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作者: 王泽鉴著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简介:
片断:
(三)出卖人之瑕疵担保责任〔1〕
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买卖标的物之瑕疵担保,分设明示担
保(expresswarranty)与默示担保(impliedwarranty)二类。
明示担保者,谓出卖人依其约款,表示愿意担保商品具有某种
性质或状态,并以此作为交易之基础者(basisforthebargain)
而言。美国统一商法典2-313第1项规定,明示担保依下列
方式成立之:(1)出卖人就商品对买受人作有事实肯认或允
诺,并以此作为交易之基础者,明示担保商品合于此种肯认或
承诺;(2)就商品作有描述(Description),而以之为交易基
础者,明示担保商品合于此种描述;(3)以样本或模式作为交
易之基础者,明示担保商品之全部符合此样本或模式。依2-
313第2项规定,为成立明示担保,出卖人不必使用“担保”
或“保证”之文句,但出卖人所表示者,仅是关于商品之价值
或是个人意见或对商品之推荐,例如“物美价廉”、“此为上等
货色”者,尚不构成明示担保。
至于默示担保,乃基于法律规定或商事惯例而发生。依美
国统一商法典2-314之规定,出卖人系买卖该种商品之商人
者,默示担保商品之宜售性(Merchantability)。又依美国统一
商法典2-315之规定,出卖人若于订约时,得知买受人买进
该商品之特别目的,且买受人信任出卖人之技术与判断,来选
择或供与适当商品时,出卖人默示担保该商品宜于此项目的
(合宜性之默示担保)。
上述出卖人担保责任,原则上得依当事人之意思加以排除
或限制,但为保护买受人利益,统一商法典2-316亦设有相
当规定。其基本要点计有三项:(1)创设明示担保之文字及行
为,与排除或限制此项担保之文字及行为,在解释上应使其合
理一致,若不能为合理解释者,其排除或限制不生效力。(2)
欲排除或限制宜售性之默示担保,须以书面明显为之。(3)除
第二项外,在下列三种情形,默示担保责任亦被排除:其一,
契约使用“asis”、“withallfaults”等文句者,依一般理解,
足使买受人注意担保责任业已排除。其二,商品瑕疵经检查即
可发现,而买受人于订约前已检查商品、其模型、样本或拒不
为检查者,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其三,默示担保,得因交易
或履行过程或商业惯例被排除或限制。
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时,买受人得拒受商品,亦得受领商
品,并依其情形,请求损害赔偿。关于诸此问题,美国统一商
法典设有详细规定(参阅U.C.C.2-711以下规定)。兹应特
别说明者,系买受人因商品具有瑕疵,致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
害者(consequentialdamages,结果损害),亦得向出卖人请求
赔偿(U.C.C.2-715)。在“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制度上,
第三人得请求赔偿,主要为此种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