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行政诉讼判例评析
作者: 胡斌
出版社:中国旅游出版社 2020年11月
简介:
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巨大成就与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之间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观念落后、体制不顺、机制不活、市场不规范、产品不丰富、服务不优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不到位、旅游业态创新能力不强、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不够可持续、旅游法制环境不理想等问题,仍在不同层面、不同区域和不同主体之间存在,成为制约我国旅游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大障碍。因此,我们认为,只有通过不断的改革创新,并以法治的手段做好规范和促进,才能终解决我国旅游业发展的深层次难题,进一步巩固旅游业的战略性地位,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为此,必须在理论上深化旅游法治相关问题的研究,推动“旅游法学”这一新兴交叉学科的发展。“旅游法学”并非传统的部门法,而是属于“行业法”,其研究理路是针对行业发展中出现的法治问题,提出具备理论性和实践性的解决方案,这需要兼有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国际法、环境法等综合知识储备。因此,从目前来看,“旅游法学”的研究基础还比较薄弱,专门从事这一领域研究的学者也较少。但由于旅游行业本身是一个综合性行业,涉及面极广,所以“旅游法学”的内涵和外延还不确定,且处于不断扩展之中,这就为学科自身的发展留下了极大的空间。部门法学者在接触了解了旅游行业之后,或是旅游管理研究者借助一定的法学方法,都能在这一领域产出高质量的研究成果,为壮大“旅游法学”学科添砖加瓦。
这也是筹划出版“旅游法治与发展文库”的初衷。“文库”会坚持以旅游行业发展为底色,秉持交叉、开放的原则,吸纳不同领域、不同界别的专业人士开展旅游法治相关问题的创新研究,更好地融合学术性与应用性,以满足旅游消费者、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者、旅游管理者和旅游研究者等不同主体的需求。同时,也希望通过“文库”的出版,进一步整合旅游法治研究队伍,不断地打造旅游法治研究平台,更好地促进旅游法治学术交流。
【目录】
判例一 游客要求旅游主管部门撤销景区等级评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律问题评析】
【法条链接卜
判例二 旅游局违法不批复经营许可,旅行社要求赔偿被法院驳回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卜
【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律问题评析】
【法条链接】
判例三 旅行社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被处罚,要求法院撤销被驳回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律问题评析】
【法条链接】
判例四 旅游局禁止酒店接待旅游团队,酒店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违法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律问题评析】
【法条链接】
判例五 漂流发生意外,游客要求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未获法院支持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律问题评析】
【法条链接】
判例六 旅游合同解除,游客要求旅游主管部门处罚旅行社未获法院支持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律问题评析】
【法条链接】
判例七 调解未果,游客起诉旅游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被法院驳回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律问题评析】
【法条链接】
……
判例八 未及时处理游客投诉,法院判决旅游主管部门行为违法
判例九 委托境内社招徕出境游客被处罚,出境社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判例十 违法所得认定证据不足,法院变更旅游局行政处罚决定
判例十一 市场整顿期间违法被重罚,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处罚被驳回
判例十二 未经游客书面同意转团,旅行社要求减轻行政处罚被法院驳回
判例十三 旅游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法院依法予以变更
判例十四 旅游局错发同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认定不属于一事二罚
判例十五 关闭景区未告知陈述申辩权,法院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
判例十六 重大复杂案件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旅行社诉请法院撤销
判例十七 旅游局未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法院判决撤销答复
判例十八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存在瑕疵,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判例十九 以“通知”名义责令景区停业整顿,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判例二十 胁迫旅游者购物被处罚,导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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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行政诉讼判例评析》:
原审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畅游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二、本案旅游安全事故是否属于“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东兴市旅游局和防城港市旅发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个争议焦点。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树满向梁康强致电的目的是咨询事故的处理办法,而不是向市安监局报告此事。且梁康强已告知龙树满该事故不属于其职权管理的范围,畅游公司应向旅游局报告。《电话记录》亦是梁康强事后向龙树满出具的。故对畅游公司主张其已向市安监局履行报告义务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畅游公司2015年4月21日向东兴市旅游局进行报告是否属于“及时报告”的问题。2015年4月19日,畅游公司已具备向梁康强致电的条件,亦应具备向东旅局履行报告义务的条件。但畅游公司在历经回国与受伤游客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于2015年4月21日向东兴市旅游局报告此事。在时间、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畅游公司却拖延三天未进行报告,故畅游公司的报告行为不符合“及时报告”的情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的适用并不以造成某种程度的后果为依据,本案事故涉及旅客的人身安全,并造成三名旅客受伤,属于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畅游公司以事故轻微为由主张该事故不属于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第五十七条;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该条款中“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和“及时报告”是并列关系,且其约束的主体是旅行社,故本案事故发生后,畅游公司应同时履行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义务。现畅游公司未能履行及时报告的义务,故东兴市旅游局和防城港市旅发委依据该条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东兴市旅游局作出的东旅罚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防城港市旅发委作出的防旅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畅游公司负担。
上诉人畅游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游客因自费参观旅游项目乘坐游艇在途中碰到浮标而受伤,属于意外事故,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没有考虑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而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2015年4月19日,游客岑某、关某、孙某三位自费参观越南天堂岛景区,回程时乘坐游艇在途中碰到浮标而造成上述三名旅客受伤,当时风和日丽,游艇也没有任何故障,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致人损害的危险,游艇在途中碰到浮标属于偶发、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明显的过错,且初次发生,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在旅游行程中的自由活动时间,旅游者应当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岑某等三名游客是自费参观旅游景区即自由活动时受伤.游客应对其安全自行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应不予行政处罚。二、上诉人在游客发生人身伤害的意外事故后,已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不存在违法行为。《旅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根据上述规定,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对旅游经营者的两项要求是:*,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第二,依法履行报告义务。但是,这两项要求却有主次和先后顺序之分,“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是主要的,因为排在前面,时间上的要求是“立即”,但“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排在后面,目的是强调旅游经营者在事故面前其主要义务是“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且报告义务时间上没有强调“立即”,即没有时间上的特别要求。本案中,上诉人在游客发生人身伤害的意外事故后,不仅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也依法履行了报告义务,并没有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