条)尽管如此,作为证人仍然需要具备一些基本的条 件。首先要具有表述能力,使自己的证词为陪审员理解;其次是 理解如实作证的责任,证人通常在法庭作证前需要经过宣誓;第 三是对待证事实具有亲身体验,即证人对于待证事实的了解是通 过自己的五官感知的。 对于一些特殊的人员,如未成年人、精神不健全者、罪犯等, 是否可以作证法律也无严格限制。就儿童来说,在决定有无证人 资格时,年龄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只要审判法官认为该儿童具有 感知、记忆和表述的能力,任何年龄段的儿童都允许作证。同样, 精神不健全者也可以作证,只要审判法官认为其有表达的能力,能 够理解如实作证的责任。被定罪的重罪犯也可以有资格作证,但 是他曾被定罪的事实可以用来对其证词的可靠性进行质询。 司法认知是指,对于某些事实,无需举出任何证据,审判法 官有权作为普通常识加以确认。《联邦证据规则》对司法认知以专 章加以规定。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属于合理争议的范畴,其 范围一类是在审判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另一类是能够被 准确地确认和随时可以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准确性 不容被合理置疑。适用司法认知分任意采用与强制采用两种,前 一种指无论当事人有未申请,法官都可以斟酌采用;后一种指如 果当事人提出请求并辅之以必要的资料,法官就应当采用。 证据分类是根据证据的特性进行的分类,在美国证据法上,有 人将证据分为四种基本的类型,即:直接证据(directevidence), 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evidence),复证(cumulativeevidence) 和佐证(corroborativeevidence)。 直接证据是指,通过证人对其以五官得到的亲身感知作证来 证明争议的事实。此种证言不需借助任何中介的事实或推理。 情况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争议的事实,而是通过证明另 一事实,再从中推理或推论出待证事实。例如,甲被控以手枪杀 死其妻,无人实际上看见甲开枪,但是乙作证说,在他听见枪响 后随即看见甲持枪从房屋里走出来。乙的证词对于甲是否杀死其 妻这一争议事实来说,便是情况证据。因为无人看见甲开枪,因 此不能直接证明争议事实。但是甲有罪可以从乙看见他在枪响后 即持枪从房屋里走出来这一事实中推论出来。情况证据的可采性, 主要取决于它与争议事实是否充分关联,以致于可以合法地从中 推论出争议事实来。 复证是指,对于待证事实而言已经有直接证据或者情况证据 被采纳,这些仅是附加的证据。由于复证只是重复或者核实已经 采纳的证据,因此审判法院可能为避免延误或浪费时间而排除它。 佐证是指,不能直接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明,但是可以通过证 明其他证据收集来源的可靠性而补强该证据。例如,甲是一起抢 劫案中政府方的主要证人,他关于抢劫的目击证言是直接证据。但 是,任何由政府方提供来建立甲的可信性的证据,例如其他证人 确认甲的优良品格和可信性的证词,就是佐证。 六、意见证据和专家证词 在美国证据理论上,意见是指从观察的事实中得出的推断,而 推断则是从被证明的事实中得出的合理联系。关于意见证据的一 般原则是,意见证据不能采纳,证人只能对其亲身体验的事实作 证。从证人作证的诸事实中归纳出结论是陪审团的职能。判断证 人的陈述是不是“意见”,并不看证人是否使用了诸如“我认为” 或“我相信”这类表述,而是根据该证词的内容来确定,看其属 于证人个人的观察还是从中作出的推断或结论。 意见证词,总的来说根据作证主体的不同分为两类,即外行 证人(对案件事实有个人体验)的意见证词和专家证人(有特殊 知识或技艺)的意见证词。外行证人的意见证词,一般不能采纳。 但许多州承认存在一些例外,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1、身体状况。证人可以对他人的外表或表现出来的身体状况 提供描述性的意见。据此,象“喝醉了”,“气愤”,“沮丧”这些 描述,都可以采纳。 2、外型描述。如果该意见是关于普通证人一贯能够对之形成 合理可靠的意见的事物的描述,则此意见一般说来可以采纳。例 如,关于汽车速度的意见,关于人的外形和重量的意见,关于颜 色、声音、气味、距离的意见等。 3、个人身份。个人身份一般总是通过意见证言来确认。证人 可以作证他辨认出某人的面貌或声音,或者他可以根据某人的外 形特征或记号、或脚步声来辨认出某人。 4、精神正常。在许多司法区,允许外行证人对他十分熟悉的 人的精神正常陈述意见。 5、笔迹。如果证人对所谓作者的笔迹有个人了解,可以允许 外行证人陈述关于笔迹的意见。 在《联邦证据规则》中,关于一般证人的意见证词是这样规 定的:“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论形式作出证词仅 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和(b)对清楚 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事实有益。”(第701条) 专家证人的意见可以采纳,这是意见证据法则的重要例外。 《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 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 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法作证。 在允许作为专家证人提供意见前,该证人是否具备专家资格 首先需要确立。何为专家,《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是:“经过 该学科科学教育的男人和女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 别或专有知识的人。”这一点由法官来决定,对陪审团有约束力, 而意图使用该专家的当事人则负有确立该证人专家资格的责任。 法官决定时考虑的因素包括:特殊的技能和知识;训练和教育;经 验;熟悉参照标准或者是该领域的权威;专业组织或协会的会员; 等等。但是,并不一定强调技术经历和高等教育,关键的因素是, 该证人在特定的领域是否具有充分的技能和经验,以至于他的证 言能够帮助陪审团发现真相。 关于专家证人意见的作用,一般规则是:陪审团并不必须接 受专家证人的意见,即使在没有反驳的情况下,只要有理由不接 受。其理论基础是,专家证人的意见并不好过它所基于的理由或 实验数据,事实的裁判者可以选择不赞成或不相信这类支持的理 由或数据。但是,对于普通证人不够格提供有效意见的事项,陪 审团不能任意无视未遭到反驳的专家意见,否则其定罪裁决可能 因缺乏证据支持而被宣布无效。 七、传闻证据规则和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是美国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 基本规则是:如果一项陈述是传闻,那么该证据必须基于对之提 出的适当异议而排除,除非它属于若干传闻规则的例外之一。 所谓“传闻”,是指不是证人在审理或听证时所作的陈述,将 它作为证据用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联邦证据规则》第801 条)通常所说排除传闻的理由是,在口头陈述的情况下,证人复 述他所听到的话时存在着不准确报告的危险。但是,排除传闻的 真正原因是,对方当事人被剥夺了向原始陈述者交叉询问的机会, 因为该原始陈述者没有在证人席上作证。 与一般所理解的不同,传闻并不仅仅限于言词。事实上,传 闻有三大类,即口头陈述;文字;确定的行为。口头传闻不难理 解。文字传闻指被提供作为证据的书面文字也可能是传闻。例如, 证人在法庭上出示一封来自甲的信或电报,甲在上面写道:“乙威 胁要杀死我。”关于确定的行为构成传闻,指由行为人意图代替言 词的行为可能也属于传闻。例如,当证人问甲是否乙威胁要杀他 时,甲点头表示是,后来证人重做甲点头的动作便是传闻。 在英国普通法上漫长的证据规则演变过程中,逐步确立了许 多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况,凡出现这些情况便不作为传闻排除。其 中许多为美国证据制度所吸收,并通过立法加以明确。根据《联 邦证据规则》的规定,传闻规则的例外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例 外是陈述者能否作证无关紧要,另一类例外是陈述者不能出庭作 证 第一类例外,指凡出现这类情况之一,不受传闻规则排除,即 使陈述者可以作证。《联邦证据规则》具体列举了二十四种,即: 1、表达感觉印象;2、刺激的发泄;3、当时存在的精神、感情或 身体状态;4、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的陈述;5、被记录的回 忆;6、关于日常行为、活动的记录;7、在关于日常行为、活动 的记录中没有记载;8、公共记录或报告;9、重要统计资料;10、 缺乏公共记录或没有记载;11、宗教组织的记录;12、婚姻、洗 礼和类似证明;13、家庭记录;14、反映财产利益的文件记录;15、 文件中反映财产利益的陈述;16、在陈年文件中的陈述;17、市 场报告,商业出版物;18、学术论文;19、关于个人或家庭历史 的名声;20、关于边界和一般历史的名声;21、性格方面的名声; 22、先前定罪的判决;23、关于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 界的判决;24、其他例外。(第803条) 第二类例外,指在陈述者不能作为证人出庭的情况下,不适 用传闻规则排除的情况。《联邦证据规则》列举了五种,即:1、先 前证词;2、临终陈述;3、对己不利的陈述;4、关于个人或家史 的陈述;5、其他例外。(第804条) 上述例外多年来不断通过立法和司法决定得到发展,它们并 不是一成不变的,今后仍可能增加或减少,完全取决于将来立法 或司法的需要。
作者: 卞建林,谭世贵 主编
简介: 《证据法学》共包括二十四章,涉及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证据规则概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的收集与保全、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方法等。 本教材是在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之《证据法学》第二版的基础上修订的,内容和体例都做了较大的改动,在广泛借鉴和吸收证据法学核心教学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普通高等教育的教学需要编著而成。 本书结合普通高等教育的特点,准确、简洁地阐明了证据法学的相关理论问题,吸收了证据法学教学与科研的最新成果,是一本质量较高的证据法学教材。
作者: 卞建林主编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简介:本教材从初次出版至今已经六年,六年间我国的证据法学研究正不断扩宽和扩深,在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研究方面均取得了长足进展;六年间,在我国“法治”、“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并深刻影响着作为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证据制度的变革。现时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感悟和理解、对证明活动的认识和把握已与六年之前大有不同;六年间我国关于证据的相关立法层出不穷,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运用和证明活动都产生重大影响。基于此,本教材适时推出修订版本,旨在除借此更正初版教材中的印刷错误、回应读者对初版教材的改进意见外,更期冀能够及时反映最新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和最新的证据立法成果。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作者: 白绿铉,卞建林译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简介: 片断: 2.各州法典化时期:各州民事诉讼法法典化是从1848年纽 约州率先制定民事诉讼法典开始的。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典是大卫·达 利德·菲尔德(DavidDudleyField)多年不屈不挠地进行成文法 运动的结果。该法典合并了普通法和衡平法法院程序,并废除了 复杂的诉讼形式和诉答制度,从而大大地简化了民事诉讼程序。纽 约州民事诉讼法典是普通法的历史上第一次以立法形式制定的统 一的程序法。从此,多数州也效仿纽约州的民事诉讼法典,先后 制定了本州的民事诉讼法典。 3.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时期:从前,美国虽然有统一的联邦法 院体系,但由于联邦法院没有统一的程序法,联邦法院审理案件 适用所在地区的州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程序。这样,严重影响联邦 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纽约州制定民 事诉讼法典以来各州法典化的经验基础上,研究制定联邦法院的 诉讼程序,于1938年颁布了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规 则,从而统一了美国联邦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联邦民事诉讼法 的统一有力地推动了各州朝统一方向发展。 (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主要内容 联邦民诉规则共11章86条,其主要内容可分为四个部分:第 一部分,第1章至第4章(第1条至第26条)规定诉讼开始、诉 答书状和申请书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和请求的合并;第二部分,第 5章发现程序(第27条至第37条);第三部分,第6章至第7章 规定开庭审理及判决(第38条至第63条);第四部分,第8章至 第11章(第64条至第86条)临时扣押财产、书记官以及其他有 关事项规定。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虽然可以说是一部成文化的民事诉讼法 典,但它并不是大陆法系意义上既有总则又有分则的系统化的法 典,而是以英美法的判例法为基础,总结了传统的判例法的经验, 特别是重点放在改革和简化开庭审理前的诉答程序事项的具体规 定、发现程序的方法以及当事人提出各种申请的程序和标准。至 于开庭审理的程序,基本上是以往的习惯作法,没有什么改革,而 且开庭审理的许多程序没有作具体规定,还是按照已经形成的习 惯进行审理。美国最高法院规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是作为联邦 地区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规则的,各联邦地区法院在与这一 规则不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法院的地方性民事诉讼规 则。 美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之所以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视为继 1848年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典之后,美国民事诉讼法发展道路上第 二个最大的里程碑,是因为它有如下两大功绩:
作者: 卞建林,焦洪昌等著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简介: 近代传媒诞生之初,其基本职能仅仅是传播信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客观上造成了对工商业信息乃至政治信息的大量需求,从而刺激了传媒的发达,这就为启蒙时代和资产阶级革命的来临提供了广阔的思想传播空间。在资产阶级革命中,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传媒开始逐步反对、批判强大的封建中央集权制,并致力于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从而使传媒中的民主因素得以萌芽。这一时期的传媒成为社会与民众的代表,它通过新闻报道、报刊评论等方式反映民众的呼声与要求,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民意的重要表达方式。经由资产阶级革命直至今日,传媒中的舆论监督权在社会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并成为西方社会中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后的“第四种权力”,发挥着监督国家权力,尤其是其中的主导性权力即立法权和行政权的重大作用。美国早期杰出的民主派人物托马斯·杰斐逊曾经深刻地指出:“我深信预防此类对人民不正当的干预方法,就是通过公共报道的渠道向人民提供关于他们自己事务的全部情况并且力争做到使这些报纸深入全体人民群众之中,民意是我国政府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就是保持这一权利。”而“新闻自由”因其所具有的促进舆论监督权实现的重大价值亦因此通过宪法被确立下来。...
作者: 何家弘主编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08
简介:证据学研究所成立于2006年,是在人大法学院物证技术教研室、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基础上进行资源整合,力邀国内中青年才俊加盟,致力于证据学研究的学术机构。其创办宗旨是:以证据理论与实务问题为对象,开展富有特色和成效的证据学(含证据法学、证据调查学、物证技术学)研究,以期办成国内一流以至在国际上有重要影响和权威的证据学研究机构。 现任所长为何家弘教授,副所长为李学军、刘品新副教授,有专职研究人员16人,兼职研究员12人,并荣幸地聘请到学术前辈徐立根、周惠博、江伟和崔敏教授担任顾问,知名学者龙宗智、卞建林、张卫平、汪建成、王若阳和杨迎泽教授为特聘专家。 为弘扬证据学学术研究,本所目前创办了全国唯一的证据学术专刊《证据学论坛》、系列讲座“德恒证据学论坛”以及专业网站“中国证据法网”、“中国物证技术学网”,开创了一门应用法学新课程“证据调查学”,在研或已完成的国家社科等国家级和境外法学研究项目有十多项。
作者: 卞建林,刘玫主编
出版社: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简介:本书根据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从选择典型案例人手,以案例评析的方式系统阐释了证据法学的基础知识和重要理论问题。本书分上下两编,共17章。上编证据论,共10章,全面介绍了有关证据的基础知识,并根据立法和学理上的标准对各类证据分别进行了讲解;下编证明论,共7章,着重讨论了与证明有关的重要理论问题,同时也涉及到了对证据的收集、保全和审查、判断等司法实务问题。每章之下都归纳了“本章知识点概要”,对各章所涉及的主要知识点作了简明扼要、提纲挈领的提示和归纳,使读者在阅读时能够由理论到实践实现证据法学知识体系的融会贯通。 本书可供各类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师生教学使用,也可供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律师、公证人员参考使用。 本书由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卞建林教授、刑事司法学院刘玫教授担任主编,由卞建林、田心则、俞亮、郑未媚、刘玫、施亚芬、李玉华、刘革新(以撰写章节先后为序)撰稿。更多>>
作者: 卞建林,刘玫著
简介:“外国刑事诉讼法”是法律院校在校学生选修课程之一,我们在近年的教学实践中发现,原有的教材内容已显得陈旧,不能准确。全面地反映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客观情况,急需更新。 本教材面向法学专业本科学生、诉讼法专业研究生以及其他法律专业学生,供其学习、研究外国刑事诉讼法之用。 《外国刑事诉讼法》选写了德国、俄罗斯、法国、加拿大、美国、日本、意大利和英国等八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从法律渊源和司法传统来说,英国、美国代表英美法系,以普通法、习惯法为主,加拿大也属于这一法系,但有成交的刑事法典,且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合一。法国、德国则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日本传统上秉承大陆法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大量吸收英美法系内容,呈现典型的混合模式。近年来,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也表现出如此态势。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又有别于大陆法系,有其自身特点。我国早期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深受其影响。鉴于上述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各具特色,分别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外国刑事诉讼法》特选择此八个国家加以介绍,以便同学们学习、研究和比较。 《外国刑事诉讼法》作者曾分别多次作为访问学者出访西方国家,国外留学。考察的经历使我们得以亲身感受当今世界上先进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增强了对外国刑事诉讼法的感性认识。以此为基础,结合近年来国内外的有关研究资料和文献,完成此书。
作者: 何家弘主编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10
简介:《证据学论坛(第15卷)》内容简介:证据学研究所成立于2006年,是在人大法学院物证技术教研室、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基础上进行资源整合,力邀国内中青年才俊加盟,致力于证据学研究的学术机构。其创办宗旨是:以证据理论与实务问题为对象,开展富有特色和成效的证据学(含证据法学、证据调查学、物证技术学)研究,以期办成国内一流以至在国际上有重要影响和权威的证据学研究机构。 现任所长为何家弘教授,副所长为李学军、刘品新副教授,有专职研究人员16人,兼职研究员12人,并荣幸地聘请到学术前辈徐立根、周惠博、江伟和崔敏教授担任顾问,知名学者龙宗智、卞建林、张卫平、汪建成、王若阳和杨迎泽教授为特聘专家。 为弘扬证据学学术研究,本所于2000年创办了全国第一家证据学学术专刊《证据学论坛》、系列讲座“德恒证据学论坛”以及专业网站“中国证据法网”、“国物证技术学网”,开创了一门应用法学新课程“证据调查学”,在研或已完成的国家社科等国家级和境外法学研究项目有十多项。
简介: 2011年10月27日至30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11年年会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本次会议是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在中国法学会所属各学科研究会管理体制改革后,由更名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前身为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主办的第一次年会。本届年会的主题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重点问题研究”。来自全国各地的260余位从事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专家、学者以及媒体代表参加了会议。 本次年会上已将参会代表提交的论文印制成册供与会代表交流研讨。会后按照本研究会出版年会论文集的要求由作者本人及研究会秘书处对已提交的论文进行了修改、编辑。论文集还收录了卞建林会长在开幕式上的致辞,中国法学会、四川省委有关领导的讲话以及来自中央法、检、公三机关从事刑事司法实务的三位领导所作的专题报告。会后由四位年轻学者撰写的本届年会综述也收录其中。还需要说明的是本书系以2011年9月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研究对象,所涉条文或内容均以该文本为据。年会结束后,该文本已发生变化,不在本书研究范围。由于时间、篇幅及人力原因,编辑工作难免有疏漏之处,恳望作者、读者批评指正。 本论文集的出版得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资助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的支持,在此深表谢意。
Empirical study on the exclusionary rule in China
作者: 卞建林,杨宇冠主编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简介:本书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合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的研究的成果。本著作集中反映了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试点,在此项目中制定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操作程序并进行实证,以探索在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行性、了解实践中存在的困难、研究解决方法。
作者: 卞建林等译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简介: 以比较法的眼光来读《加拿大刑事法典》,可以看到它的四个特征。(1)这部法典在加拿大全国统一适用,从而与英美的情形迥然不同。(2)这是一部包括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内的综合法典,显然与为国内学者所熟悉的大陆法系诸国的情况不同。(3)这部法典虽然是加拿大刑事立法的主干,但在适用时又直接受制于宪法,特别是《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由此它又有别于那些在刑事诉讼中不直接适用宪法规定的国家所施行的制度。(4)这部法典历史悠久,多数条文风格古板,用词晦涩,叠床架屋,但多少年来却又经历不断的局部更新,通篇来看,仍不乏新意。这种新与旧的混合交替,又与判例法的发展相联系,更提高了这部法典的复杂性。所以,我想读者在看
作者: 何家弘主编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11
简介: 《证据学论坛(第16卷)》内容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成立于2006年,是在人大法学院证据学教研室(其前身为物证技术教研室)、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基础上进行资源整合,力邀国内中青年才俊加盟,致力于证据学研究的学术机构。其创办宗旨是:以证据理论和实务问题为对象,开展富有特色和成效的证据学科群研究,以期办成国内一流乃至在国际上有重要影响和权威的证据学研究机构。 研究所现任所长为何家弘教授,副所长为李学军教授、刘品新副教授,有专职研究人员16人,兼职研究员12人,并荣幸地聘请到学术前辈徐立根、周惠博、江伟和崔敏教授担任顾问,知名学者龙宗智、卞建林、张卫平、汪建成、杨迎泽教授为特聘专家。
作者: 黄道秀译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简介: 在我国法律发展史上,外国法典的中译不仅开启了我国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转型,而且,自清末法律制度改制以来,外国法典的翻译一直与我国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密切联系在一起,并在实质意义上深刻地影响着我国法律现代化的方向与进程。清末修律掀起了我国第一次翻译外国法律和法学论著的高潮。清末中外文化交流中,作为欧美文明重要组成部分的西方法律文化开始输入我国,并逐渐被主流人士视为富国强民的重要途径。于是,翻译外国法典之事遂日受重视。梁启超曾云:“今日欲举百废,展新政,当以尽译西国章程之书为第一要义。”①在清末修律中,修律大臣沈家本十分重视翻译,认为“参酌各国法律,首重翻译”。①因此,在他主持下,外国法律、论著的翻译与制定新律同步展开。 迄1911年,已组织翻译(含在译)德、日、法等十几个国家的法律三四十部。“外国法律法规的大量译成,为晚清制定新律提供了可资参考的范本。”②而且,从所制定的新律看,也可以清晰地看到异域法律的影响。张晋藩认为:“从所译成果的统计中可以看出19世纪末主要翻译英美法律,20世纪初已转向以罗马法系为渊源的日本法律,最终以罗马法系取代了英美法系,覆盖了晚清新制订的一系列法律。”清末新律虽然多数未能颁行,却因中华民国的继承而奠定了我国法律制度现代化转型的基础,且迄今仍为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制度所沿袭并发展。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旧法统的废止,也开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新篇章。其中,20世纪50年代,新中国历史上迎来了社会主义法学的第一次繁荣。在此期间,为了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法制的需要,前苏联等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典、论著被大批翻译过来,成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借鉴和榜样。以刑事诉讼法为例,当年翻译了前苏联及前民主德国、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等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这一过程虽未持续很久,但影响却十分深远。而且,由于当时外语学习是以俄语为主,故80年代的翻译仍然主要以前苏联文献为主。以刑事诉讼法学为例,在张仲麟主持下,80年代初翻译出版了对我国老一代刑事诉讼法学者影响深远的前苏联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教科书《苏维埃刑事诉讼(1980年版)》①,之后,80年代末又组织翻译了1985年修正后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②。 从我的个人经验看,这些译作对我国20世纪80年代及90年代初的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影响非常大,而且至今仍能够在我们的学术研究中依稀辨认出它的影子。因此,我认为,前苏联法制对包括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内的法律制度的影响是毫无疑问的,而且,这种影响的烙印迄今仍然以潜在的方式影响着我国法学、法律教育和法律制度,尽管这种影响已经逐渐被新的法律思想所“稀释”。 就刑事诉讼法领域而言,这种“稀释”仍然与外国法典、论著的翻译活动密切相关。其中,最先仍以外国法典翻译为主。1993年10月,以陈光中教授为首的、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家教授组成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开始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作为课题组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开始组织翻译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这一工作一直延续至今。迄今为止,已经组织翻译的有:《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1994)、《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1995)、《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199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1997)、《加拿大刑事法典》(卞建林等译,1999)、《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苏方道等译,1999)、《日本刑事诉讼法》(宁英辉译,2000)、《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程味秋等译校,2001)、《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2003)。上述法典均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此外,近年来,各国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也在各种法学教材系列中相继得以出版。从 广泛的引注率来看,这些翻译对于了解外国诉讼法律制度、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用价值。 在现代社会,诉讼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与冲突的最终解决途径。因此,诉讼制度的建设不仅关系到社会纠纷能否得到有效的解决,而且,其自身的公正程度也构成了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 在我国,随着1999年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开始日益纳入法律规范之下。而且,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诸如公务员管理、党员待遇、大学教育等传统上原本不归法律管辖的问题,也开始呈现出通过诉讼加以解决的态势。 于是,在“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下构建出来的诉讼制度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这一方面,表现为对于诸多特种案件(如有涉宪法权利的案件等),因缺乏相应的诉讼制度、诉讼程序,只能诉诸法外途径;另一方面,表现为既有诉讼制度过于粗糙,难以适应现实生活的多元化要求。而且,由于程序自身正当化程度较低,致使社会纠纷无法及时得以公正解决,严重损害了社会生活秩序的有序和稳定。诉讼制度的完善、程序自身的建设,已经成为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法治国家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诉讼程序制度问题受到了高度重视,然而,在我国,虽然三大诉讼制度已经初步确立,但相互间的发展却极不平衡。表现在法典翻译上,可以说,刑事诉讼法典的翻译最为发达,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典几乎已经全都翻译成了中文。而且,随着近年来证据法学的发展,各国的证据法也已经有了中译本。至于民事诉讼法,近年来,中国法制出版社已经开始组织出版了一些民事诉讼法典,但终究有限。现计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1999)、《日本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2000)、《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械译,2001)、《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与证据规则》(白绿铉、卞建林译,2000)。行政诉讼法典翻译则几乎没有。 因此,为了全面推动我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们特地组织翻译出版了《外国诉讼法翻译系列丛书》,希望能够再次推动外国诉讼法,尤其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程序法的翻译活动。同时,也希望借助该丛书的翻译出版,真正解决译者孤军奋战而面临的出版困难。 本丛书是一套包容世界各国的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程序法译丛。在我国现代诉讼制度建设历程中,翻译法典、论著曾一度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即为我国立法提供借鉴。在这种功利性目的的影响下,我国法典翻译一直局限于那些我们认为有借鉴价值的少数欧美国家。然而,世界的存在并非只有一种方式。对其他选择的忽视,太容易导致思维的僵化,从而堕入追随与模仿。我国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经验已经表明,只有开阔视野,才能避免一边倒带来的“只能如此选择”的困境。因此,我们认为, 在这样一个全球化的时代,我们必须保持一种更加包容的心胸。对于法典翻译,我们应当首先将其看 做一种文化间的交流,而后才是对其精华的借鉴。故本译丛不限于欧美大国,而是包括世界所有国家。 本丛书是一套兼容所有诉讼制度以及与诉讼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翻译系列。即无论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还是相关的法律制度,均可纳入。《外国诉讼法翻译系列丛书》,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组织翻译出版,并得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资金资助。新的《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就是其中之一。 本书由俄罗斯语言和俄罗斯法律的研究学者、中国政法大学资深教授黄道秀女士翻译,我们感谢她付出的辛勤劳动。
作者: 卞建林主编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简介:《中国诉讼判解(第7卷)》讲述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深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次被提上国家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就目前来看,如何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改革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如何通过诉讼法律的修改促进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立,如何实现案件处理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已经成为我国诉讼法学界必须承担的基本任务。其中,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和诉讼需要的以证据规则为核心的证据制度,更是有待研究的重要课题,而且已经逐渐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证据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科学、体系化的证据制度,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官评价证据、认定证据的不足,而且,还可以遏制法官自由心证的不当适用或滥用,并最终有利于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和诉讼过程的公正。但是,在我国现行诉讼法律中,有关证据的规定和规则过于简单,过于粗疏,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等活动几乎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态。受此影响,证据评价与事实认定有可能过于随意或者因人而异,致使具体案件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当事人与社会大众的满意程度“双双失守”。去年发生的彭宇案已经鲜明地印证了这一点。因此,为了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构建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尤其是证据规则体系)已经成为摆在我国诉讼法学界面前的迫在眉睫的现实课题之一。
英文共同题名:Procedural law research
作者: 卞建林主编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简介:《诉讼法学研究(第14卷)》主要介绍法学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并居于先导性的战略地位。在我国社会转型的新世纪、新阶段,法学教育不仅要为建设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服务,而且要面向全社会培养大批治理国家、管理社会、发展经济的高层次法律人才。近年来,法学教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科数量增长很快,教育质量稳步提高,培养层次日渐完善,目前已经形成了涵盖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生、法学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研究生、法学博士研究生的完整的法学人才培养体系,接受法科教育已经成为莘莘学子的优先选择之一。随着中国法治事业的迅速发展,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法学教育的事业大有可为,中国法学教育的前途充满光明。
作者: 卞建林主编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简介:卞建林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第2版)》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为基础,合理吸收国内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详细阐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制度和基本程序,力求系统准确,简明扼要,深入浅出,实现科学性与实用性的有机统一。
作者: 江平总主编;卞建林主编
出版社: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简介: 本卷所列的11个专题,应当是新中国成立60年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以来在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三大领域内较具代表性的论争。这些论争除了反映相关学科自身的理论发展与制度演进外,还从某些层面或侧面见证了新中国法治事业的起步与成长。具体而言,这些论争主要包括:关于司法独立的论争,关于检察机关定位的论争,关于无罪推定的论争,关于刑事诉讼目的与构造的论争,关于免予起诉制度的论争,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论争,关于民事诉讼模式的论争,关于民事诉权理论的论争,关于民事裁判既判力的论争,关于证据概念和属性的论争,关于证明标准的论争。以上各个论争专题都力图通过历史画面的回顾、争鸣观点的梳理、基本学理的阐释,来总结我国当代诉讼法学的发展脉络,展现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反思和进步。
作者: 卞建林主编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简介:书分为“绪论”和“本论”两大部分,绪论部分四章,本论部分十章。全书在传承中国优秀传统司法理念、借鉴西方法治思想精华的基础上,围绕“司法理念”这一反映司法制度建构内在指导思想和哲学基础的理论体系,阐释了构成我国当代司法理念的三大理论基础,并分专题深入研究和探讨了我国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十大司法理念。
作者: 卞建林主编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简介: 本书是一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意见稿,全书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拟制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拟制条文论证两个重要部分,对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