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1938- ),生于台湾台北,法学博士,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
作者: 王泽鉴著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简介:
片断:
七、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一)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第118条第1项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
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此之所谓“处分”,系指
处分行为而言,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但
不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在内。例如,甲擅自出售乙寄托
之某古董给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该“出卖他人之物”之
买卖契约有效,物权行为系无权处分,效力未定,惟丙系不知
情者,得依关于善意保护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第801条、第
948条)。又例如,A有某地,误登记为B之名义,B设定抵押
权给不知情之C,其物权行为系属无权处分,C因信赖土地登
记,而善意取得抵押权(“土地法”第43条)。
(二)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
与无权处分应严予区别者,系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者,系
无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为行为(债权行为或物权行为),例如,
乙有某珍贵稀有之邮票寄放甲处,甲以乙之名义出卖给丙,并
依让与合意交付之。此种无权代理与出卖他人之物及无权处分,
在法律效果上有二点不同,应予注意:
(1)就债权行为而言,出卖他人之物者,其买卖契约之效
力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受影响。于无权代理之情形,其买卖
契约效力未定,须经本人承认始生效力(第170条以下)。
(2)就物权行为而言,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者,其物权行为
效力未定,须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第118条第1
项),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
自始有效,但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第118
条第2项、第3项)。惟受让人善意信赖“处分权”者,其善意
应受保护,无权处分虽未经有权利人之承认,仍能取得其权利。
于无权代理之情形,其物权行为,亦属效力未定,非经本人承
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第170条第1项)。须特别强调者,相
对人对“代理权”之信赖,并不受保护(关于表见代理,参阅
第169条),故在上举之例,丙纵使不知甲无代理权,亦不能主
张善意取得该画所有权,仅能依第110条之规定向甲请求损害
赔偿。
八、物权行为之解释
任何意思表示,任何法律行为,为探求其真意及内容,均
须解释,债权行为如此,遗嘱如此,物权行为亦不例外。惟实
务上以债权行为(尤其是契约)之解释,最为重要,其主要理
由系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得自定条款,其内容如何,有
待确定,而契约之漏洞(Vertragslucke),于无任意法规可资适
用时,则更须填补之(所谓之“契约的补充解释”,erganzende
Vertragsauslegung)。关于物权行为,因采物权法定主义,除
“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第757条),当事人
意思活动余地较狭,解释必要性相对减少。